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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地方税务局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 3号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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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 3号
文件名: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 3号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3-07-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 3号


  税乎网注——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订。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 3号
  全文有效
  2013-07-01
  现将《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运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以下简称“核价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纳税人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异议处理具体包括四个环节:
  (一)纳税人申报价低于核价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纳税人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向其宣传、解释。纳税人消除异议的,按核价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开具发票;纳税人未消除异议的,由纳税人书面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认定纳税人申请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情形或证明材料不充分的,仍按核价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开具发票。
  经审核认定纳税人申请理由正当、证明材料充分且金额较大的,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召开存量房价格异议处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集体评审。纳税人对评审委员会复审确定的计税价格无异议的,以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开具发票。
  (三)纳税人对复审确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交易存量房进行评估,税务机关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评估结果经纳税人、税务机关和受托评估机构三方签字确认,可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税款、开具发票。
  (四)纳税人对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存在异议又不按前款规定进行评估的,纳税人在缴清税款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计税依据为核价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正当理由:
  (一)经法院裁定、判决,仲裁机构裁决,价格较低的;
  (二)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拍卖价格较低的;
  (三)房屋因发生重大意外事件导致低价出售的;
  (四)房屋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分别提供法院裁定书、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认定属于正当理由的,以裁定书、判决书、裁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载明价格为计税价格。
  第七条 纳税人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需到现场勘查)并按程序进行价格复审,纳税人接受复审结果的,按照复审程序逐级签署意见,确定复审结果并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成立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评审委员会,按照权限范围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存量房评估价格异议申请。税务机关主要领导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办税服务厅、征管、监察、法规、税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受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且在吉安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三)近两年内无不良评估记录。
  经税务机关备案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税务机关应在公共场合予以公示。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接到委托后应按照行业规范,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受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的,可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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