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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赣国税发〔2014〕10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货物运输服务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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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货物运输服务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14〕10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货物运输服务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14〕107号
  全文有效
  2014.12.14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货物运输服务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货物运输服务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货物运输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税收管理,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服务,是指使用汽车通过陆路运输将货物送达目的地,使货物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相关业务活动。
  对使用运输工具通过水路运送货物的纳税人,参照本办法实施税收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取得机构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拥有一定数量的机构所在地车辆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纳税人应对自有车辆和挂靠车辆进行全面登记管理,并及时将车辆信息及变动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纳税人的挂靠车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挂靠费用、收益分配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二)挂靠车辆取得江西省范围内(专门运输商品车、冷链食品、危险品、燃油等货物的特种车辆不受此限)相关部门核发《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三)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即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货运合同,取得的运输收入和成本支出由被挂靠人统一核算和申报纳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分别核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税率征收增值税,提供仓储、装卸搬运、货物运输代理等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九条 纳税人与货物运输委托人(以下简称货主)签订货运合同后,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第三方)进行运输的,如货运合同明确由纳税人承担运输途中的相关法律责任,取得的收入由纳税人按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第十条 挂靠车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被挂靠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否则,由挂靠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对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原则上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第四章 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必须以真实货物运输业务为前提,不得虚开发票。开票方与受票方必须是货运合同签订双方,货物(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应保持一致性。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货运发票。货运专票中各栏信息应全部如实填写,货物运输起止时间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得空白不填(汇总开票除外)或填写虚假信息。货运合同、发货明细单、收货确认单、运费结算单等相关货运单据资料,应作为纳税人履行货运合同、开具货运专票应有的附件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将承接的货物运输业务转包(包括租赁车辆)给第三方承运的,应按规定取得第三方开具的货运专票或普通发票。纳税人与货主及第三方签订的货运合同(零星转包业务,可以发货单代替货运合同)、第三方收款的证明、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或者收货人出具的第三方实际承运的收货单据等资料,应作为纳税人履行货运合同、开具货运专票的应有的附件留存备查。
  第十四第十五条 纳税人开具货运专票原则上应做到“一车一票”,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汇总开具货运专票(备注栏注明“汇总开票”):
  (一)长期货运合同注明定期结算运费;
  (二)非单辆(次)车完成的一次性大宗或大批量货物运输,且货物是从同一起运地运至同一目的地;
  (三)受票方为发货人,货物从同一起运地运至不同目的地。
  汇总开具货运专票必须附有货物运输清单,详细注明发货人、收货人、运输起止时间、车辆号码、起运地、到达地、货物名称、数量、运费金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应按规定向委托方开具发票,或向货物运输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申请代开发票应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缴纳税款。
  挂靠车辆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挂靠人可按规定向货物运输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并进行认证抵扣。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审核管理,及时纠正纳税人取得抵扣凭证不按规定及时认证抵扣问题。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督促纳税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管理机制,规范财务核算管理和货运业务流程。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所有运输收入和成本支出应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开具、取得发票金额应与资金流一致。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或发票使用不规范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严格控制发票供应。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强化信息管税,将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纳入“货物运输企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认真采集、核实、登记和更新纳税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虚假挂靠、多头挂靠运输车辆等现象。发现车辆多头挂靠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被挂靠人的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税收风险防控机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监控分析纳税人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是否一致,纳税人开具发票反映的货运业务是否异常,开具发票所附单据资料是否齐全,切实防范税收管理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未按规定开具货运专票、货物运输业务明显异常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责令限期整改或实施纳税评估。涉嫌虚开发票的,应按规定暂停提供发票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函〔2013〕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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