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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宣中法〔2020〕77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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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宣中法〔2020〕77号
文件名: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宣中法〔2020〕77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20-07-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宣中法〔2020〕77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宣中法〔2020〕77号
  全文有效
  2020.7.15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市税务局相关单位 :
  现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
  2020年7月15日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协商,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征管流程
  (一)明确办税主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涉税查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办税服务厅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无法即时办结的,可告知管理人延后回复,延后回复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三)解除非正常户认定。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可到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认定相关手续。对解除非正常户认定时,金税三期系统以处理完毕相关违章为前置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及时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四)纳税申报。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五)发票领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符合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六)资产处置中的税收管理。对破产企业依法处置资产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企业历史欠税清缴暂不列为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管理人依法处置破产财产的,应依法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资产处置环节所涉税款;涉及不动产产权过户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合同、发票等资料协助买受人办理申报缴纳契税事宜。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代表企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企业应收收入不详的,可暂按零申报办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由管理人代表企业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需缴纳税款的,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八)税款入库。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九)税务注销。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规定上报核销“死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务机关按现行规定予以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通知申报债权。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可向市税务局(征管科)查询。
  (二)申报税收债权。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在通知书载明的申报债权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算。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三)税收债权审查。破产程序中应依法保障税款优先权的实现。对税务机关申报的欠缴税款和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管理人应依法分别确认税款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
  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核对。
  五、加强部门协作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法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管理人应依法通知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二)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纳税人在破产分配时进行房产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房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定向询价,税务机关予以协助配合,提供存量房评估系统的房产计税基准价格等信息并及时反馈。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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