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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藏国税发[2008]44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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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藏国税发[2008]44号
文件名: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藏国税发[2008]44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4-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44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44号
  全文有效
  2008年4月18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具体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认真学习领会《实施办法》,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为贯彻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我区以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不足,按照"总体框架不变,适当补充完善"原则,结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调整,对以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分类归纳,在保留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对个别出台时间较长、不符合现行经济发展形势、政策前后抵触、难以执行的政策进行了局部调整。由于现行优惠政策散见于历年来的各个单行规定中,零散繁多、不成体系。为便于操作和掌握,规范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部罗列在一个文件中,形成了《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办法》,涵盖了我区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其整体性、操作性和规范性大大增强。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实施办法》,比对新旧政策的变化,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二、 高度重视,做好开展《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实施办法》是对我区以往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和规范,也是结合我区实际、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开展《实施办法》颁布后的各项工作:
  一是制定本地区减免税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针对以往我区减免税审批工作存在的问题,《实施办法》颁布后,自2008年度起,我区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各地自行开展本地的减免税审批工作,区局不再办理各类减免税审批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局备案。每年5月底之前向区局政策法规处统计上报上年度减免税审批开展情况及明细表。
  二是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工作。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于2007年3月16日,因此企业设立时间也以颁布日为分界线而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恢复办理2007年度减免税优惠政策审批工作,法律适用具体条款按照《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财综字[2007]94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作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新税法和《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优惠政策过渡的规定,切实做好优惠政策的过渡工作,作好免税企业免税时限和期满年度等统计核实工作,并对免税期满企业开始恢复征税。
  四是对以往审批的减免税企业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掌握,汇总统计全部仍在免税期限内的免税户数、免税依据、免税类型、减免年限、已享受免税年限、免税数额、新法实施后如何处理和审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具体表格形式见附件,如有需要,可增加相应栏次)。此外,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民族手工业具体免税目录,与上述统计表格一并于2008年9月底前上报区局(政策法规处)。
  三、由于《实施办法》中有关概念尚需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因此,文中涉及的产业导向、民族手工业产业免税目录、旅游企业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暂按原标准执行。
  四、《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方分享部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的,具体返还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附件: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8]33号
  2008年3月28日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附件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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