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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地税发[1998]160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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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3 12:0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云地税发[1998]160号
文件名: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地税发[1998]160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4-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8]160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地税发[1998]160号
  全文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计划管理及选案制度》、《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实施制度》、《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制度》、《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执行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1: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计划管理及选案制度
   为了保证税务稽查的质量和效益,科学、合理地制定稽查工作计划,减少当前税务稽查中存在的随意进户、盲目选案、无效稽查等问题,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计划的编制和选案工作由本级税务稽查局(所)的综合部门负责。
  二、税务稽查计划应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现有稽查人员数量和素质能力等因素合理编制。
  三、税务稽查计划由稽查局负责人审核,报本级地方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备案。
  四、税务稽查计划包括年度计划和分户计划。
  五、税务稽查年度计划是各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对本年度需要进行稽查的纳税人做出的总体安排。各级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税务稽查管辖权的规定编制下达年度计划:(1)省地方税务局负责编制下达对省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的年度稽查计划;(2)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省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年度稽查计划,结合对地(州、市)属企业稽查工作的需要,编制下达本地(州、市)年度稽查计划;(3)各县(市、区)税务局和各地(州、市)税务局直属税务征收分局根据上级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年度稽查计划,结合本地征管工作的要求,编制安排本县(市、区、分局)的年度稽查工作计划;(4)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地方税务局下达的稽查计划,不得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上级地方税务局的同意。
  六、分户计划是对每一个被确定的稽查对象分别制订的稽查实施计划,即由稽查人员根据总体安排,对被筛选的纳税人实施稽查的时间、内容、方法、目标等做出的具体规划。
  七、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2)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举;(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八、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九、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在接到举报、转办、交办或情报交换的信息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登记台帐,及时进行处理并随时跟踪处理情况。
   十、综合部门在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应按户建立稽查台帐,记载稽查实施情况,登记违章 问题和查补税款,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的完成执行情况。
   十一、对突发性的税务违法违章 案件,可随时进行稽查。
   十二、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经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后立案查处:(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2)未具备本条 第一项所列行为,但个人查补税额在5000元以上(含50 00元),单位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4)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十三、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十四、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抗税案件;(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3)群众举报确需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4)涉及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附件2: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实施制度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稽查行为,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根据选案部门所提供的稽查对象,税务稽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稽查实施权限及基本要求实施规范的税务稽查行为。
  二、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填制《税务稽查通知书》,报经稽查局(所)负责人审批后,一份存档,一份送达被查单位或个人,并由收件人填写送达回证。《税务稽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稽查时间、检查时段、需要准备的资料、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等。但有以下情况不必事先通知:(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三、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查单位或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填发《调取纳税档案通知书》,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及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四、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其回避:(1)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2)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3)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凡由被查对象提出申请稽查人员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县以上税务局长审定。
  五、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六、税务稽查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用询问、帐务检查、帐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
  七、税务稽查人员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或者出示经分局(所)负责人签发的《询问通知书》。询问当事人时应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章 或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 或者押印。
  八、税务稽查人员可采用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薄、资料到税务稽查机关或者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两种方式进行帐务检查。调取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时,应向纳税人发出由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局(分局)签发的《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其将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连同《调取帐簿资料清单》按规定时间送交税务稽查机关。税务稽查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所调取的帐簿资料完整退还纳税人。
  九、稽查人员在税务查帐或调查税务案件时,可对当事人、其他知情人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帐外调查,帐外调查方式主要包括: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代扣代缴人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自述材料;向证人取证,取得证人证词等。
   十、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稽查过程中,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案件的,可以采取函查或者异地调查的方式进行异地协查。
  函查时,应向协查税务稽查机构发出《协查函》,协查税务稽查机构应在协查完毕后及时函复有关检查情况和结果。
  异地调查时,应当首先与拥有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协助下进行调查。
   十一、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二、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 或者押印。
   十三、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十四、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五、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银行县支行、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后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十六、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 ;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十七、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十八、本制度第十五条 至第十八条 中所列法律文书须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十九、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二十、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填制《立案审批表》进行补充立案。
  二十一、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认真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稽查中所发现的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金额及税目、税率等并计算反映检查的结果。实施稽查结束时,稽查人员应填制《税务稽查事实认定书》,连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复印件)交由被查对象核对。被查对象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认定意见并将《税务稽查事实认定书》返还稽查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返还《税务稽查事实认定书》的视为对所列事实认定。
  《税务稽查事实认定书》主要内容包括被查对象名称、稽查事实所属时段、认定事项、认定事实、认定期限和被查对象认定意见。
  二十二、在被稽查单位进行事实认定并交回《税务稽查事实认定书》或逾期视为认定后,税务稽查人员应根据事实认定情况进行复核并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查对象名称或姓名、税务代码、地址、经济类型、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与案情有关的内容等。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主要写明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具体情况,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分税种完整列示税款的计算过程并附查补、退税款计算表。正确引用确认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
  二十三、《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连同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移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二十四、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中,要文明执法,廉洁自律,严格按照廉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中,应当严格为被检查对象保密。
  二十六、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在各个程序、环节规范使用各种法律文书,做到有章 可循,有法可依、规范自身的法律行为。
   附件3: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制度
   为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提高地方税务稽查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增强内部制约机制,使稽查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税务稽查审理分为内部审理和外部审理。内部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综合部门负责;外部审理由本级地方税务局的政策法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会审。
  二、一般性案件审理进行内部审理,重案大案审理在内部审理的基础上进行外部审理。如果内部审理结论与外部审理结论不一致,由稽查局与政策法规部门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上报本级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定。本级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的审定为终审结论,稽查局执行。
  三、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检查部门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是否得当;(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四、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提出意见,连同《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材料返回检查部门补充稽查或修改报告。
  五、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在本级地方税务局定案有困难的,应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后定案。
  六、审理结束时,稽查局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情况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同时,根据稽查案件性质,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1)对经审理确认有问题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交有关人员执行。对拟将作出行政处罚达到听证规定的,应按规定履行听证程序后报批。
   (2)对经审理确认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履行报批手续后,送达被查对象及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材料送司法机关。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被处理对象名称;(2)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3)处理依据;(4)处理决定;(5)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6)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及印章 ;(7)处理决定日期;(8)处理决定文号;(9)如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 款。
  八、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1)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2)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3)重大案件进行外部审理或报上级稽查部门审理定案时间;(4)履行听证程序时间。
  九、案件终结后,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档案管理制度规定整理、装订、保管稽查档案。
   十、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附件4: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执行制度
   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税务稽查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由税务稽查局(所)的检查部门负责。
  二、执行人员接到经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按照有关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三、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四、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五、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由税务机关执行,定为撤案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由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七、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时向综合部门和领导反馈。
  八、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局(所)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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