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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1998]24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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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皖地税[1998]244号
文件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1998]24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8-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1998]24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1998]244号
  全文有效
  1998-08-21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亳州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委托代征是我国现行税款征收方式中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加强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和减少税款流失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委托代征税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加强源泉控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法规定或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地方税款的单位为地方税收代征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并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代征地方税款。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的管理。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委托代征范围,对主要地方税收原则上应直接征收。对边远地区、税源分散、零星及其他需要代征的地方税可以委托代征。
  第六条 代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代征单位与征收对象有一定的行政管辖或经济联系关系;
  (二) 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 领导重视和支持地方税收工作;
  (四) 拥有一定数量熟悉税法、财会知识的人员;
  (五) 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种、税源情况和征管需要,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八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基本内容包括:
  (一) 委托、受托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 代征税种、税目、税率、代征范围、代征时限;
  (三) 税款的解缴方式、解缴期限;
  (四)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五) 双方签章;
  (六) 签约日期及地点;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后,发给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委托代征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条 国家税收法规变更,涉及代征税种、税目、税率变化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代征单位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修订委托代征证书内容。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对其在代征过程中执行地方税收政策法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证书》核定的代征税种、代征环节、计税依据、税率、纳税期限代征税款。
  代征人员应持证上岗,代征税款过程中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依法收税,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征地方税款工作,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分税种设置代征地方税款帐簿。代征地方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存。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地方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必须的税收票证。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和保管票证。不准用其他凭证或白条收税,不得转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员因执行公务而遭受人身侵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报送代征地方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征地方税款解缴手续。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发现纳税人有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代征单位无权擅自处罚。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不胜任工作或其他原因主动要求终止代征关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解除委托代征关系,并缴清税款、缴销票证和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代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非法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导致未代征、少代征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代征、少代征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代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年审。符合条件的,继续委托其代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代征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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