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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皖经贸资[1998]52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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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皖经贸资[1998]526号
文件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皖经贸资[1998]52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12-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经贸资[1998]52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经贸资[1998]526号
  全文有效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省经贸委、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落实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对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同时又要防止以资源综合利用的名义,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在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及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辖区的一切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等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手段;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所必须的产品配方、生产设备和工艺条件;
  4、所利用的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有稳定的供应源,并能提供有效的证明;
  5、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6、有认定委员会认可的符合法定资格的省级检测单位的技术鉴定资料。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经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税务主管机关。省直属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委、省税务机关。
  第七条 成立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经贸委牵头,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省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对不能正确贯彻国家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的地市级认定委员会,省经贸委将取消其认定资格。不设立县级认定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免税额的大小,实行分级认定管理办法。即年免增值税税额在10万元、企业所得税15万元以下的,由地市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并报省认定委员会备案。年免增值税额在10万元、企业所得税15万元以上的和省直属企业,由省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每年的下半年集中认定一次。一般不搞分散认定。
  认定委员会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根据需要,也可要求申请认定的单位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十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经贸委或经省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 对认定不合格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已作废,略)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对地市级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省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省级认定委员会有权改变下一级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
  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省经贸委和省税务部门将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已作废,略)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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