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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地税函[2008]21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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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芜地税函[2008]211号
文件名: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地税函[2008]21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6-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8]21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8]211号
  全文有效
  2008年6月11日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8]21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备案管理。小型微利企业首次按20%预缴企业所得税实现备案制,企业申请备案的同时需填报《小型微利企业预缴减免企业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附送下列证明材料:
  1.上年度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2.企业支付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案头审核,并签署备案受理意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当年可暂按20%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备案的,当年度一律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预缴申报。对企业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税率的,一经查实,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认定管理。主管税务机关于每一年度结束后企业进行年度汇缴申报时对小型微利企业进行统一认定。申请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缴申报时,需报送企业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认定表》(见附件二,以下简称《认定表》)及以下证明材料:
  1.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2.企业支付全部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工作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一并进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有关指标,核实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经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预缴时已减免的所得税额。对经税务机关认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年度预缴申报时可直接按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相关指标确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上一年度汇算清缴数额填报。
  (二)从业人数:按照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任职和雇佣劳动关系的职工全年平均人数确定。与企业工资税前扣除人数一致。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平均职工人数=(1月+2月+……+12月)/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月份
  (三)资产总额:是对企业所有资产在总量上的一个表述,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按照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额填报。
  年度资产总额=(期初+期末)/2
  (四)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等有关文件执行。
  四、企业所得税预缴。查帐征收企业和核定征收企业,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应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B类),并将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减免所得税额”栏内。
  五、工作要求。目前我市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较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优惠项目,涉及面广,各级地税机关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广泛宣传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企业的税法知情权;
  二是在2008年6月25日前完成2008年度小型微利企业预缴减免企业所得税备案工作,确保企业能在7月份申报时及时享受优惠税率政策,并积极引导企业如实填写小型微利企业的三项指标,防止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人为调节。请各单位于6月30日前将享受预缴减免申报的企业名单报送市局(税政二科);
  三是地税征收服务厅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申报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未持经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备案或认定的一律不得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办理申报手续。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8]21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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