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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宣地税[2010]1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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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宣地税[2010]17号
文件名: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宣地税[2010]1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1-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地税[2010]1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地税[2010]17号
  全文有效
  2010.1.25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享受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备案。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9]3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列入备案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除国务院明确要求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执行优惠税率;
  (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执行优惠税率;
  (五)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六)其他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规定的事后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
  除上述列举列入事后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登记备案表》(附件1);
  (二)规定应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附件2);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登记备案表》一式两份,其它资料一式一份,应填写完整。
  提请备案应遵循一事一备案的原则,根据享受税收优惠项目逐项提请备案。
  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第五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地税机关登记备案不改变纳税人依法真实纳税申报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实行一次性登记备案,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年度对相关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年度审核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属事前备案的应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纳税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提请备案,应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税收优惠事前备案登记时限为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事后备案登记时限为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备案过程中,地税机关发现提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将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提请人。企业补正资料时间,不计算在备案时限内。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备案工作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提请人。
  二、事前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提请税收优惠事前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指定受理部门负责受理,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地税机关确认。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事前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除另有规定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重新备案的,不予税收享受优惠。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提请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后,应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连同备案资料一起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审核确认。上报时限为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市、县(区)地税机关在接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的事前备案资料后,应结合主管地税机关意见对提请的税收优惠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上级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通知后,对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制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3),并在在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三、事后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税收优惠事后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指定受理部门负责受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和确认。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是否登记备案,须集体研究确认。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制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并追缴相应税款。
  四、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日常管理和后续的跟踪管理。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以及由于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提请备案或采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地税机关一经发现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事后备案优惠项目但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备案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台账(附件4),登记优惠项目备案的时间、名称、年限、金额等,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地方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通知书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管理台账
  企业所得税优惠登记备案表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报送资料及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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