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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征[1997]125号 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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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浙地税征[1997]125号
文件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征[1997]125号 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修订稿)
发文日期: 1997-01-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修订稿)
浙地税征[1997]125号


  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修订稿)
  浙地税征[1997]125号
  全文有效
  199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提高办税质量,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的管理,使其符合征管新格局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对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可暂不实行本办法规定的办税员制度。对采用其它税款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实行本办法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章 办税员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及扣缴义务人确定的办理具体涉税事宜的人员。办税员可以是本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包括财务负责人)、业主本人或接受委托的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税务师以及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人员。
  第五条 办税员的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税收法制和财务会计制度,具备相应财务会计和税收基础知识,热爱本职工作,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六条 办税员在办税过程中应遵循下列职业道德和规范:一是要顾全大局。当国家利益与本单位下列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从全局出发,坚持维护国家利益;二是要实事求是。办税员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三是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税收、财经法规;四是要讲求经济效益。一方面要加强政治、业务学习,熟悉办税程序和办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要运用掌握的税法知识、财会知识、财务信息,当好本单位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第七条 办税员应在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凭证时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本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确定办税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办理。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每个纳税单位可设置一名以上办税员。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不具备办税能力的办税员应组织上岗培训。培训合格后,确认办税员资格,核发办税员证。对新办企业申报的办税人员,核发临时办税员证。在三个月内考核合格,换发办税员证;对仍不具备办税能力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重新确定办税员。纳税人如变更办税人员,应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确定新的办税员。重新确定办税员除已具备办税员资格者外,也应核发临时办税员证。
  第九条 办税员培训考试内容应以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编写的《办税员培训手册》为主,重点培训纳税人办税人员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计算、税款缴纳以及企业财务、会计等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办税员业务培训的,可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对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培训的,要加强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征得民政部门同意成立办税员协会,定期组织活动,对办税员进行考核和培训,并评比优秀办税员。
  第三章 办税员证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办税员登记编册,核发办税员证。办税员证是纳税人从事办税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明。办税员证应载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办税员姓名及其它有关事项。办税员是执业税务师的,还应注明所在税务代理机构名称。
  第十三条 办税员证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作,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办税员证所列各项内容,由发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填写。办税员在办税过程中有差错、违章行为的,发证机关应随时在办税员证中如实记录。记录情况作为确定纳税入分类管理级次和评选优秀办税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办税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各发证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进行集中核检,年检结果于办税员证书内记录。
  第十六条 办税员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丢失的,应及时办理领补手续;人员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发放办税员证可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四章 办税员权利
  第十八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为办税员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要支持办税员行使职权,以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办税员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应的征管制度。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征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培训、辅导。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办税员协会为阵地,举办不同形式的办税员活动,增进税企联系,促进相互理解,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地方税务机关对因维护税法及国家、集体利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办税员,应主动协助其向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交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税务人员行使税务检查权时,办税员有权要求其出示并查验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检查人员要调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它有关涉税资料的,办税员应查验其批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否则,有权拒绝调用。
  第五章 办税员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办税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采用计算机计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计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税员凭税务登记证和办税员证申请发票购领簿,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税员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购领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它帐册、资料。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二十六条 办税员应作好所有涉税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税员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办税员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第二十八条 办税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缴纳或解缴手续。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在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办税员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 办税员在办理纳税事项时,有义务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办税员依照下列规定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理有关纳税争议事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者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者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办税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办税员在办税过程中的差错和违章行为要在《办税员证》记录栏内进行登记,未造成偷税的违章行为累计达到三次以上者,要重新组织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者,职消其办税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办税员违反规定,参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属实,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应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或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新确定办税人员的决定;对有两次以上上述严重违章行为的,可注销办税员资格,收回办税员证。
  第三十四条 对不参加培训(考试)或不履行办税义务的办税员,应作如下处理:
  1.在确定纳税人类别管理时,纳税入不能列为A类管理,不能享受A类待遇;
  2.纳税人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年度检查次数;
  3.建设同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考虑财政优惠政策 措施;
  4.建议同级财政部门按《会计法》规定给予一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级(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或税务分局。
  第三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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