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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甬国税发〔2001〕20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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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甬国税发〔2001〕20号
文件名: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甬国税发〔2001〕20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8-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1〕20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1〕20号
  全文有效
  2001.8.3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加强税务稽查的监督和制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稽查局为本地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组织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各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实施本级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环节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全面准确;
  (二)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四)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适当;
  (五)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正确、适当;
  (六)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范围:
  (一)根据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对已查结的案件按照一定比例抽样提取;
  (二)群众反响强烈的已查结案件;
  (三)对举报案件查结后举报人多次举报且依据充分;
  (四)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应当事先提出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稽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采取内部复查、外部复查和上级复查三种方式,以内部复查为主,外部复查和上级复查为辅。内部复查指各级稽查局抽调本局稽查干部组成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外部复查指各级税务局根据需要抽调本系统内税务干部组成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上级复查指市局根据需要抽调系统内税务干部,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在实施前应当向原处理该案件的稽查局或稽查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以案卷审查为主、实地调查为辅的原则开展,必要时二者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工作和复查对象情况确定。案卷审查或实地调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转入稽查程序,具体程序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九条 复查组在实施实地调查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相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按级报告。
  第十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听取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在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复查组织机构。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复查组织机构应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适当,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 滥用职权, 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消或部分撤消,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要求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不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要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返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新发现问题除外。
  (七)案情复杂重大的,应及时按级汇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二条 复查组织机构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复查结论。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复查组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并按级上报。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复查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部门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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