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重申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浙府复[200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重申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的通知
浙府复[2007]2号
全文有效
2007-10-16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2004年1月,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精神,发文明确对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少数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不完全,甚至不履行告知义务,损害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选择权,这种做法应当立即纠正。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为此,对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管辖问题重申如下:
对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的申请复议选择权必须得到保障。各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首先要予以告知,不履行全面告知义务的,属行政程序违法。
各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