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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函[2009]19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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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浙地税函[2009]193号
文件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函[2009]19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5-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19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9]193号
  全文有效
  2009-05-22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不断提高地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结合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抓紧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基础工作,是地税机关建立缴费人户籍档案、掌握缴费人基本信息、摸清费源底数的重要手段。各地要切实做好具体贯彻落实工作,建立规范的缴费人档案。
  二、加强缴费服务。为了使缴费登记工作做到程序严密、手续简便、赢得广大缴费人的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树立热情服务的意识,认真宣传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政策规定,耐心解答缴费人的咨询,并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缴费人办理登记提供各种便利。
  三、加强组织协调。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缴费登记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认真研究和解决问题,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同时要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沟通与协调,确保登记信息全面、准确,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四、加强信息反馈。对《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编者略)
  1、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2、缴费单位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3、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4、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
  5、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三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缴费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按其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隶属关系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和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别管理。
  县(市、区)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税费同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部门信息联网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方便缴费人。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及非正常户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应办理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采用税务登记代码。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视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登记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二)未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
  3、缴费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5、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第八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的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征收品目、费率进行登记,并提醒缴费单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社
  会保险登记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登记资料补正缴费登记专有信息。
  (二)没有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及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九条 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其基本信息及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后,打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二份,由缴费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后,将一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交缴费单位,作为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凭证,另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变更。其他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其单位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社保编码、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结果,5日内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发生变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5日内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费单位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时,应告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第四章 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转非正常户或注销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个人缴费的转接手续。
  第十七条 被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缴费单位,已补缴欠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将其恢复为正常户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依法终止情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后,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跨县(市)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的注销材料及其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缴费单位应在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只涉及县(市)内税务分局(所)间变动或地级市区与区税务分局间变动的,由迁达地税务分局(所)与原税务分局(所)根据税务登记或社会保险登记变更信息办理内部相关信息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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