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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 杭检会〔2010〕75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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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
文件编号: 杭检会〔2010〕75号
文件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 杭检会〔2010〕75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
发文日期: 2010-06-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
杭检会〔2010〕75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
  杭检会〔2010〕75号
  全文有效
  2010.6.13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部门按照会议要求,认真落实。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营造诚信诉讼氛围,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立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形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本纪要中所指虚假诉讼,系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采取虚设诉讼主体、虚构法律关系、伪造变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实,经由合法民事诉讼的方式,使法院就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诉讼做出错误裁判、调解和执行的行为。
  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利用虚假的仲裁委员会裁决文书、公证机关公证文书等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司法局等市级政法机关(以下统称各单位)要通力合作,共同担负起防范和打击我市虚假诉讼的职责。各单位之间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合力查处虚假诉讼。
  第三条 以下几类多发和高危案件,各单位应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或已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诉讼转移财产的案件;
  (七)房地产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案件。
  第四条 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运用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认定虚假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明确虚假诉讼可能诱发的不利后果和由此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好虚假诉讼的预警和防控,引导和鼓励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第六条 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途径: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被害人、律师等直接提交材料举报或投诉。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发现;
  (三)人大、政法委、纪委、信访等部门移送;
  (四)其他来源。
  前款第(一)、(三)、(四)项,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队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依法进行初查,涉嫌刑事范围并属于自行侦查范畴,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依照前款及本纪要第七条之规定移送案件时,应当随附移送函及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应当立案侦查,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畴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予立案的,人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机关。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指使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并移送有关材料,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材料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已侦查终结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并导致法院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自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可以相互调阅或复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案件卷宗,各单位之间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后,应当制定专门人员负责并抽调本单位骨干力量依法查处,必要时可以请求其他单位协助。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将各自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经验材料、调研实证报告等以简报形式相互交流传阅,实现情报互通、信息共享;必要时,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联合刊发简报或通讯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走访调研等多种协作形式沟通、交流工作进展,讨论、分析本纪要执行情况,同时研究办案难点、疑点,把握案件规律,共同协商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外,本纪要未涉及的其他事项,由各单位共同商讨;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牵头成立协调小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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