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区地方税务局; 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桂财财税字[1995]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桂财财税字[1995]第40号
全文有效
1995年11月10日
各地、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的情况。作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我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必须委托具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评估程序严格遵循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评估结果未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财政、地税部门一律不予认可。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经审核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验证通知书,地税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验证通知书,下达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确认通知书,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
3、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 财税字[1995]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中有关价格评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二、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
其评估结果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按期报送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任何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弊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取消执业资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有关部门应对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使房地产评估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