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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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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9-08-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9.8.6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镇江市各区及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市税务系统实际,市局制定了《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2019年8月6日
  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镇江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税务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法规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财政部监管,税务系统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清查、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资产管理工作报告等。
  第七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是税务系统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税务系统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各行政单位应按照税务系统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统一要求,使用规范软件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和下属各四级预算单位负责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总局、省局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级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组织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资产评估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负责所属行政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
  (四)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五)督促所属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总局、省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全市税务系统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总局、省局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相关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五)负责本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的各级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财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会计核算。
  (三)定期与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账。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国有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账务处理。
  (五)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管理,以及国有资产收入缴纳等手续。
  第十三条 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各级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市本级信息化资产由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其余资产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登记卡片和台账。
  (三)办理国有资产验收入库、领用、内部变动、处置等手续。
  (四)保管和维护国有资产,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五)每年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的盘盈、盘亏及时查明原因,并办理报批、登记和变更等手续。
  (六)定期与财务部门和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七)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实物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国有实物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本部门国有实物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国有实物资产。
  (三)对长期闲置国有实物资产及时退回。
  (四)配合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定期对账。
  (五)提出本部门配置、处置国有实物资产的申请。
  (六)国有实物资产使用人发生变化时,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定期向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报告。
  (七)本部门人员调离或退休时,及时到国有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办理实物退回手续。
  第十五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的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税务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国有资产分类与计价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按照其表现形式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具体划分标准及分类细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房屋及构筑物,是指行政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行政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主要是行政单位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等。构筑物主要包括池、槽、塔、烟囱、井、站、道路、沟、库、场等。
  (二)通用设备,是指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等。
  (三)专用设备,是指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
  (四)文物和陈列品,是指各种文物和陈列品,如古物、字画、纪念品等。
  (五)图书、档案,是指图书馆(室)、阅览室、档案馆等贮藏的图书、期刊、资料、档案等。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是指购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各种家具、被服装具等,如办公桌椅、食堂炊事机械等。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取得固定资产时,应当按照其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建造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需要分别核算的,按照各组成部分固定资产造价确定其成本;没有各组成部分固定资产造价的,按照各组成部分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市场造价的比例对总造价进行分配,确定各组成部分固定资产的成本。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拆除部分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四)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固定资产支付的其他费用(运输费等)确定。
  (五)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依法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取得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确定入账价值;没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入账价值。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为维护固定资产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修理等支出,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不得任意变动账面价值。发生下列情况的,按规定调整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部分拆除或进行维修、改扩建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变动,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后,对固定资产有关账面价值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其中,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存储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的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因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再进行建设时,发生的前期费用中,已形成固定资产或可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无法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后作核销处理。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软件等。
  单位价值小于1000元(含)的,不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的软件,如果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作为固定资产;如果其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将该软件作为无形资产。
  第二十八条 软件的计价
  (一)对独立购置的软件,需单独作为无形资产登记,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二)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登记,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按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三)对无偿独立发放的软件(不属硬件部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登记无形资产。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按估价登记无形资产。
  (四)对自行开发、有偿开发的软件,按开发发生的支出登记无形资产。
  (五)对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重新开发或升级的软件,按开发、升级发生的支出,增加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土地的计价。土地的计价指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按照相关政策发生的必要支出之和。
  第三十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第三十一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对需要评估的资产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如实提供国有资产有关情况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依据、评估方法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评估报告内容应完整规范,评估结果应客观公正。
  第四章 国有资产配置
  第三十三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税务系统各级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造、调剂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三十五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原则上不批准新购置。
  第三十六条 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必须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八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中,接受捐赠房屋建筑物类资产的,应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使用标准;接受捐赠车辆的,应符合国家和总局车辆编制及配备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五章 国有资产使用
  第四十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租、出借等。
  第四十一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组织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根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办理资产入库、结转及财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办理交接,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等凭证,办理有关入库、财务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的固定资产要按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领用。
  第四十五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使用部门或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发放和回收制度,如因使用不当,造成资产遗失或损坏的,须进行赔偿。未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需要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领用手续。工作人员调动或退休时,应将所用资产交回后,办理调动或退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系统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抵押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按规定面积标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四十八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原合同到期应予收回。
  第四十九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规定标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第五十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符合国家规定已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取得的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定期清理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定期对账,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盘点,查明实有数与账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根据国有资产盘盈盘亏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后调整账目。
  第五十三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加强对长期闲置资产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能调剂使用的,按照规定的程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
  第五十四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五十五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级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
  (二)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
  (三)对外捐赠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捐赠法律、法规,无偿将本单位有权处置的合法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
  (四)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主体之间互换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
  (五)报废是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注销。
  (六)报损是指由于国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注销。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
  第五十六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盘亏是指单位经过清查盘点后,资产的实际数量、价值小于账面数量、价值。呆账是指单位无法收回的资产。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拟处置资产产权清晰,不涉及法律纠纷,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符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勤俭节约的要求。
  (三)防止资产流失。规范高效处置资产、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工作需要。处置行为不影响单位正常运转,能够保障单位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处置方式合理。科学合理处置资产,处置方式具有可操作性。
  (六)材料充分准确。处置材料所列示的各项内容准确,能充分说明处置事项相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 全市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无偿调拨(划转)的审批权限。
  (1)向税务系统外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2)税务系统跨省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由总局审批。
  (3)税务系统省内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由省局审批。
  2.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类国有资产审批权限:
  (1)账面价值高于2500万元(含)的,由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账面价值高于1500万元(含)、低于2500万元(不含)的,由总局审批。
  (3)账面价值低于1500万元(不含)的,由省局审批。
  3.车辆审批权限:
  (1)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被盗等原因非正常处置车辆的,由总局审批。
  (2)达到报废条件、正常处置车辆的,由省局审批。
  4.其他国有资产审批权限:
  (1)单位账面价值高于800万元(含)的,由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单位账面价值高于200万元(含)、低于800万元(不含)的,由总局审批。
  (3)单位账面价值高于100万元(含)、低于200万元(不含)的,由省局审批。
  (4)单位账面价值高于50万元(含)、低于100万元(不含)的,由市局审批。
  (5)单位账面价值低于50万元(不含)的,由各四级预算单位审批。
  第五十九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国有资产类别,由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向,经技术部门鉴定、财务部门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二)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三)处置意见根据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同,须经本单位局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审核审议同意,超过本单位审批权限的处置事项,应经局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后以正式文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见附件1、附件2)。
  (四)各级主管部门对所报处置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准确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处置事项申请单位收到上级主管部门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根据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条 市局原则上每半年集中审核、审批一次市局权限范围的资产处置事项。市本级资产处置事项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处置;其它资产处置事项由财务管理科汇总、审核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后处置。
  第六十一条 税务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审批部门确认后交易。
  第六十三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扣除处置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十四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置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十五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情况,每年需按照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七章 国有资产置换
  第六十六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条件充分、程序规范和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必须是税务系统单位不需投资弥补差价的现房与现房置换,且应当满足下列前置条件:
  (一)拟置换双方的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明确。
  (二)拟置换双方的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拟置换对方的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应当符合国家及总局有关办公用房及业务用房面积标准。
  (四)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
  (五)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应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置换的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应当明确进驻单位且满足税收工作使用功能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审批权限:账面价值高于2500万元(含)的,报财政部审批;账面价值高于1500万元(含)、低于2500万元(不含)的,由总局审批;账面价值低于1500万元(不含)的,由省局审批。
  第六十九条 拟置换的双方资产,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七十条 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事项,由拟置换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的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提出申请(见附件3、附件4、附件5),列明置换的原因、方案以及拟置换对象的详细情况。
  第七十一条 置换事项的审核
  置换事项审核的内容:申报的置换事项是否符合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和资产置换的前置条件。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属于财政部和总局审批的事项,由省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核或审批;属于省局审批的事项,由省局审核审批。
  第七十二条 置换房屋构筑物类资产应当进行使用标准的审核。
  拟置换房屋构筑物使用标准的审核,按照与资产置换的审批权限一致的原则,由相应的基建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
  基建管理部门须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对拟置换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的面积和全额评估价值进行审核,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符合置换条件的事项,分别由省局和总局进行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权限由省局、总局或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十四条 资产置换的差价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的正式批复文件,及时办理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相关手续。
  第七十六条 完成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程序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实物账和财务账的处理。取得的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按照资产评估价值和实有面积登记入账。
  第七十七条 符合规定的其他类资产置换,按照相应的审批管理权限,参照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置换的通用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十九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条 税务系统各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办理合法手续,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以各种名目和手段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各四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八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税务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三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中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税务系统行政单位之间或与系统外单位、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主管部门协调或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财务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税务系统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doc
2.税务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doc
  3.税务系统国有资产置换申报材料.doc
4.税务系统房地产置换情况表.doc
5.税务系统单位置(调、划)入房地产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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