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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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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沪国税流[2000]19号 |
文件名: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0]1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
发文日期: |
2000-02-28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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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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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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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流[2000]19号
全文有效
2000年2月28日
杨浦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转售有关问题的请示》(杨税发[2000]5号)收悉。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低扣。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的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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