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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税流[2001]359号附件2 上海市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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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税流[2001]359号附件2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税流[2001]359号附件2 上海市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日期: 2001-08-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沪税流[2001]359号附件2

上海市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沪税流[2001]359号附件2
全文有效
2001年8月30日
为加强对本市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饲料生产,且产品中有属于《通知》规定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五大类产品的饲料企业。
二、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申报程序;
(一)本市范围内的饲料产品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
(二)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的要求,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应就单个新增品种进行申报。
(三)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取得《审核表》的当月,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案审核后,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申请。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审核汇总表》(见附件)及企业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市局审批。市局批复后,各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饲料产品的免税手续。
(五)企业纳税申报时,必须凭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通知,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二、饲料产品检测办法:
本市范围内享受免税政策的饲料产品的检测办法由市税务局确定。
(一)市局会同市饲料办按年度组织饲料产品的质量检测,饲料产品只有通过质量年检取得《审核表》,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免税后,方可享受免税的照顾
(二)对2001年通过检测的饲料产品,其《审核表》的有效期为2001年8月1日2002年12月31日,通过检测的饲料产品应及时办理免税手续,在检测有效期内,享受免税的照顾。
免税期间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范围进行调整时,以新规定为准。
(三)新增饲料产品在按规定程序办理了免税手续后,自其通过饲料办审核并取得《审核表》的当月起免税。
(四)在免税饲料产品质量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市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销售免税饲料产品发票的开具:
企业销售免税饲料开具发票时,其销货名称应与市局免税批复、《审核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饲料标签上的名称一致,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企业销售免税饲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免税货物,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五、对饲料生产企业违规的处罚
(一)对于生产企业弄虚作假取检验结论,导至《审核表》失实的,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免税手续。对已核准免税的,则取消其免税资格,追缴已免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二)饲料生产企业应就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分别进行核算。对财务核算不健全,账目混乱,未能分别核算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的饲料生产企业,税务部门将不予受理免征增值税申请。对已核准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已免税款,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免税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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