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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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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547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1995]122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6-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5]122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一条于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第三条自2011年1月4日起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法规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此条款失效】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法规如下: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扫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此条款失效】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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