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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2018)浙0624刑初242号 王杏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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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文件编号: (2018)浙0624刑初242号
文件名: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2018)浙0624刑初242号 王杏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日期: 2018-08-2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王杏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624刑初242号

王杏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5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2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杏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新昌县均杰机械厂负责人,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杏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新昌县均杰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杏均系该厂负责人。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新昌县均杰机械厂负责人王杏均为获得进项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陈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7%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由杭州厚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杭州昊飞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40812.19元、税额总计108938.08元已全部被被告人王杏均用于新昌县均杰机械厂进项税款申报抵扣。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杏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杏均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893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杏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梁某、俞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杭州昊飞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材料复印件,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杏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杏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已退缴全额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杏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涉案抵捉税款额共计人民币十万八千九百三十八元零八分,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按规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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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虚开中间人判决案  发表于 2021-5-19 11:39
介绍虚开中间人判决案  发表于 2021-2-8 11:37
介绍虚开中间人判决案  发表于 2020-8-16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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