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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长国税发[2011]89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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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长国税发[2011]89号
文件名: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长国税发[2011]89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3
发文日期: 2011-06-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3
长国税发[2011]89号

上接:http://sf.taxhu.com/index.phpm=article&f=view&articleID=106289&l=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3
  长国税发[2011]89号
  全文有效
  2011-6-13
  第八章 票证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国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国税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员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
  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共同签章,并经国税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一百八十八条 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三)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六)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纸式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国税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八)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国税机关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向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国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国税机关一份。
  第一百九十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样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市局。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国税机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第一百九十三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国税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人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票证核算和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国税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一百九十五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国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第九章 个体税源监控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准确掌握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税源结构及分布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定期定额户的不同特点,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核算水平、行业特点、税源结构、经营方式等实施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工作重点和管理力量,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个体税源大户和本辖区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要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趋势、税收变动、税源变化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达到或接近《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个体户应督促和辅导其建账,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个体税收分析制度。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第二百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国税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百零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应将个体工商户涉税信息、户籍管理、定额核定、停(复)业等纳入到巡查范围,并及时做好巡查记录。
  税收管理员应充分利用预警评估系统定期发布的预警信息,在个体工商户较为集中的地区,按月或季对辖区内专业市场、商业街、写字楼、出租柜台商场、所有路段的铺面等实地巡查一遍;在农村和偏远地段,按季或半年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一次实地巡查;必要时,县级局可采取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全面清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分别抽取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进行复查,抽取比例不低于5%。
  第二百零二条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10%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要严格认定审批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百零四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区别是否临界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国税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二百零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临界起征点纳税人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推广税控收款机。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
  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临时经营户、无证户的监控管理,区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把握其经营期限和生产经营规律,有针对性开展检查清理。
  第二百零八条 对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从事商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未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百零九条 对已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个体工商户,可自行选择纳税申报方式。对采取直接到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要采取人工比对方式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
  第二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
  (一)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的,除下列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个人”是指自然人;“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认定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调查认定:
  (一)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由2人以上同时到场进行实地查验,查验完毕制作《查验报告》,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
  实地查验时应重点查验:
  1.对“纳税人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对工业企业查验有无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尚无厂房及机器设备实物的,应查验纳税人购买、租赁合同或协议;
  3.对商业批发企业查验是否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对商业零售企业查验货物摆放场所及货物实物;
  4.对“纳税人财务核算方式”核实是自行设置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进行核算,还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核算,对纳税人自行设置核算机构的,核实财务人员是否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由2人以上同时到场进行实地调查,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审核和调查情况,在《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信息管理:
  (一)信息管理的主要内容:
  1.基本信息:根据纳税人组织结构信息,编制纳税人组织机构表;根据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掌握生产工艺流程图;
  2.购进信息:纳税人原材料的采购渠道、主要付款方式等信息;
  3.经营信息:设备生产能力、经营能力等信息;
  4.销售信息:货物销售对象、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结算方式、促销处理等信息。
  (二)信息管理方式:
  1.在进行税源管理的过程中,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及时将管理信息维护到纳税评估系统中,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纳税评估系统,提高备案信息利用率。
  2.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已开业纳税人,应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采集相关管理信息。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信息变更处理
  在税源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关管理信息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变更处理。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信息应用
  1.在税源管理中应熟悉企业管理信息,深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变化,提高税源监控的针对性。
  2.将纳税人备案信息与综合征管软件系统V2.0中的相关信息,及同类型纳税人备案信息进行对比,分析报备的主产品项目信息是否齐全,投入产出、能耗指标、设备生产能力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实,发现不实信息应责成纳税人及时予以更正。
  3.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管理信息,依托纳税评估系统,运用生产要素评估方法、购进资金流分析方法等评估方法,实施增值税、消费税纳税评估。
  第三节 个体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税收风险管理,按照采集信息、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等设计税收风险管理流程。根据不同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提高个体税收风险管理预警能力,对个体税收潜在风险提前管理,增强管理的主动性,提高管理质量。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税收风险分析,建立健全个体税收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分行业建立个体评估模型和风险特征库,实现个体税收过程管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个体税收管理中,加强对下列风险监控分析,并进行跟踪管理,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
  (一)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期限已满,未按规定提供合法证件,仍正常发售发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个体工商户已成为无照户,正常使用发票,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风险;
  (二)定期定额户申请停业,主管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封存证件及未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巡查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办理停业后继续经营,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风险;
  (三)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前,个体工商户存在发票结存未进行缴销;税款未清算存在多征或少征税款;非正常户违规办理了注销;未申报未按规定处理等行为,可能造成发票流失,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风险;
  (四)注销前变更征收方式。无正当理由变更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变为核定征收后进行注销登记。可能存在变更征收方式资料不全、程序不符合规定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变更征收方式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合法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个别个体工商户为了规避注销前的纳税检查而申请国税机关改变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变为定期定额征收,可能存在逃避纳税检查的税收执法风险。
  (五)查账户发票开具超过申报销售额未补税,国税机关未追缴税款、未加收滞纳金。可能存在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金额大于申报销售收入,有可能存在偷逃税款,违法使用发票等问题,税务人员知道开具发票未申报而未予补税,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六)未按规定验旧发票、月最高持票量核定过大、核定票种种类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不相符。可能存在个体工商户持有发票长期未验旧,存在实际纸质发票流失,违法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未申报、纳税,票种核定错误,核定发票用量过大等问题,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七)发票验旧金额异常。发票验旧金额错误、少征税款、未履行发票日常检查职责,可能存在隐藏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不申报、不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人为调节税款属期,超定额未纳税等线索及验旧金额不正确的问题,给税务人员管理和执法行为带来风险。
  (八)在进行定额核定过程中,《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内容填写不实,未按规定确定定额项目、定额要素、调整系数,造成定额核定不准确的行为,可能存在国税机关多征或少征税款的风险;
  (九)不应认定而认定为未达起征点。特定行业、特定地段的个体工商户实际销售额大于起征点而认定为未达起征点。可能存在主管国税机关对于个体工商户实际销售额达到起征点而人为认定为不达起征点,造成个体工商户少缴税款,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十)定期定额户应调整未调整纳税定额。国税机关未追缴税款,未加收滞纳金、未重新核定定额。可能存在主管国税机关未按规定核定个体工商户税额,不能及时有效的监控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销售额增加超过定额,按规定应调整定额,未重新调整定额的,造成个体工商户少缴税款、应当追缴税款未追缴、未加收滞纳金的,及因税务人员发票验旧的信息不准确,产生执法过错,给税务人员带来风险。
  (十一)逾期未申报,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国税机关未派员实地检查;国税机关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对于已经核定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逾期未缴纳的,未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存在逾期未申报,未进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人员未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已经核定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逾期未缴纳的,未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带来的风险。
  (十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主管国税机关未按规定进行查找就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个体工商户仍继续经营,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风险;
  (十三)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超定额未补税款。存在开具发票超过定额或入库税额未纳税也未补税,可能导致其少缴税款、实际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等问题出现执法错误,产生执法过错,给税务人员带来执法风险。
  (十四)在个体税收管理中,未按规定使用相关文书,可能造成执法程序错误,存在复议或诉讼的风险;
  (十五)不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管理措施不扎实,执法程序不严密,监督检查不落实,进而发生重大漏征漏管事项和因管理措施方法不当引发群体事件的风险。
  (十六)办理虚假登记、虚假停业、税收管理员授意个体工商户注销税务登记或认定非正常户、发票票种核定与定额核定不匹配、收缴零散税收不开具完税凭证、达到建账标准未建账、税收管理员代替个体工商户申报和签字、未按照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等其他风险。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税收风险等级的不同,加强税收风险应对,提高防范税收风险的能力。
  税收风险应对措施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实地巡查、纳税辅导等措施。
  第四节 纳税评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定期定额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纳税评估办法》(国税发〔2005〕43号)中相关评估指标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估,以判断某区域、某些业户定额的合理性。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广泛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工作,通过对行业税负、地区税负进行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税收征管情况,及时发现定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评估可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通过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典型户,采用不同方法进行调查,确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的最低定额、平均定额及影响定额的主要指标,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定期定额户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值。
  第十章 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
  第二百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与财政、地税、工商、社保、公安、城管、街道等部门以及市场主办方的协作配合,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加强与工商、地税、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广泛采集比对公安、金融、国土资源、统计、医保、电力等部门掌握的信息,加大对个体税源管理力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依靠工商部门、乡镇社区、市场主办方的力量,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最大限度减少无证经营户和假停(歇)业户,及时更新登记户信息,确保税源管理信息的统一、完整;及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提醒、争议协调、税法咨询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地税部门建立联合户籍管理制度,切实加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外出经营、非正常户认定、注销登记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地税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共管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的核定工作,统一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标准;完善国地税协作机制,拓宽国、地税联合办税范围,发挥综合治税优势。
  第二百二十五条 加快社会化办税服务平台建设,利用网络技术,搭建社会化办税服务平台,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快捷的纳税服务。
  第十一章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文书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过程中,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正确使用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文书。要做到事实清楚,填制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按照规定送达。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主要包括下列文书:
  (一)《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
  (三)《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商业)》;
  (四)《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修理修配业)》;
  (五)《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六)《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八)《核定定额通知书》;
  (九)《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十)《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十一)《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十二)《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
  (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十四)《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十五)税款征收措施类文书;
  (十六)税务行政处罚类文书;
  (十七)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税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国税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国税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含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未经国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偷税、妨碍追缴欠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国税机关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分为简易处罚和一般处罚两种程序,一般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程序。简易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般处罚程序适用于对简易处罚程序以外的当事人的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办案人员(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下同)向当事人出示《税收执法资格证》。
  (二)办案人员首先判断是否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于当事人在国税机关尚未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主动前来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不必下达该文书;对于没有主动前来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办案人员将违法事实及依据、处罚依据、处罚额度口头告知当事人。
  (四)办案人员征询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由当事人将陈述、申辩的内容填入《陈述、申辩笔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陈述、申辩笔录》留存。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不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五)办案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送达当事人。
  (六)办案人员按规定收缴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了适用简易行政处罚条件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是指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出示《税收执法资格证》。
  (二)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取和制作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一种或几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按要求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由当事人将陈述、申辩的内容填入《陈述、申辩笔录》中;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将陈述、申辩内容记录到《陈述、申辩笔录》中,当事人对《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应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在《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内容”处签注“不陈述,不申辩”或“放弃陈述申辩权利”。《陈述申辩笔录》留存。
  (五)办案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六)办案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章情节及其陈述申辩情况,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七)办案人员将《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电子信息连同本案其他纸质材料报送到政策法规科案件审理岗实施案件审理。
  (八)办案人员按照案件审理岗转回的《补充调查通知书》的要求对案件资料进行增补或重新调查取证,然后重新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送审批及传递审理。
  (九)办案人员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办案人员监督当事人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十)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办案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当事人对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办案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达到听证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四章 税务文书送达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百六十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十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中的档案资料,按日上交征管科征管档案资料管理岗归档。同时按照“谁受理、谁制作、谁扫描”的原则,将相关资料扫描存入长春市国家税务局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六章 质量监控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工作目标、工作标准、工作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实现绩效考核的精细化。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定额、停业户、非正常户、注销户等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实际,重点对个体登记户数增长率、非正常户率、未达起征点户比率、个体户平均定额、《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准确性等重点指标进行量化,全面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二百七十条 本规范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规范与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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