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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国税发[2003]21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修订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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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国税发[2003]213号
文件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国税发[2003]21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修订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10-0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修订办法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3]21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修订办法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3]213号
  全文有效
  2003年10月9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加强对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的管理,规范认定及审批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附件: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修订办法
  一、 福利企业认定
  1、福利企业是指由市民政部门或残联部门、市国税局共同认定,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具体条件见本办法附件一)就业并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企业。
  2、申办福利企业的纳税人首先向民政或残联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福利企业认定申请审批表》(附件二),民政部门或残联部门审核后定期将企业名单移交市国税局,经市国税局审核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或残联部门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残联企业证书》。
  3、认定条件:
  ⑴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生产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80%,临时用工应计入生产人员总数中;
  ⑵按用工管理制度的要求办理残疾职工用工手续;
  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⑷为残疾职工安排适于其劳动的岗位。
  二、福利企业日常管理
  通过认定的福利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日常管理。办妥福利企业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于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残联企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福利企业认定申请审批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或《残联企业证书》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名册、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县(市)区以上医院体检证明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福利企业信息及残疾人员情况录入到征收管理系统,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实施下列日常管理:
  1、按户建立考核档案,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和残疾职工上岗率等情况进行经常深入的调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认真填写考核纪录(附件三)。
  残疾职工上岗率=当日在岗残疾人员数/当月在册残疾人员数*100%
  2、市局对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安置和残疾职工上岗率等情况实行随机抽查,上岗率抽查的结果参与全年平均上岗率的计算。
  三、减免税审批
  1、福利企业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还上年已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填报《福利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四)。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二月底前进行审批,三月底前予以退税。
  2、年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退还已纳的增值税:
  ⑴残疾职工上岗率低于80%;
  ⑵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员的劳动保险费用;
  ⑶残疾人员与同岗正常职工没有实现同工同酬;
  ⑷年度期间安置残疾人员情况发生变化,全年平均安置比例达不到标准;
  ⑸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
  ⑹销售外购的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
  ⑺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⑻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4、减免税审批流程
  主管税务机关查管部门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查验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对资料不齐全或不规范的,通知纳税人补齐或规范填写相关资料;对资料齐全且规范的进行实地调查,签署调查意见后将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传递给税政部门。
  税政部门对受理岗传来的资料进行政策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传递给主管局长。
  主管局长对税政部门传来的资料进行审批,属于分局权限的,将批示后的资料传递给税政部门;属于市局权限的,传递给市局。
  市局按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批后,签署审核意见,将有关资料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批资料归档。对经退税审批准予退税的按有关规定实施退税操作;对未批准的,应补征上年未征或已退的税款。
  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福利企业减免税管理办法》(大国税发[2000]116号)文件相应废止。
  附件:一、《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二、《福利企业认定申请审批表》 (略)
  三、《考核纪录》 (略)
  四、《福利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民(1989)福字37号 (略)
  附件一: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 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掐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厂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l0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干0.l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2。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 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浯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浯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串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围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国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2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是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酌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主,实用技能不完全,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汁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 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洲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亲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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