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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中国税务报 :对外支付,如何防范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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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 22:4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外支付,如何防范涉税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 郝喜

  2017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公告),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取消了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付汇超过5万美元时的税务备案要求。这项变化背后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税务总局落实中央简政放权要求,切实简化了对外付汇流程;二是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局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对外付汇信息的定期交换机制,税局可以直接获得境内单位和个人对外付汇数据,不再依赖支付人主动备案。一方面,银行不再要求在付汇环节提供税务备案文件,支付人更容易忽略自身扣缴义务,另一方面,税局及时全面地掌握了付汇信息,更容易发现企业的疏漏,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在办理对外付汇时,对自身的扣缴义务有一些基础的认识和了解。

  境内企业向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实际指非居民纳税人)付款,取得所得的是外方,即使该笔所得产生纳税义务,外方才是纳税义务人。那么什么情况下,需要由支付款项的境内企业扣缴和申报呢?

  对于增值税,我们将其区分为营改增以前的传统应税行为和营改增后新增的应税服务。如果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是营改增后的应税服务,支付人发生扣缴义务的法律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对上述规定进行整理,可以得出结论,境内企业接受外方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或服务时,如果外方在境内设立了经营机构,那么外方应当自行申报纳税,如果外方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出于行政便利和防止非居民税款的漏征的考虑,支付人需承担法定的扣缴义务。

  (二)企业所得税中的扣缴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源泉扣缴的情形,是指境内支付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款项,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设立了机构、场所,但该笔所得与其设立的机构、场所之间没有实际联系。要理解清楚上述规定,还必须对其中提到的“机构、场所”和“实际联系”两个概念有正确的认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采取部分正列举的方式定义了“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劳务作业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等形式。条例第八条定义了“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考虑到“实际联系”的法律定义,不难发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的分类,相对于购买货物或者劳务,支付人的源泉扣缴义务大多发生在向外方支付财产转让价款、股息红利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形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专门定义了《企业所得税法》中承担源泉扣缴义务的“支付人”的概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真正的难点,外方在境内有无纳税义务

  (一)外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然而对于应税服务,判断规则往往复杂且易发生争议。原因是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生地一般是具体的和确定的,而应税服务种类繁多,且其中多种服务具有无形、抽象的特征,服务发生地难以确定,这就给外方纳税义务的判定带来很大困难。

  在这里,“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的界定,成了税企争议的频发地带。在委托外方进行产品设计、财务审计、境外诉讼等事项中,税企双方对于服务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外常常各执一词,难以达成统一意见。虽然目前已经有许多税收专家在理论探讨中提出了判断的规则和体系,但立法层面仍未对“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给出全面具体的解释。此处需要补充的一条税法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该条明确列举了四类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使得邮政收派、建筑服务和工程监理、工程勘察勘探、会议展览四类服务纳税义务判定更为清晰,法条具体表述为“(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外方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
所得类型
来源地
所得类型
来源地
销售货物
交易活动发生地
提供劳务
劳务发生地
转让不动产
不动产所在地
转让动产
转让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
转让权益性投资资产
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股息红利
分配所得企业所在地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负担、支付所得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
其他所得
另行规定

  此外,在划分所得类型以及寻求税收优惠上,税收协定依然具有重要的查阅价值。一项交易涉及非居民纳税人时,我国作为收入来源国,对方国家作为纳税人居民国,两国之间如何分配征税权,才能避免重复征或都不征的尴尬,就是税收协定解决的问题。大家常常因为对税收协定的陌生感和语言上的拗口难懂对其敬而远之,在外方纳税义务判定中,要避免这种重国内法,轻税收协定的倾向,阅读时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于2013年编写的《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执行指南》帮助理解。

  在税务机关不断提高对外付汇信息应用水平的同时,企业财税人员也应当加强对源泉扣缴义务的关注,防止因未履行扣缴义务而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虽然在个别付汇项目上,扣缴义务的判定显得错综复杂,但对于大多数付汇事项,扣缴义务是清晰可辨的。希望本文对于基础税法规定的说明,可以帮助大家更好地识别对外付汇时的源泉扣缴义务。



点评

对外支付  发表于 2021-3-4 11:12
对外支付税收风险  发表于 2020-8-4 17:45
对外支付代扣代缴 合理避税  发表于 2020-5-30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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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4 07:23: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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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太好了,可以好好学习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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