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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9〕2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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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8 11:16: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xjgsww/ContentSearchBLH_showContent.do?id=0000000002010102725814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1999〕261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9〕2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9-05-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61号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各级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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