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 国税发[2003]140号
全文有效
2003年6月20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免税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外国贸易公司在我市设立的代表机构,无论从事自营贸易还是代理贸易业务,均应征收所得税。
(二)外国生产厂商在我市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总机构的产品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所进行的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收所得税。从事其它业务,应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征税方法的确定问题
(一)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经费支出换算征税的各项代理业务包括船代、货代等。
(二)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期申报纳税的代表机构在申报纳税时,以及主要从事不予征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实际从事了应征税业务的,能够提供准确收入和成本费用的,可按收入减除成本费用计算缴纳所得税。只能提供准确收入的,可按照规定的利润率(10%)计算缴纳所得税。不能提供准确收入的,应按照经费支出换算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管理的问题
(一)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以及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经费支出换算征税的代表机构,需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期申报纳税的代表机构,以及主要从事不予征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实际从事了应征税业务的,应在取得收入当季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全年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年度经营情况。
四、申请适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免税的代表机构,8月底前上报市局。
五、按照《通知》的规定需调整征税方法的,应于8月底前调整完毕,以保证第3季度税款的申报征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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