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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6]6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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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发[2006]68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6]6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4-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6]6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6]68号
  全文有效
  2006年4月18日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略)
  2、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略)
  3、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备查工作,提高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地税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及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基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局及基层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各部门在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又结合工作实际做出解释、补充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收政策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收政策,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的,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市局需要基层局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基层局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基层局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或建议时,需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以备查。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审议。
  提交执委会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执委会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执委会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经法规部门审查后送交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税收政策法规汇编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基层局的清理结果要上报市局法规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法规部门负责。
  市局法规部门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基层局法规部门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法规部门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市局法规部门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A4纸型)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加盖制定机关印章,并填写报送日期。
  第二十九条 市局法规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收政策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局法规部门具体负责基层局报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组织协调等工作。
  市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收政策的规定,或者其规定内容明显不适当的,由市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局有权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市局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局。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基层局,由市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工作纳入市局行政评价考核体系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法规部门负责受理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对有重大异议的事项提请执委会集体研究审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税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涉税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大地税发[2001]64号)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大地税发[20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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