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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征字〔1995〕49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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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RVmWePEO5cZtzo0PUpn43Q==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国税征字〔1995〕499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征字〔1995〕49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10-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征管类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4号),本文自2012年12月17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意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强化税法刚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法定手续,是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实应征税额,开具纳税凭证,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是一项重要的税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第二章纳税申报对象
  第四条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六条按税法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当期不够起征点,不纳税或当期没有应税收入或所得的纳税人,也应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会计资料。
  第八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按期主动如实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提供实际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三章纳税申报内容
  第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税款所属期限,税额计算等。
  第十条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式样,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统一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设制。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附表,其式样和印制,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有关发票资料;(三)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六)减免税金统计报告;(七)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四章纳税申报期限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期限,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纳税人纳税期满后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期限。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此条款失效】
  (一)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应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
  (四)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五)其他税种的申报期限,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五条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核准期满后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偶尔应纳税其他收入,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其申报期限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五章纳税申报地点
  第十七条纳税申报地点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纳税人纳税期满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地点。
  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地点是委托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旗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固定业户到外旗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效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旗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地点: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纳税申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地点,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纳税申报程序
  第二十二条纳税申报程度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纳税申报的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和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核定为自核自缴的单位,可采取下列程序中的一种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一)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并向有关银行缴纳税款,然后持自行填好的纳税申报表,并附盖银行收讫税款印戳的缴款书报查联,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二)纳税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上应付税款支票,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的入库由税务机关通过人民银行的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处理完成。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和缴款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自行按期到银行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写缴款书,纳税人再凭此 银行缴纳税款。
  (五)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程序。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可以要求邮寄申报,需提出书面申请,即填写《邮寄申报申请表》,经旗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纳税人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应将应纳税款一并汇寄到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解缴。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即填写《延期申报申请表》,经旗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分管局长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延长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因不可抗力涉及较多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可直接公告纳税人延期申报。
  前款所指不可抗力主要是不可避免和无法抵御的自然灾害,如风、火、水灾、地震等。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对申报内容、项目等应认真审核,必要时,还应实地查实,核对。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在查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要有记录和审核意见,对有问题的重点户和大户应转交有关税务人员进行复查。经检查,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二十九条严禁税务人员代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税务人员可以对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辅导。
  对纳税人确无能力填制纳税申报的可聘请他人代行填制,但必须由纳税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户籍分类名册和档案,据以掌握各类纳税人的基本情况,认真核实申报的准确性,同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充分发挥申报表的作用,对未申报纳税人、经查实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征收厅建设,完善其综合服务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办理纳税申报的场所和创造了解办税程序、学习税收法律、增强税收法纪观念、提高自觉纳税申报意识的环境。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要依法妥善保管纳税申报资料,保管期为十年。
  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具有三年的重审追溯期限,特殊情况,追溯期可以延长到十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可以无限期追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一)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立即填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同时填开《税务处理决定书》通过纳税人。限期最长不超过15日,并处以罚款,罚款最低额为应纳税额的5%,最少不得低于5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减免税、不足起征点、当月无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月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以下简称当月无税纳税人),迟申报一天,罚款5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纳税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仍不申报。税务机关要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纳税人,并处以罚款,罚款最低额为应纳税额的10%,最少不得低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当月无税纳税人每超限期一天,在2000元的基础上加罚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必须有批准人签字: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其他处理必须由旗、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处理同一个问题时,应以最后下达的为准。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若发生二次或二次以上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要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纳税人,限期最长为3天,并处以罚款,罚款最低额为应纳税额的10%,最少不得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对当月无税纳税人,迟申报一天,在200元的基础上,加罚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纳税人逾期仍不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要填开《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纳税人,并处以罚款,罚款最低额为应纳税额的10%,最少不得低于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当月无税纳税人,每超限期一天,在2000元的基础上加罚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30天或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缴税款,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满足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对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逾期仍未申报而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仍未执行的或屡教不改,多次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经旗、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清理其滞纳金、罚款、税款;吊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及其他税务资料证件;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样式,所填报的内容必须正确无误、项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否则,税务机关可视其申报为无效申报,不予受理,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在执行前款规定处罚时,滞纳金、税款也要同时入库。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依照上述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税务师,由旗县(市)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处以罚款,罚款最低额为应纳税额的10%。(最少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同时视其情节,提请上级收回或吊销税务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处罚制度。否则,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违犯本暂行办法,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税务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的标准,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暂行办法如有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
  本暂行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所需用的各种税务文书的式样,均以原自治区税务局内税征字[1993]第725号《通知》规定的式样为准,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发、使用。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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