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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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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98a7eafa01993bd07b2e1c87
发文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发文日期: 2025-09-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二节 重整期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合并破产
  第十三章 金融机构破产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破产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
  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强化信息披露,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对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九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公司工会的意见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出上述中止申请的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或者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企业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的,在落实还款责任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针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按规定移交管理人;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占有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相关人员未在指定期限内移交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可依据受理破产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给付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税收争议及劳动争议,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主体依照本法对管理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主体。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独立执行职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可以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但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报酬。
  第三十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并推荐人选。推荐的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换并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
  单个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实行名册管理、动态调整,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具有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且尚未修复;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和具有重大影响国有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听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指定。
  金融机构破产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推荐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金融机构经风险处置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可以由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等担任管理人。
  国家出资企业破产和具有重大影响国有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可以由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托管组、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
  有关政府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管理人工作中领取报酬。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披露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相关的财产与管理信息;
  (九)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
  (十一)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十二)本法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用于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的破产费用支付。破产保障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财政资金;
  (二)管理人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
  (五)基金其他合法收入。
  破产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共有财产可以分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放弃债权的;
  (二)放弃债权担保的;
  (三)无偿转让财产的;
  (四)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
  (五)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其他行为。
  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的。
  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债务人为自己提供纳税担保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范围。
  债务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约定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担保权设立或者对抗效力的取得发生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未超过合理期限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行为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一)在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双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
  (二)债务人为维系正常生产经营而作出的清偿;
  (三)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物的价值内进行清偿;
  (四)债务人依法支付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五)债务人依法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
  (六)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的;
  (七)其他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
  第四十七条 撤销权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八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四十九条 因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权利人有权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按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因债权人侵害债务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负有的惩罚性赔偿之外的债务。
  第五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
  (一)债务人的股东因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依法采取终止净额结算的合格金融交易,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格金融交易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债务人通过银行等机构已向支付、清算结算系统提交并进入清算、结算程序的支付指令不得撤销,银行等机构应当按照指令支付。但是,银行等机构已经接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调查、归集、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同意其作为破产费用的;
  (四)管理人报酬;
  (五)破产程序终结后为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
  下列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出的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其利益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
  (八)其他因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本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
  第六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债权,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补充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第六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调查公示的前款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上述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七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拒绝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抵押人的破产申请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最高额质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七条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的抵押,人民法院受理对抵押人的破产申请时,动产抵押财产确定。
  第七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八十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合理期限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的记载无异议。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债权额对债权人会议已表决事项结果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表决结果。
  第八十一条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得到确定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至(十)项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债权人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推选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直接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并推荐人选,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为继续营业借款;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决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财产的处分;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至三十日。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六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以现场方式或者在线网络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意,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召开。
  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三至十九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法院可以指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指定的人数不得超过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和管理人有权向债权人委员会提出提案。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当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接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数据资产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管理人应当于处分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当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时,除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八条 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参与协商的各方当事人披露制定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所需要的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零一条 经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提起前款重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协议、初步重整计划草案、预先表决情况、债权人书面意见等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条达成重整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除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外,其余事项应当适用本法关于重整的程序规定。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本法规定,且债务人申请时提交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重整期间
  第一百零三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披露其参与程序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当及时、有效,并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接受询问或者补充完善。
  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证券交易场所等规定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二)债务人造成程序迟延或者产生其他严重不利后果;
  (三)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出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议;
  (四)其他不应当继续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形。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聘用具备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重整所必需的专业服务。
  第一百零七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且管理人、债务人未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的,或者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其他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导致重整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沟通协商;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投资人由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公开招募,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推荐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意向投资人可以查阅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和经营状况等有关资料。
  意向投资人应当交纳必要的保证金。
  意向投资人应当就保密事项与债务人、管理人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前款第四项应当包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分别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说明。有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投资方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通过会议、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债务人存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主权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应当将该情况向重整投资人如实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的
  担保债权数额,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
  前款担保财产价值应当按照重整申请受理时的市场价值并结合担保财产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确定。担保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二十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达成重整协议,重整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对重整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应内容的同意,不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对重整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出资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参加表决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债权人、出资人的分组以及表决程序合法;
  (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三)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其他表决组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表决组也应当再次表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协商,或者该组中过半数债权人明确反对再次表决的,不再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协商或者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五)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以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的代表等听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债务人定期向其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报告;
  (二)及时发现并纠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三)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申请;
  (四)继续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前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案件;
  (五)监督债权受偿方案的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整计划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股权调整事项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向股权登记机关申请解除对相关股权的保全措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质押登记,股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整计划因正当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相应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条款应当提交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税收争议及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明确规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通过股权、信托受益权等非现金方式受偿的,应当重新确定其未受清偿的金额。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破产程序终结。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以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采取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等方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修复信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前款协议的,应当一并撤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经债权审核确认及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务人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债务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理由拒绝。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或者影响其他优先权行使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应当及时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处分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依法聘用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审计、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涉及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通过拍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一百六十二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
  (二)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
  (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职工债权后形成的债权;
  (四)破产人所欠税款;
  (五)普通破产债权;
  (六)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
  (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八)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
  (九)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
  (十)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三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材料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存,保存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一百七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的出资人所持破产人的股权存在质押登记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及相关保全措施,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七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因出现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情形,需对破产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恢复管理人职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监督考察期结束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应当承担的债务,其清偿责任不可免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清偿债务不予免除:
  (一)违反本法关于连带个人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
  (三)出现本法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行为负有责任,损害企业及企业债权人利益的;
  (五)其他不应当免责的情形。
  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百七十七条 破产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指定个人为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八十三条 小型微型企业适用本章规定进行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

第十二章 合并破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或者关联企业基于欺诈目的成立的,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可以申请对相关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应当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公告期满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
  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同意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财产,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一并受偿。
  实质合并破产前,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申请的,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按照各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分别计算。
  实质合并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之日重新起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协调审理。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九十条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合并。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且该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提出单一或者协同的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以各关联企业财产分别受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个人与企业存在资产负债混同、难以区分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本章实质合并破产规定审理。
  未达到前款规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本章程序协调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金融机构破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等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破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其严重不符合监管标准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存款保险基金和其他行业保障基金可以申请其破产。
  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或者债权人、存款保险基金和其他行业保障基金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收到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清理或者风险处置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由金融机构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者与其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对金融机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债权核查、财产处分等风险处置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处置过程中,为维持金融机构继续经营获得的借款、其他融资债务以及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形成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共益债务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金融机构名义持有的他人财产,可由该财产的权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取回,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等依法用于偿付权利人或者受让权利人债权的,在偿付或者受让后,享有对金融机构的追偿权或者债权,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偿付或者受让金额范围内取得与被偿付主体相同的清偿顺序。
  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的债权清偿顺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金融机构重整计划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
  第二百零二条 为促进跨国破产案件的合作,有效处理跨国破产案件,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以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
  本章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以及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债务人。
  第二百零三条 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款规定的案件由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确认外国法律不存在歧视性规定,该国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启动或者参与破产程序,但外国税收债权人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权人除外。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本法与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履行职务,可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依据本法进行的破产程序,申请承认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第二百零四条 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国破产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的,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
  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领域内的担保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债权、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程序,且无担保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已获得一定比例的清偿,该无担保债权人在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只有在与其处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与其同等比例的清偿后,才能继续获得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零八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未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工作,不如实回答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传、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或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询、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搜查、强制交付、强制迁出、强制退出等措施,强制取得相关资料和财产,并及时移交管理人。
  债务人不遵守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列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债权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申报捏造的债权的,按照虚假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或者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代债务人管理财产的人员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训诫、拘传、拘留或者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其破产财产范围、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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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立足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企业破产法(修改)先后列入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组织起草。常委会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修法工作,给予悉心指导。财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成立了企业破产法(修改)起草组,深入开展修法调研,对法律实施情况开展法律评估、大数据分析,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对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一、修改企业破产法的必要性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在推动经营主体有序退出、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推动市场优胜劣汰机制建设和经营主体退出实践取得重要进展。依法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增加,近年来年均收结案数量均在2万件以上,一批大型企业成功重整,各类金融机构破产都实现了零的突破,配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取得实质性成效。但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明显不适应实践的发展,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一)修改企业破产法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要。我国经济的市场出清能力偏低,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机制与市场进入机制不相匹配,严重影响着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超过3万件,但在注销企业总数中仅占0。5%左右,已审结破产案件中重整、和解案件合计占比约为4。6%。无论从总量上还是结构上来看,通过依法破产及时退出市场的规模都远未达到应有的水平。破产是明显的制度短板,迫切需要充实补齐。
  (二)修改企业破产法是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经济的内外循环都存在堵点,经营主体破产效率低是重要原因之一。中小企业资金拖欠问题仍然较为普遍,一些大型企业也陷入“担保链”“担保圈”困境之中。债务清理慢和“破产难”造成困扰全社会的“执行难”,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基本已丧失清偿能力但未能通过破产退出,一些本来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也无法及早通过破产重整实现重生。
  (三)修改企业破产法是促进创业创新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创新是存在极大风险的活动,经营失败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需要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纳入法治化的破产轨道,可以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帮助创业者、经营者“凤凰涅槃”。“办理破产”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一级指标,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国际排名不断提升,但破产指标仍然是主要失分项。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有利于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振企业家信心和投资创业热情。
  (四)修改企业破产法是防范化解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外部环境复杂严峻,内部经济面临下行压力,全社会杠杆率持续攀升,不少经营主体困难突出。在正常退出机制不畅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有可能采取暴力催收等极端手段,债务人及股东容易选择转移财产、卷款跑路等非正常退出行为。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为公平清偿债权、化解债务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为防范和打击逃废债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向其他领域传递,也避免社会矛盾积累和社会乱象发生。
  (五)修改企业破产法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现实需要。高水平开放以规则、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为重点。在加大力度吸引外资、深化区域经贸合作、共建“一带一路”等过程中,涉及到越来越多跨国企业破产纠纷和财产处置案例。现行企业破产法仅对跨国破产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程序和规则,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问题。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保护涉外企业和居民的正当权益,推动国际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积极服务新时代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二、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企业破产法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法律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遵循市场规律。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尊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市场化法治化破产提供制度保障。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研究成熟市场经济体破产法制建设经验,借鉴联合国有关破产示范性规定,汲取世界银行有关办理破产指标的合理成分。
  二是聚焦突出问题。充分总结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对反映较为集中的破产程序启动难、周期长,相关当事人适用积极性和参与度不高,部分重要制度缺失,一些规定较为原则,配套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深入研究论证并提出解决方案,努力提高法律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稳步推进改革。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在保持现行企业破产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稳定的基础上进行系统性修改。将近年来各地方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方面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稳中有进、以进促稳,分步健全中国特色现代破产制度。
  四是加强法律协调。统筹企业破产法修改与关联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与民法典公司法以及财税、金融等相关法律相协调,同刑法惩治破产犯罪的制度相配合,与其他专门法律对破产的特别规定相衔接,并合理吸收相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成果。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增加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破产案件相关的社会稳定、信用修复等问题,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推动解决。为此,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部门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统筹协调破产工作中有关行政事务(第七条)。
  (二)完善破产申请和受理机制。针对实践中破产申请和受理程序中的突出问题,草案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法院作出裁定前防止债务人财产贬值或被恶意转移的临时措施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第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范围(第二十四条)。
  (三)健全管理人制度。针对实践中管理人业务能力不足、管理制度不完善、履职缺乏保障等突出问题,一是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九条);二是完善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和主体资格(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三是增加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第三十三条);四是依法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完善债务人财产处置及破产财产分配有关制度。针对实践中债务人财产及破产财产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细化完善破产撤销权的规定,按照行为性质予以分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二是明确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决定权(第八十四条);三是完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置于第一、第二清偿顺位,增加劣后债权制度(第一百六十二条)。
  (五)优化重整相关制度。针对实践中重整制度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一是对申请重整前相关当事人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作出制度安排(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二是增加关于重整投资人的规定,明确其招募推荐程序及权利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是明确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第一百一十七条);四是完善重整计划批准的审查要件,增加强制批准的听证制度和救济程序(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五是增加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第一百三十九条)等。
  (六)完善特殊类型企业破产制度。一是增加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为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根据小型微型企业的特点,增设专章对有关破产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二是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根据金融机构破产实践需要,增设专章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及范围、申请的条件和主体、案件管辖等,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等作出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二百零一条)。三是完善上市公司破产相关规定。增加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等程序前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意见的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第八十一条)和上市公司重整期间信息披露要求(第一百零三条)。
  (七)增加合并破产制度。根据司法审判实践需要,为规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增设合并破产专章,对合并破产的标准、管辖、程序、处理原则等作出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
  (八)完善跨国破产司法合作制度。为回应司法实践需求,适应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需要,增设专章,明确跨国破产的适用范围、依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的对外效力、人民法院的跨国破产管辖权、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
  同时,草案还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和解、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完善,对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四、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过深入研究论证,草案仍以企业法人破产为主要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企业一般包含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企业部分自然人股东因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破产后企业债务继续由股东个人承担的情形,企业破产绕不开股东个人的债务清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股东个人的债务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及时清理,债务从企业转移到个人而得不到最终化解,达不到企业破产化债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企业家投资创业的积极性。为此,草案对与企业破产直接相关的自然人股东的债务清理作出规定,明确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二条第三款),并对其制度框架作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
  为有效防范企业和连带个人债务人借破产逃废债,草案作了较为周密的规则和程序设计。一是严格纳入条件。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自然人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将其纳入破产范围的前提条件(第二条第三款)。二是接受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债务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自觉主动接受全社会监督(第十九条)。三是为债务人行为设限。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第十八条)。四是破产前债务人部分行为可撤销。明确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时间内,债务人无偿处分、不合理交易、不公平清偿等行为可撤销(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五是破产前债务人部分行为无效。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第四十八条)。六是确立追回权制度。因债务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第四十九条)。七是积极适用重整程序。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适用重整程序(第九十八条)。八是规定监督考察期及义务。规定最长可达五年的监督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债务人须履行按月申报义务并积极偿债,且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四条)。九是恶意债务人不予免除债务。包括违反有关义务或行为限制、主要债务系因赌博挥霍等行为导致、存在破产欺诈、对财务造假负有责任等情形。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撤销裁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十是部分债务不因破产而免除。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和职工债权以及对企业损失的返还和赔偿等形成的债务,未清偿部分不可免除(第一百七十五条)。十一是完善跨国破产司法合作制度。明确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防范和打击债务人利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和跨国合作的难度来逃避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同时,全体债权人的积极参与和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尽责也将保证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实。这些制度安排能够对逃废债行为形成有效防范。
  此外,企业破产法修订出台后,需要统筹推进宣传教育、完善配套措施、强化责任追究特别是刑事处罚等相关工作,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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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前天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李曙光:丰富企业破产制度工具箱 优化小微企业司法流程

  来源:证券时报
  时间:2025-09-17

  施行18年后,企业破产法迎来首次“大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9月8日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近日全文公开,征求意见。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草案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引发市场广泛关注。
  “本次修订贯彻了现代化破产法理念,揭示破产法不单是程序法,还是市场经济退出基本法,以及防范化解处置重大风险的重要制度工具。”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在李曙光看来,本次修订草案既回应了实践需求和风险挑战,补齐了现行制度短板;又顺应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破产法发展方向,为未来制度发展预留了接口。修订草案重点解决了运用破产程序意愿低、破产程序执行难,金融机构等经营主体退出难等问题,并完善破产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以及重整等制度,丰富了破产制度工具箱。

  全面修改现行法律 破解实践难题
  证券时报记者: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已超18年,您认为现行法律在实践中,主要存在哪些制度短板?
  李曙光:现行企业破产法自施行以来,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治理“僵尸企业”和产能过剩、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024年,全国因破产原因而注销的企业仅占注销企业总数的0.5%左右,已审结破产案件中重整、和解案件合计占比约为4.6%,破产法的功能尚未充分实现。
  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一系列短板,包括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管理人制度不完善、重整制度存在缺陷、简易破产程序缺失、担保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债权人会议制度存在问题、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以及与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等。
  在适用范围方面,企业破产法缺少为陷入困境的自然人提供保护的个人破产制度,也缺乏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也没有充分考虑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企业法人之外其他主体的破产问题。
  在重整制度方面,企业破产法缺少重整价值的识别、审查与听证机制。多采用行政干预力度较大的清算组模式,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运用较少,市场化重整推进不足。战略投资人参与缺乏激励。强裁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上市公司重整缺乏熟悉金融市场、能够整合资源的专业管理人。预重整探索没有法律依据。缺少面向中小企业的简易重整程序。
  在破产程序方面,现行破产程序周期较长、成本较高,中小微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不多、企业规模和债务规模不大,启动普通破产程序对其而言成本过于高昂。

  证券时报记者:本次修订草案新增和修改条款较多,您认为本次修订有哪些特点?
  李曙光:本次修订对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修订草案从在现行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扩展至16章216条,新增和修改条款超过160条。
  一是贯彻现代化破产法理念。第1条立法宗旨中新增“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揭示破产法不单是程序法,还是市场经济退出基本法,以及防范化解处置重大风险的重要制度工具。修改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导向,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指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要求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二是重点解决实践突出问题。修订主要解决运用破产程序意愿不强,程序执行存在薄弱环节,管理人制度尚未健全,重整制度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府院协调”机制未能有效落地,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破产退出存在困难等企业破产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完善破产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以及重整等制度,新设合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等章节,丰富了破产制度工具箱。
  三是顺应国际破产法发展趋势。当前国际破产法的融合趋势正在不断增强。各国破产法均强调债务人财务危机问题的早期介入,引入重整新融资优先权,为小微企业定制特殊的破产规则,加强司法合作并放宽司法承认条件。修订草案吸收借鉴国际破产法立法经验,增加了经营管理层在破产临界期的特殊义务、重整新融资优先权、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以及跨境破产合作制度。
  四是预留发展空间与衔接接口。修订草案允许连带个人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有限开放个人破产,体现了稳中求进的修订思路。后续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再启动个人破产立法。对于金融机构破产、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破产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域,修订草案采用了准用性或委任性规则,为其他法律衔接和司法解释制定预留接口。
  总之,修订草案既回应了实践需求和风险挑战,补齐了现行制度短板;又顺应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破产法发展方向,为未来制度发展预留了接口。对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首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 作出差异化安排
  证券时报记者: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庞杂。本次修订草案新增的“金融机构破产”专章是如何体现出金融机构特殊性的?
  李曙光: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在金融风险处置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占据核心地位。增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是修订草案的亮点之一。针对金融机构的公共性、涉众性和风险外溢性等特征,修订草案作了差异化安排,主要体现在扩展金融机构破产的适用范围,完善金融机构破产的申请主体与条件,强化行政风险处置与司法破产的转换与衔接,设置特殊债权清偿规则等方面。
  例如,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次修订草案在上述列举金融机构的基础上,新增了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并以“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为兜底,为将来新型金融机构的纳入预留空间,既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开放性,也契合“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顶层设计。
  为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修订草案第198条规定,前期风险处置中为维持机构继续经营所投入的资金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第200条明确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与各类行业保障基金在偿付或者受让后的追偿权或债权,可以取得与被偿付主体相同的清偿顺位。
  修订草案“金融机构破产”专章还就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主要责任人的义务、特殊资产破产隔离、金融管理部门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权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他章节还涉及终止净额结算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选任、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集中申报债权等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充分考虑了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为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证券时报记者:金融机构高负债经营的特质使其可能在达到现行破产条件前已酿成较大金融风险,如何在法律上建立起前置风险处置程序?除完善企业破产法外,如何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与监管协调?
  李曙光:金融风险处置中的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关键。在我国金融风险处置实践中,当面临重大金融风险案件时,金融管理部门往往先行采取行政措施,以迅速稳定局势并为后续破产程序的启动奠定基础。法院得以在行政程序所构建的框架内,启动破产程序,进而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推进资产清算、重整等工作,实现金融风险的有序处置。
  在立法层面,正在制定的金融稳定法是防范、化解、处置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应重视与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的协调衔接。建议联动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单行法,并尽快制定存款保险法,与企业破产法、金融稳定法相呼应。以解决现行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碎片化的问题,共同构建起统一、完备、体系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法律框架。
  除完善企业破产法外,可以采取更多措施完善配套政策与监管协调,确保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在风险识别、评估、应对及处置各环节中的无缝对接。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实时信息交换;明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职责分工与合作原则;推动建立常态化的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司法与行政机制的深度融合;强化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协同运作,确保金融风险处置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优化小微企业破产路径
  证券时报记者:业界普遍反映当前破产程序效率低、耗时长,修订草案能否进一步优化破产程序效率?如何为小微企业构建起破产“绿色通道”?
  李曙光:针对当前破产程序效率低、周期长的突出问题,修订草案在制度设计上作出系统回应,包括建立破产工作协调与破产预警机制,引入庭外重整协商制度,优化破产程序规则等,既缩短了破产案件的整体周期,又为小微企业提供了快捷高效的特殊破产路径,有助于破产程序整体效率提升。
  修订草案的重要创新之一是设置“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章。增设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可以提高破产法实施效率,节约破产当事人的司法程序成本。
  根据修订草案第178条至183条的规定,该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在程序安排上,案件可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应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一般不设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不受普通期限限制,案件应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小微企业重整原则上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须在三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若出资人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且出资人同意将未来一定期限的可支配收入用于清偿债务,则重整计划可允许其保留部分或全部股权与控制权。
  总体来看,该特别程序突出了简便、快速和灵活性,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小微企业出资人的经营者权益持续经营。

  证券时报记者:在实践中,债权人因破产获偿比例低常撤回申请,债务人怕影响融资或因个人担保绑定债务不愿申请,上述问题常现于小微企业。本次修订草案的出台能否改善上述问题?一个完善的破产申请激励约束机制应该符合哪些要求?
  李曙光:当前破产实践中,各方破产申请积极性不足,导致大量“僵尸企业”无法及时退出市场,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市场资源被低效占用。为应对这一问题,修订草案采取了多项制度安排。
  对于债务人,修订草案规定了经营管理层在破产临界期内的特殊法定义务。修订草案第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持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包括及时启动重整或和解程序。
  与此同时,修订草案第139条引入信用修复机制,重整后债务人可申请屏蔽失信信息,缓解因“破产污名化”带来的继续经营困境。修订草案还突破性引入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允许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从而打破企业破产清算、个人终身负债的局面,减轻债务人对破产的畏惧心理。
  对于债权人,修订草案完善了权益保护机制,强化其对破产程序的控制。修订草案第11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前可采取财产保全、中止执行等临时措施,第107条新增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恢复行使规则,第162条对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有效防止出资人及关联方侵占、转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基础,确保公平受偿。修订草案还规定了管理人、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债权人能够充分及时获取破产信息。
  完善的破产申请激励约束机制,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兼顾效率与公平、激励与约束。既鼓励申请权人在符合法律条件时主动提出破产申请,也对虚假破产、恶意“逃废债”、不当拖延申请等行为施加法律责任,从而防止制度被滥用。
  此外,破产机制的有效运作离不开健全的监督体系。法院应在受理阶段进行严格审查,杜绝虚假破产或恶意申请。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应形成协同监督,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透明与规范。破产申请制度还应与民法、公司法、金融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对于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还应当兼顾国家金融安全与国有资产保护,从而在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解决“无产可破”痛点 新增措施避免“逃废债”
  证券时报记者:本次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提出设立破产保障基金。全面强化管理人履职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破产程序执行有何意义?您如何看待“破产保障基金”的设立?
  李曙光: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本次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管理人制度,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细化选任方式与主体资格,增加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完善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机制。
  一方面,强化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控制与监督,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例如,修订草案第29条第1款确认了管理人的法律定位为破产事务的管理主体,依法独立履职,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突出了管理人专业性、独立性、中立性等特征,为其公正地开展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完善选任与监管机制,可以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例如,修订草案第31条第3款中管理人选任消极资格中新增具有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且尚未修复的情形。修订草案第32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和具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破产时,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听取金融管理部门、国资监管机构等机构的意见。金融机构破产时,金融管理部门可推荐管理人。经风险处置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可由接管组、托管组或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在完善管理人制度的同时,修订草案第39条提出设立“破产保障基金”,以解决“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费用无从支付的问题。该条主要规定了破产保障资金的构成,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制定管理和使用办法。“破产保障基金”可用于支付基本报酬和必要费用,保障破产程序能够顺利启动和推进。同时,“破产保障基金”还能发挥激励和引导作用,提升破产制度的公平性与可及性,维护社会公众对破产制度的信任和期待。但“破产保障基金”的运行需建立合理的筹款、管理、使用与监督机制,增强其抗风险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挪用、滥用保障基金的现象发生。

  证券时报记者:“逃废债”常出现于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法院作出裁定前这一时段,本次草案拟针对时段设立“临时措施”,您认为哪些措施可以从法治角度防止“逃废债”行为?
  李曙光:现行法下,破产申请提出后至法院裁定受理前是债务人企业管理的真空期。部分债务人在此期间转移、隐匿甚至毁损资产,销毁文件,导致债权人清偿比例下降,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大打折扣。
  本次修订草案专门新增临时保全措施,以回应实践需求,堵住管理漏洞。例如,修订草案第11条规定,面对债务人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中止执行措施。法院需及时裁定,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则恢复执行或解除保全。若法院最终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这一规则可避免债务人利用时间差恶意转移资产,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并通过担保和异议机制平衡各方利益。
  除新增临时保全措施外,修订草案相关规定还强化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责任,完善了信息披露与报告义务。为避免连带个人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修订草案还构建了十分严密的防范措施。例如,修订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规定,连带个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有高消费或非必要消费行为,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在企业破产法之外,还应当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与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逃废债”行为的打击与惩罚力度,织密覆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全链条防控网,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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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前天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破产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需明确政府职责清单

  来源:界面新闻
  作者:张旭
  时间:2025-09-18

  时隔18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于日前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
  继3次被全国人大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以来,该法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迈向新阶段。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推动经营主体有序退出、促进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该法已不适应实践发展,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据介绍,新修订的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对现行法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
  目前,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弥补了哪些制度短板?同时,草案又有哪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为何启动大修?
  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关系到企业退出和重生。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现行法律难以适用现实情况,企业退出机制需进一步畅通。
  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破产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了“不想破、不敢破、应破未破”、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财产保全解除难、管理人制度不健全、重整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等突出问题,亟需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律协同、深化府院联动加以解决。
  此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修改工作组成员徐阳光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表示,近年来,有大量企业想通过破产进行挽救,也有通过破产来出清的需求,但是由于法律不健全,司法机制不通畅,企业破产法没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现行企业破产法随着经济实践的发展,大量丧失生存能力的企业无法顺利退出市场,占用着土地、信贷、数据等宝贵的生产要素,阻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产业升级。”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郑飞虎告诉界面新闻,原有的重整、和解制度对新兴行业、中小微企业不够友好,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无法有效拯救具有潜力的困境企业。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寒蕾则对界面新闻举例,一些“僵尸企业”明显已经没有经营能力,却因为破产成本高、程序拖沓,迟迟不能退出,使土地、资金、设备、人员等无法发挥应有价值。大量“无产可破”的企业,也一样要走繁琐的程序,造成司法和人力资源浪费。
  郑飞虎曾代理多起企业破产案例。谈及现行企业破产法执行难题,郑飞虎谈到,制度效能低。主要表现在重整拯救效果不佳,投资人招募难,计划可行性差,信用修复难。
  “企业即使通过重整成功摆脱债务负担后,但其在税务、金融等系统中仍被视为‘黑户’,难以真正重生。”郑飞虎说。

  确立“府院联动”机制
  草案通过新增中小企业重整程序、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确立府院联动协调机制等条款弥补市场退出短板。
  “府院联动”机制,是指近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加强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协作联动,实现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一种工作模式。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部门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统筹协调破产工作中有关行政事务。
  “这次草案把府院联动写进法条,意义在于给法院和政府之间确立一个制度接口。”李寒蕾表示。
  事实上,建立“府院联动”机制,对于化解案件“处置难”,打击“逃废债”意义重大。
  2025年8月27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通过表决,拟于今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总则第5条、第6条则是对建立破产事务府院协调机制的具体部署。
  条例第5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条例第6条则规定,市政府履行职责包括建立健全破产事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建立破产信息平台、防范和协助调查破产欺诈等。
  “政府层面,无论是设立破产援助基金、开展破产信息登记公示,还是确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政府所掌握的资源以及数据信息都能发挥重要作用。这为有效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奠定基础。”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王斐民告诉界面新闻,仅依靠法院力量,即便在执行案件中审查调查债务人欺诈转移财产等行为,也会面临诸多局限。
  上位法明确府院联动机制还会极大降低程序成本,提高执行效率。郑飞虎表示,因破产程序中大量的行政事务,如税务注销与减免、企业信用修复、房产土地过户、特殊资质许可转移、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等,过去管理人只能逐个单位沟通、要求协助。若企业破产法明确府院联动后,这些事项将通过机制化渠道高效解决,极大降低程序成本,缩短审理周期。
  “此外,公安、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联动机制下,有义务配合法院和管理人调查取证、查控财产、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形成打击逃废债的合力,维护市场诚信。”郑飞虎说。
  后续又该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强化府院联动机制?郑飞虎表示,可以明确牵头机构与责任主体,建立“破产事务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各类事务(如税务、社保、工商、产权等)的办理流程、时限和责任部门。
  李寒蕾则称,需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做到债务、资产、社保、税务情况等实时可查。
  此外,界面新闻注意到,在完善特殊类型企业破产制度方面,草案增设专章,对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其中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小微企业数量庞大,占市场主体的绝对多数,但其破产具有“资产少、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
  而草案增设专章能够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退出路径,让失败的小微企业能够快速、顺利地退出市场。郑飞虎指出,这有利于释放其占用的各类资源(如商标、场地、经营许可),为新的、更有活力的市场主体腾出空间,实现市场经济的新陈代谢。

  个人破产是否入法?
  此次修订草案将涉企连带责任自然人纳入企业破产程序,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次重要突破。
  现行企业破产法覆盖所有企业法人, 但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主体在债务清理方面长期缺乏制度出口。
  此前有深圳、江苏、浙江、厦门等地出台个人破产制度,旨在解决这一问题,但未有上位法支持。企业破产法也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
  而此次草案就涉企自然人债务问题作出规定,直面其债务处理难题。
  李寒蕾表示,许多企业主不仅需要应对企业经营失败,还常因对企业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或因企业经营中与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等问题,而背负沉重的个人债务,失去翻身机会。
  “而草案允许这类自然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清理债务,并有可能在满足法定条件(如经过监督期、诚实申报财产并配合程序等)后获得部分债务免责,实质上是为这些企业主提供了一个宝贵的‘经济重生’的机会。”李寒蕾指出,这不仅仅是救助个体,更重要的是向市场传递了一个积极信号:市场鼓励创业,也宽容诚实的失败。
  值得一提的是,修订草案未直接纳入个人破产制度,而是以涉企连带债务的自然人为切入点,这背后有哪些审慎考量?
  李寒蕾称,直接推行个人破产制度,会存在几方面现实风险:一是个人破产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深圳试点中出现“职业背债人”说法;二是社会观念尚未转变,欠债还钱仍是大众普遍认知;三是全面推行后,案件量可能会立马井喷,法院将不堪重负。
  “先从涉企自然人入手,虽范围有限但问题突出,可以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再逐步扩大。这种渐进式的路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审慎安排。”李寒蕾说。
  至于草案完善空间,李寒蕾表示,政府边界方面需注意。府院联动不能演变成地方政府过度干预,否则会破坏破产市场化原则。
  郑飞虎则表示,需深化府院联动的刚性约束与资金保障。草案需要进一步明确各政府部门在破产事务中的法定职责清单和考核机制,推动建立全国性的、资金充足的破产援助基金,并明确其管理和使用规则,减少地方差异性。
  债权分类层面,李寒蕾谈到,草案把家庭成员借款列劣后,但现实中家庭出资和企业借款往往交织,需细化认定规则。
  此外,预重整方面,虽有法律框架,但未与金融机构、投资人良性互动,企业缺乏资源支持,预重整容易流于形式。 而在破产欺诈方面,隐匿财产、虚假申报等行为在案件中极为普遍,由于惩戒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亟需加大惩处力度。
  另外,李寒蕾谈到,若将个人破产拓展至一般自然人,需配套完善信用体系与有效监管工具,否则风险难以控制。
  “草案还应针对跨境破产制定细化实施细则。”郑飞虎称,需要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明确对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和协助的具体标准、流程、时限,以及如何处理与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此前界面新闻从有关渠道获悉,最终草案何时能通过并施行,参考公司法修订进程来看,至少也需要数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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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前天 14:04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破产法“大修”的几个涉税看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徐战成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
  时间:2025-09-17

  9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系“大修”,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基础上拟修订为16章216条,实质新增和修改达160余条。其中,涉税条款的几个变化非常值得关注。

  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
  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修订草案在人民法院应当“点对点”通知的对象里新增了“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
  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税收债权的欠税,包括“明欠”和“暗欠”两种类型,前者指已经形成欠税记录或者被税务机关发现的欠税,后者指尚未形成欠税记录或者尚未被税务机关发现的欠税。对于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来说,“明欠”和“暗欠”的差异决定了税务机关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人”。这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可能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税务机关不属于“已知债权人”,但随着管理人对债务人相关资料的梳理,发现债务人实质上存在欠税,税务机关又成了“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也产生“点对点”通知义务。为了避免后续麻烦,人民法院应在破产受理时就通知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另外,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并非只有债权人单一角色,还负有对新生税费的行政监管责任以及提供纳税服务的职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协助配合的工作比较多,如解除非正常户、恢复供应发票等。基于此,从有利于破产便利化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也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浙江等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早已探索建立相关协作机制,具有充分的经验基础并被证明行之有效,本次立法修订将该经验上升为法律层面。

  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税收争议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没有考虑到企业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一是债务人多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没有能力缴纳税款;二是即便有能力缴纳税款,企业破产法规定个别清偿无效,债务人不得为了复议诉讼先行缴税。这就导致债务人面对纳税争议失去了法律救济可能,而其他债权人如果对税务机关基于纳税决定申报的税收债权不服,因与纳税决定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权启动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在实践中,这类案例较为普遍,需要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尽快完善。本次修订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税收争议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绕开了“缴税”和“复议”双重前置程序,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程序更加便利,化解效率更高;二是实现了税收争议集中管辖,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债务人的税收争议,便于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查明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所有情况,避免破产程序中“突然冒出”新的税收债权从而影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减少障碍。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
  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纳税申报和开具发票等义务。本次修订是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在理解这一规定时,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纳税申报”是否包括补办破产程序前的纳税申报,“开具发票”是否包括补开破产程序前欠开交易对方的发票?二是如果补办纳税申报金额有误,是否属于逃税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笔者认为,补办纳税申报和补开欠开发票也属于该规定的范畴,但是应当对管理人申报金额存在不实情况进行责任豁免。这是因为,管理人对债务人历史应税交易情况掌握了解程度不高,补办纳税申报往往是出于解除非正常户的需要,通常是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批量办理“零申报”,管理人通常并不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因此,即便是管理人补办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后续核实的情况之间存在差异,也不应按照逃税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理处罚。

  明确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属于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出现了破产原因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属于偏颇性清偿,是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行为。本次修订明确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属于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意味着如果该规定得以通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补缴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的行为,可以免于被撤销。笔者认为,虽然社保费和税款都是优先债权,但在破产程序中还存在职工债权等比二者更加优先的债权。笔者建议,对补缴社保费和税款的行为是否适用破产撤销权,不宜一刀切规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决定。

  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如果税务机关发现重整企业在破产程序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只要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和行政处罚时效,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给予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但是,这类处理处罚决定如何执行,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按照税法规定,处理处罚决定中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均要全额执行到位。如果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则只能按照破产程序规定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位获得清偿,即税款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全额清偿、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率清偿、罚款作为劣后债权通常不予清偿。为了防范实践中的此类争议,本次修订明确相关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即不会按照税法规定全额清偿,减少对重整企业后续正常生产经营的冲击。

  明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
  该规定是本次修订中最引人注目的涉税条款。对于破产从业者来说,它回应了实务界长期以来的强烈呼声;对于税务从业者来说,它打破了企业所得税领域长久以来的固有观念。在长期以来的破产重整实践中,重整企业的债务重组所得应否减免税的问题备受关注。本次修订尝试引入“不征税收入”概念化解这一问题,但与企业所得税法中作为财政资金性质的“不征税收入”这一法定术语的内涵无法相融,只能理解为“同一个名字,不同的内涵”。笔者建议,可以回避“不征税收入”这一固有术语,用更加精准的表述来表达相同的意思。例如,改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依法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不计入债务人的收入总额”,这样也可以传达出不影响债权人依法确认和扣除债务重组损失的意思。
  需要强调的是,官方公布的修订草案仅仅是立法机关初次审议的版本,目前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如果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有更好的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相关渠道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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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前天 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破产法首次修订:新增四章节,个人破产入法有突破

  来源:第一财经
  时间:2025-09-23

  企业破产法在实施十八年后,终于迎来首次修订。
  日前,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在提请立法机关初审后正式亮相。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相比公司法四五年修改一次,企业破产法的“不动”一直广为业内诟病。作为一部关于企业如何“死”与“重生”的法律,该法应当在推动经营主体有序退出、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的市场出清能力偏低,通过依法破产及时退出市场的规模远未达到应有的水平——中小企业资金拖欠问题仍然较为普遍,一些大型企业也陷入“担保链”“担保圈”困境之中,债务清理慢和“破产难”造成“执行难”。这些问题的背后,是破产制度存短板待补齐。
  此次修订,聚焦突出问题,新增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并破产等四大章,增加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优化重整相关制度等,尽管部分细则还有完善的空间,但总体来看,修改幅度很大,亮点很多。
  对于社会关注的个人破产入法问题,草案也作出了一定回应,明确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清理债务。这一有限放开的“口子”未来是否会越敞越大,也值得持续关注。

  为小微企业量身定制破产程序
  草案最令人瞩目的一大变化,是增加四个全新章节,分别对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作出细致规定,填补了此前相关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空白。
  首先,草案对小微企业破产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包括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等,以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秘书长范志勇告诉第一财经,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小微企业破产程序与大型企业适用的是同一套法律规则,这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债权人数量较少的小微企业而言,流程繁琐且成本较高,“简化程序后有助于它们退出市场或者重生”。
  但他也提到,草案虽然明确了“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将适用此规定,但并未指出前述三种适用条件的具体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小型微型企业”的范围,这可能会给未来该条款的实施带来争议。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会长杨春华则认为,草案的不足之处在于,未明确将商个人(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纳入小微破产重整程序适格主体。
  她告诉第一财经,在域外已经确立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的国家,不仅将公司法人纳入适用对象,也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作为小微企业破产的适格对象。例如,美国2019年通过的小企业重整法的适用对象被界定为从事“商业或业务活动”的“人”,具体包括个人、公司或合伙企业。
  她建议,此次修订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重整适用问题,还可以通过将个体工商户、个体摊贩、个体电商以及当下的“新个体经济”等商个人纳入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程序适格主体,以清理他们个人的经商之债。
  除了为小微企业量身定制破产程序,草案还增加合并破产制度,为规范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增设专章,规定了合并破产的标准、管辖、程序、处理原则等。
  范志勇表示,长期以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部分地方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标准不一,常有冲突,亟需通过全国性的法律规定来统一适用规则。
  “此次草案不仅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还明确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如果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协调审理,规定比较全面。”他说。

  开创性引入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草案另外一个亮点,是通过增加破产工作协调机制、规定信用修复制度等,明确了解决破产衍生社会问题的府院协调路径。
  草案在“总则”部分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
  范志勇表示,关于“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地方实践中探索出的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法定地位。破产府院协调机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在办理破产案件中,不断加强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协作联动,实现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一种工作模式。
  “目前破产法和其他部门法交叉衔接不畅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且企业破产不仅单纯涉及法律问题,还会在职工就业、社会稳定、信用修复、破产涉税等方面产生衍生影响,仅依靠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与当前破产法院的实践,是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的,因此在法律层面明确破产府院协调机制非常有必要。”他指出。
  草案就府院协调机制增设了多项条文,比如在信用修复方面,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和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采取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和异常名录等方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不过,范志勇认为,这些新规目前还只是设立了一套基本的制度框架,不够细致,后续还需要完善细则。同时,还要注重企业破产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相关部门法的破产配套制度也应当抓紧完善,比如在税法中就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特殊规定,“一些破产涉税事项不适合在企业破产法中进行全面规定,还是需要回到税法中予以明确”。

  加强破产启动前制度性规范
  在范志勇看来,这次草案还展现出一个“新的转向”,那就是重视破产预防和企业在破产前的困境拯救程序的规定。
  2023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营商环境新评估指标体系,多名专家都注意到,新评估体系明显侧重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制度性规范的考察。
  草案首次提出了“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规定要强化信息披露,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对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
  杨春华指出,破产前早期预警机制在我国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但在一些欧洲国家该机制的效用已经得到验证。“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来说,无论是过度杠杆化的资产负债表、特别沉重的经营负债,还是大量的侵权责任这些特定的问题,如果可以通过迅速、早期的干预得到解决,债务人就不会在死亡曲线中进一步下滑。”
  不过,尽管草案明确规定了破产预警,但与其他国家的差距在于它不是一项强制性制度,缺乏有效性。杨春华建议将草案中的“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改为“建立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并在借鉴欧盟国家立法的情况下制定具体规则,“倘若时间紧,尚需详细论证,可以规定具体细则另行公布”。
  范志勇也表示,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预警机制的具体运作流程,明确企业债务风险触发预警后,政府得以采取的措施,“如果政府仅仅能够向企业提示或者警告债务风险,就降低了预警机制的价值”。
  此外,草案还明确了破产企业在面临破产或者可能破产情形时,其管理者的责任,即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在范志勇看来,这一针对困境企业董事、高管义务的规定,也可视为广义上破产前程序的规定,有助于及时拯救困境企业,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但是不足之处是没有相应的责任配套规定。”杨春华建议补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国际经验,不仅应该规定行政责任,如不得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董事等,还要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大家比较关心的重整制度,草案也进行了优化,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对申请重整前,相关当事人进行的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作出制度安排。条文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预重整”的概念,但范志勇表示,这实际上就是引入了我国近年来地方实践中实施的预重整机制,也属于企业破产前的纾困机制。
  他介绍,目前不少地方已经出台了预重整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已有实践尝试,但因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各地工作开展较为混乱,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维护。
  草案正式引入预重整制度,在“重整”一章中多处明确了程序规范,在范志勇看来,新规定不仅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也有助于统一规范目前地方上散乱的预重整实践。
  不过,范志勇也指出,一些规则仍比较“抽象”,草案也没有明确在预重整阶段,法院或者地方政府能否介入,以何种身份介入,以及如果介入则须承载何种功能定位。“目前实践已经开展的预重整,大部分都由法院主导,个别地方则由地方政府推动,未来新法不作明确规定,可能仍然消除不了相关争议。”

  回应“个人破产入法”之争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涉及个人破产,“我国破产制度只有半部破产法”的声音一直存在。此次企业破产法大修,能否对个人破产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为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也备受关注。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个人资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制度,旨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近年来,这项制度在官方口径与地方实践中都在逐渐“破冰”,不过,由于社会对其认同感不够强以及对“逃废债”的担忧,个人破产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争议较大,难度较高。
  草案对此的回应是,明确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并对其制度框架作了规定。与直接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不同,这实际上为“个人破产”开了一个有限的小口子。
  “破产企业往往无法偿还债务,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就将成为被追债的对象,草案的新增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这一迫切的现实问题。”范志勇表示,尽管草案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债务人在适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时的规则区分并不是很清晰,也缺乏豁免财产等个人破产必要制度的规定,条款总体还有细化的空间,但这称得上是一次破产立法的突破。
  杨春华则认为,草案对个人破产的处理,既聚焦突出问题,又体现了分步、稳步推进的思路。
  “个人破产立法究竟如何抉择,必须基于目前我国个人所要清理的债务本身,探究具体包含哪些债务,然后再来回答这些债务如何立法予以清理方为妥当。”她表示,对于自然人信用链条上的个人债务大体上可具体分为“经商之债”“消费之债”以及“贫困之债”三大类。基于金融政策和福利保障等维度,我国目前“消费之债”和“贫困之债”不具有通过个人破产清理的充分必要。
  因此,杨春华认为,此次企业破产法修订对于个人破产的最优解,就是“分阶段清理个人债务”,先解决商人破产的问题,然后再解决非商人也即消费者破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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