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计字〔1998〕460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全区国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结合全区税收票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完整入库和税收征收业务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税收票证在征收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稽核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全区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完税)或收取退还税款(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同时还是进行税务稽查、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税收票证管理是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手续,对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以及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和检查等各环节进行的管理。全区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收单位(人)必须严格税收票证管理,并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全区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计会统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自治区、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票证管理人员必须是国家正式税务干部);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使用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税务所(中心税务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处主管全区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自治区国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自治区国税系统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计划印制和发放。
(三)负责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等票证领发和缴销工作。
(四)组织全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组织全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及培训工作。
(六)指导全区国税系统各种税收票证的使用和解释工作。
第六条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计统科主管各地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措施,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主要税收票证的收缴销毁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四)负责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经验的交流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国家税务局计会(征)科(股)主管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票证管理制度,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和损失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票款的安全。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三)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国税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四)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查点盘库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和下属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及票款审核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第八条 使用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税务分局、中心税务所、税务所)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确保税收征管工作顺利进行。
(二)指导和监督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人)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防止损失、积压、挪用、贪污国家税款,保护票款安全,督促税款及时缴库。
(三)对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损失和结存进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全区国税系统现使用的税收票证有9种,具体是: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各项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基金、费用、滞纳金和罚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本缴款书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外,凡是由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其他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和罚款等各项收入,以及缴款人持现金自行直接到各银行(国库经收处)缴纳各项收入,均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收入时,不得使用此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罚款收据。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但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此完税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此完税证只能用于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收取现金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等收入,不能用于向银行缴纳税款等各项收入,也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罚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等各项收入时也不得使用本完税证。凡是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税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本完税证。
(四)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证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它是一种有价证券,全区使用票面面额分别为五角券、一元券、二元券、五元券、十元券、二十元券等。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凡是由扣缴义务人扣收税款的,不管纳税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均使用此凭证。
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六)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 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此收据只能用于税务机关收取非当场处罚的现金罚款。本收据不能用于向银行缴纳罚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不能使用税收罚款收据。
(七)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 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印制,并由区局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各地国税机关使用。
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
(八)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
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凡是由税务机关办理,并从国库退还的各种款项,不管纳税人(即收款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即不管是转帐退还,还是现金退还),均使用本退还书。
(九)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基金、费用及其滞纳金和罚款等各项收入中,退还限额(现行制度规定为30元)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现金专用退款凭证。
本凭证是基层税务机关在规定的限额内,经基层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从尚未汇总缴入银行的自收现金税款等收入中,以现金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等收入时使用。
第十条 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三)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愈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书面通知书。
(四)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纳税保证金收据是税务机关责令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时使用,交纳发票保证金时,不得使用本收据。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 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 、征税专用章 、退库专用章 等。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 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 戳。
此章 套印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
(二)征税专用章 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
除办理退库业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等迟库凭证外,填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时,在票证的税务机关盖章 处均须加盖本章 ,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 等其他任何章 戳代替本章 。全区现使用的征税专用章 直径为40毫米、以旗县级国税机关为基本单位、按征收机关编号的圆形章 戳。
(三)退库专用章 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税业务,填外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的税务机关盖章 处均加盖本章 ,不得以税务机关的机关公章 等其他任何章 戳代替本章 。税务机关填开“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时,不得使用退库专用章 ,应使用“征税专用章 ”。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所列国家税务局系统使用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和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在自治区国税系统范围内暂不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对第九、十、十一条 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查库、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 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第十四条 各种税收票证的格式、大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票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发,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所使用的税收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均印有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并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
第十七条 征税专用章 、退库专用章 的刻制,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各地因机构设置增加,或因税源增加征收业务量增大需增刻专用章 时,必须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刻制要求负责刻制,旗县和所级国税机关不得刻制。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刻制的征税专用章 和退库专用章 必须在自治区国税局留底归档备查。
第五章 税收票证领发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的领发,是各级国税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税收票证领用的计划管理,既要防止多领积压,造成浪费,又要防止少领脱用,影响税款征收和及时入库。
(一)各旗县级国税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本着既保护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又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每半年向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汇总各旗县级国税局票证领用数量基础的同时,结合本年度半年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季报表)及纳税户数增减变化情况,在认真研究、科学分析、把准本地区票证领用量的基础上,编报下期《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一式两份),并于当年的7月30日前和次年的1月30日前分别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计划统计处。
(二)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编报的半年《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的各种票证的用量,并结合各地定期上报的半年票证用存情况,分两次安排年度税收票证的印制和发放。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属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结存数量,切实把好用量。
(一)盟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一般每半年向自治区国税局领取一次税收票证,领用数量为半年用量,如在实际使用中超过计划领用数量,需增领时,应提前一个月上报追加领用计划,并说明增领原因。
(二)旗县级国税局一般应在领用计划内按季领取,领用数量为一个季度用量。
(三)税务所(含税务分局、中心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及领用票证的专业科(股)应按月领取,领用数量为一个月用量。
(四)税务征收人员、代征代收单位(人)可根据填用票证的实际情况领取,但最多领取的税票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必须按级、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
(一)为了保证税收票证的安全,自治区国税局将根据各地地理环境和交通状况,对各盟市国税局确定不同的票证领发方式:呼市、包头市、乌海市、乌盟、锡盟、伊盟、巴盟、二连市国税局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取,一般由自治区国税局用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送达,其它地区国税局的票证由自治区国税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 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盟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领取或发送,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适当地税收票证领发方式,但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国税局税收票证领发有关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及越级领取,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的领取,必须由各级国税机关派本级票证管理人员逐级领取。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的领发,必须做到手续齐全严密。
(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向自治区国税局;各旗县国税局向盟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各税务所(税务分局、中心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向旗县国税局领发票证时,必须填用“票证领用单”,并且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逐包拆封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上填写清楚各种票证的名称、数量(份数)、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然后加盖领、发机关印章 及领、发人员签章 ,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记录票证帐簿的原始凭证。
(二)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人)向税务所(中心税务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领取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结报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
(三)各级国税局需拆包领发票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共同拆包,并按票号顺序认真核对票证本数,必要时还需点清份数,如发现票证号码短缺、重复等差错,应停止使用,及时查明原因,并按废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六章 税收票证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必须要有专门的存放设施;各级国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必须做好票证的保管工作。
(一)旗县及旗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保管,必须做到“两专”,即专人保管,专用票证库房,并要达到票证存放架子化,票证分类标签化。
(二)税务所(中心税务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收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并要有专人负责,分类妥善保管。
(三)税务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外出使用税收票证必须要有票证专用包袋,并必须做到“六不准”即:非因征收工作需要,不准携带票证外出;不准携带票证走亲访友;不准携带票证参加与工作无关的会议;未经批准,不准携带票证回家;不准携带票证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乘车外出征收,不准票证离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务征收人员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经办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先结清税款再将所经管的票证、帐表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 ,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第二十四条 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旗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的票证专用库房,必须做到“四有”,即:有防盗门窗、有气体灭火器、有防潮设施、有防虫(鼠)药。
第二十五条 已填用的票证(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七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填用,是税收票证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税收票证使用的是否正确,填开质量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难确性,而且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的经办人员,必须熟悉税收票证填写业务,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税收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根据票证封面内容,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填开的票证必须是合格的票证。
(二)税收通用缴款书可由各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旗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税收票证必须专票专用,先领先用,按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一个用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也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
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填开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复写纸填开。非复写式票证可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填写。
(七)填写票证时,要按照票面所列栏目逐栏认真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对填写错误的票证,应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在各联备注栏注明作废原因,加盖“作废”戳记,全份妥善保管,严禁撕毁。
(八)填写使用的票证各种章 戳要加盖齐全、位置准确规范,章 戳所用颜色一律使用红色的印泥或印油,不得使用其它颜色。除税收票证监制章 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 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九)补税开票时,要在备注栏注明“补税”字样和原开票字号,
1、由于错用税率而补征差额税款时,只填补征税额。因为课税数量、计税金额等情况已在征税初始票证上反映,为了防止重复统计,除品目名称和实缴金额栏填写外,只在备注栏内注明原开票字号和补税字样即可。
2、由于课税数量差错而补征税款时,补税部分应在票证的各栏逐栏填写。为了便于检查,备注栏内同时注明原开票字号。
3、由于计算性差错而补征税款时,应将差额部分逐栏填写。备注栏内注明原开票字号。
4、对于补征欠缴的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内容逐栏填写,这种补税和正常征收填票方法一致,仅在备注栏加注“补税”即可。
(十)税收票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 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