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识别监察车船税纳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税四字[1993]90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06号。
发文时间:1993.3.18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3)03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识别检查车船使用税纳税标志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对纳完车船使用税并已粘贴完税标志的车辆,由于某种原因而停驶并按规定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的,可给予退还停驶期间的税款,同时要缴销或注销已粘贴的完税标志,具体办法和手续由各市、县税务局规定。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在检查时发现省内各地的车辆,凡是超过规定纳税期限三十天以上的,没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并粘贴完税标志的,或是免税车辆,但未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准的,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就地处以罚款,其应补税款和粘贴完税或免税标志,由纳税人回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对机动车辆粘贴车辆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是一项新事物。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市、县局要做好宣传工作,用通知或布告形式公布实施。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