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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财税[1985]28号 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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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ldms/front/lawArticleInfo/infoShow.do?lawArticleId=10074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黑财税[1985]28号
文件名: 黑财税[1985]28号 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发文日期: 1985-07-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黑财税[1985]2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指“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算依据”,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代扣、代收、代征单位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算依据。
《条例》第三条所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三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郊区、县城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建制的镇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上述地区的,税率为1%。
城市市区、市郊区、县城和镇的划分,按行政区划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制的市、县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制的镇,从批准建制的第二个月份起,改按本条的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临时经营、行商、固定工商业外出承包工程和合资经营,均在发生缴纳“三税”的所在地按当地适用的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指定委托代征、代收、代扣“三税”的企业、单位,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征、代扣义务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如不按规定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依照税法规定减征、免征和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免的“三税”,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已入库的“三税”办理减免税退库时,同时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退库。但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税和经批准用“三税”归还银行技改贷款的,均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在向税务机关申报“三税”的同时,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申报不实的,除追补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违犯本细则第三条,逾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催缴无效时,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目、凭证和资料。拒绝检查的,税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依照《条例》或本细则规定纳税和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适当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列各市、县预算固定收入,用于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除原有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现行规定继续征收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经国家批准的城市从上年工商利润提5%,从集体企业税后利润提5%,工商税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项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8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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