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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研究] 【连载】国际通行信托计划:设立信托前不得不知道的知识点、信托的起源与内涵、信托的五大要素、离岸信托入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信托政策、英属开曼群岛的信托政策、英属百慕大群岛的信托政策、中国富豪170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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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5 15:3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际通行信托计划(一)开篇——设立信托前不得不知道的知识点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作为一种强有效的资产、税务、投资和财务筹划工具,很多人认为只有大富豪们才考虑设立信托,但其实无论资产多寡,都值得将信托作为财富规划与传承的重要方式。事实上,资产越少的财富所有者,风险承担能力越弱,信托作为风险规避工具的重要性也越加凸显。在此之前,您需要切实地了解,信托作为一种较复杂的财务筹划工具能够为您实现什么目标。


一、信托的功能
在设立信托确定的范围内,信托总体上可帮助您实现如下目标:
1.在财富所有者的能力范围外对资产进行管理、保值和增值;
2.在财富所有者去世后为家人、后代及关心的人进行财富规划和传承;
3.隔离债务以保全资产;
4.减少遗产税和资产转移税等税费;
5.作为持有大额保单等财富的载体运作其他财富存管形式;
6.间接控制自己的公司等商业主体。

二、信托实施基本步骤
信托的完美设立与应用需要在一个完整的遗产和财务筹划计划中得以实现,这一般包括如下基本步骤:

1.确认受益人。可准备一份家庭关系图和其他重要人员的名单,以帮助您快速确认希望通过信托来赋予利益和保护的人(包括意图设立信托的人本人)。

2.确认计划设立信托的资产。可列一份囊括自己所有各类财产的详细资产清单(一些特殊的信托计划仅针对特定资产),并对所有资产的净值进行粗略评估,以便合理分配资产在不同的财富管理工具中的比例。
3.明确信托目标。在财富规划目的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同的情况下,即使拥有相同资产和家庭结构的两个人也可能会选择不同的投资、财务和遗产筹划计划。
4.选择受托人和信托保护人。受托人的选择需考虑其在信托计划运作方面的专业性,而信托保护人作为受托人的监管者和信托利益的保护者,在选择时需考虑其可信赖度。
5.根据涉及的资产和人员的不同确定实现目标所需要的文件。这通常至少需要一份有效的进行资产分配和指定受托人的声明或委托书来处理自己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事务。该等文件可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设计和撰写。

三、财富规划团队的保驾护航
(一)财富规划团队的组成
为了更好地从全局出发设立一项完善的财富规划计划,您需要一个专业的财富规划团队,即使不是一个超级富豪,您也可以实现这一配置。虽然超级富豪可能拥有专门家族办公室、专业的投资职员,但在专业财富规划团队的协助下,通过较少的花费也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一个专业的财富规划团队视情况需要包括以下人员角色:
(1)律师,设计规划结构、规避风险、起草文件;
(2)会计师等财务顾问,进行税务和养老筹划;
(3)财务管理人,处理投资事宜;
(4)股票、保险等经纪人,处理特定财富形式。
在很多情况下,财富规划团队的某一成员可以同时担任多种角色,财务人员可以协助您处理保险等事务,保险人员也可以协助您进行养老筹划等。如果您在大企业工作,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也能提供很大的帮助。当然,最完美的方式是召集您的各类顾问进行一个简单的会面来一起设计财富计划。即使无法协调各类顾问一起会面,也可以在与某些顾问商谈时通过电话等形式与其他顾问保持沟通,及时同步、反馈信息,各类顾问在不同专业方面互相协助。此外,让各类顾问知道彼此的存在也是互相监督的一种方式,让他们知道有其他专业顾问在看着自己的工作成果。

(二)财富规划团队发挥的效用
合理使用信托计划将成为保障财务安全的有效工具,但信托是复杂的,各类文件的制作与签署仅仅是信托设立程序的一部分,除了谨慎地签署各类信托文件外,更重要的是对信托架构的规划与设计。因而,信托设立的一个关键点是,通过专业且经验丰富的财富规划专家来设计以确保所设立的信托符合财富规划目的的。仅仅读过几本书是无法获得专业财富规划团队通过多年各类信托计划的实践所积累的知识和能力的,同样,也不能期待非专业的律师拥有与专业财富规划律师相当的经验和专业能力。信托关系、投资条款、信托权力以及其他诸多问题都与常规民商事法律问题相去甚远,需要专业律师进行把关。


叶秀旻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叶秀旻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家族财富管理、境内外投融资及并购、商事争议解决。
在家族财富管理领域,善于运用多角度思维、跨学科方法精准定位业务核心问题,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家族传承与发展的一体化全流程服务,调动境内外多方优势为高净值家族的和谐长存与基业长青保驾护航 。
在境内外投资并购领域,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设计不同的交易方案,既擅长境内投资并购,亦在跨境投资并购领域有独特的见解及丰富的经验。
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能在错综的法律关系中抓住案件的焦点,通过模拟庭审等制度化设计优化服务流程,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策略方案及全面风险分析,有力保障和维护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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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5 16: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通行信托(二)——信托的起源与内涵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在设立信托之前,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信托?其是如何形成与产生的?在财富的管理与规划中,为什么会出现信托这种形式?

一、信托的起源
就信托的起源来看,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信托起源于公元前500年罗马继承法中的遗产信托。当时古罗马以遗嘱为主要继承方式,但是对于遗嘱却有着诸多身份上的限制,一个最基本限制就是只有享有财产权的人才能享有继承权,但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财产权,只有贵族和罗马市民享有财产权,外国人、奴隶并不享有财产权。此外,继承人必须是成年已婚男子,未婚男子不得继承,女子也不可以继承。这就导致平民和外国人及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人不能立遗嘱,他们的财产就得不到继承,财产也就不能顺利传至下一代。在这种情况下,遗产信托便被创造出来,早期遗产信托非常简单,即财产所有人在临死前将某些要继承的财产卖给自己信任的亲友,在自己死后,该亲友在适当的时机再把财产卖给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
另一种说法是信托起源于源英国的USE制度。在12世纪的英国,宗教徒习惯死后把自己的土地捐献给教会,而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教会的土地是免税收的,因此随着教会土地的不断增加,国家的税收逐渐减少,直接导致了对国王及封建贵族利益的触犯。因此,世俗皇权规定凡是未经许可把土地赠送给教会的,这个土地就会被没收。
于是出现了非盈利性的第三方。宗教徒在遗嘱中把土地赠与第三方机构,但同时规定教会拥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这样教会虽然没有直接掌握土地财产权,但能与直接受赠土地一样受益,这就是英国USE制(尤斯制)。
此后,经过由个人承办信托业务发展到由专业的机构承办信托业务,从非营利性到营利性的一个过渡,有一大批专业的信托公司成立,现代意义的信托业以英国的USE制度为原型逐步发展起来。

二、信托的内涵

在信托的发展与演变中,由于其所适用的社会环境及政府监管的需要的不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发展出了不同的信托内涵。
1、美国:信托是指通过表明设立信托的意图而产生的一种关于财产的信赖关系,一人享有该财产所有权,并依照衡平法的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处理该财产。慈善信托、结果信托及推定信托不在此列。
2、英国:信托是一个衡平义务,约束一个人(受托人)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财产(信托财产,区别于他所有的私有财产)。
3、日本:信托是指基于财产权转让或其他处分行为,要求他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
4、中国台湾: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5、中国大陆: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虽然上述定义均围绕着将财产转移给他人管理和处分展开,但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归属、信托设立的范围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信托种类的限制等关系到债务隔离、税务筹划、财富传承等的筹划与设计,本团队将在之后的文章中详细解析。

三、英美法系家族信托的特点
相比较而言,在家族信托方面,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在国际上适用范围更广。英美法系家族信托有以下特点:
1、法律制度方面,赋予了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性质,即委托人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2、具体规定方面,英美法系禁止设立目的信托(即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
3、受托人性质方面,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不是营业信托机构。
4、功能方面,除了家族财富管理和继承的基础功能外,多与慈善相结合。
5、设立地方面,一般选择“离岸家族信托”。

四、信托与委托的比较
从上述定义来看,信托和我们常见的委托非常类似。但二者俨然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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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5 17:0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通行信托(三)之信托的五大要素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我们通过《国际通行信托计划(一)开篇——设立信托前不得不知道的知识点》了解了信托的基础知识,并在《国际通行信托(二)之信托的起源与内涵》一文中探讨了信托的起源及具体内涵。那么,我们可以从中提取出信托的五大关键要素——委托人、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该五大要素是了解信托的敲门砖,为了更深入的探讨信托,需充分理解这五大要素。

一、委托人(Grantor)
信托中,委托人即是将自己的特定财产转移至信托基金之人。国际上,委托人(Grantor,又称Trustor, Settlor或Donor)一般必须是其所转移的财产的所有人,但信托财产并不一定都源自委托人,也可能来自于其他人对信托基金的捐赠。委托人在转移特定的财产后便丧失了对特定信托财产的支配权、控制权,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但却获得了对作为财富的信托基金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委托人的授权构成受托人权力的基础,委托人也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内容,从而使其最终可以决定受托人义务的范围。独立的信托基金作为委托人支配实质财富的通道,有效地将受托人与受益人衔接起来,依照委托人的意志而运行。
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要签署信托协议并将财产转移至信托基金,如同签署普通的合同和对财产作出处分,委托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设立信托的意图,这种意图主要体现在复杂的书面信托协议中。

二、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核心,信托围绕着信托财产而运作。信托财产通常在信托设立时便转入信托基金账户,即为常见的基金信托(Funded Trust)。当然,也可以先设立信托,待将来某一时刻再将信托财产转入其中,这被称为备用信托(Unfunded Trust或Standby Trust)。例如,可预先签署信托文件设立备用信托,并在信托文件中指示待委托人死亡时,将特定财产转入信托以运作,这为身故后财富的管理和传承提供了解决途径。通常建议,在设立信托时即通过转入小额资金来开立预备信托账户,以满足设立信托的要求并为信托基金将来接受资金提供便利。
信托财产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股权、不动产、债权、大额保单、高值物品或其他任何来源合法财产。通常,现金以其高流通性更易于作为信托财产,而股权、不动产等作为信托财产时,需要依照各国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此外,部分国家并没有将股权、不动产等作为信托财产的配套法律法规和保障程序,为了保证财产的顺利转移和可追索性,可先向信托基金投入一笔过桥资金,再用该笔资金收购委托人所拥有的不动产、股权等,同时再将这些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本团队将在后期文章中具体讨论各类信托财产的转移和运作。

三、受托人(Trustee)
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和运作信托财产,并依照委托人指示或信托协议将信托财产利益交付受益人的主体。受托人可以是营利性的信托机构、金融投资机构,也可以是委托人信任的朋友、家人、或律师、会计师等专业咨询服务者,甚至是委托人自己。受托人的选择范围根据各国的管制程度有所区别。至于受托人的权力大小及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信托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由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意向和约定所决定。
受托人的选择非常重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以信任为基础形成信托关系。信托产生伊始,受托人主要起到代持和资产转移的桥梁作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至关重要。但随着信托的发展和营利性信托业务的产生,受托人不但代为持有信托财产,更重要的是负责管理和运作信托财产,通过运作或对外投资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使信托财产的收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因而,选择受托人时,除了考虑受托人的可信赖度,还要考察受托人对资产的投资和运作能力,是否可以将信托财产保值增值,满足信托目的的需要。
通常建议委托人选择具有投资机构背景的专业信托机构提供信托服务,一方面,其声誉提供了较高的可信赖度;另一方面,其投资能力可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最大化提供保障。

四、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接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主体。例如,委托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设立信托,并指定股权所获红利用于支付其子女的学费,则其子女便是受益人。受益人的范围通常没有限制,可以是自己、家人、朋友、自己关心的人或其他任何人,也可以是慈善机构、基金、信托主体或其他任何组织。受益人应当是确定或可确定的,若设定信托收益人为自己的后代,则需要对“后代”进行明确界定,如是否包括未来出生的(外)孙子女,是否包含养子女、继子女等。
委托人可以对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利益设定某些条件,例如设立教育资金信托,以受益人考上特定大学作为受益人从信托中取得教育资金支付学费的条件;又如设立抚养资金信托,受益人十八岁前可从信托财产中支取资金支付生活费,十八岁后则不得再获得信托利益。可以通过赋予某些主体受益人身份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其他协议,如要求受托人负担赡养照顾委托人等义务。

五、信托目的(Intent of Trust)
信托目的是设立信托的动因,任何信托的设立都基于特定的信托目的。除了合法性要求外,信托目的几乎不受限制,可以是为了使特定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可以是为了通过专业机构的管理运作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也可以是为了获得某些税收优惠或规避某些不特定风险。
信托目的决定了信托结构,也决定了受托人如何运作和管理信托财产。信托结构的设计和信托财产的运作都围绕着信托目的而进行。因而,在设立信托时需要向信托设计者和受托人充分披露设立信托的目的,以便信托的设立和运作符合委托人的意图和规划。
委托人、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目的构成了信托的基础,是设立信托的必不可少项,弄清楚这些角色及其权利义务对理解与运用信托至关重要。当然,除了这五项,信托的设立和运作还可能涉及咨询服务提供方、信托保护人、政府等信托监管方等,各个主体在信托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本团队将持续更新国际通行信托系列文章,请关注本公众号及时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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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五大关键要素——委托人、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  发表于 2020-5-5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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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5 17: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国际通行信托(四)之离岸信托入门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通过前几篇的介绍,我们对国际通行信托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本篇我们将开始介绍国际通行信托中非常重要的信托计划——离岸信托。

离岸信托是相对于国内信托的概念而言,简单来说是指在委托人国籍国以外的离岸法域设立的信托。离岸信托与国内信托均立足于传统信托架构,因设立地不同而有所区分,但是,二者的差异不仅仅是设立地不同这么简单,更重要的是离岸信托设立所依据的离岸法域及其信托体系可以为委托人带来更强资产保护和更大信托利益。

离岸信托所在法域与本国法域的司法互斥性在委托人的资产和任何可能影响委托人资产安全性的因素之间增加保护层,通过离岸信托可以享受到本国所没有的额外资产保护。

一方面,法域隔离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委托人、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相隔离,也使得信托财产与影响信托财产的安全的诸多因素相隔离。不同法域的沟通障碍使得离岸信托更难以被他人知悉,相对于国内信托具有更强的保密性。离岸法域就像是信托财产的避风港,使其免于受到委托人、受益人的诉讼、债务纠纷导致的资产追索风险,甚至可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离婚等婚姻变化或破产等经济因素的影响。此外,在本国遭受政治或经济动荡的情况下,离岸信托的财产将因本国法域的不可触及性而免受侵害和损失,离岸法域如同一个保密盾牌和安全网,将信息和资产保护在内,将风险阻绝在外。

另一方面,离岸法域的优越的金融政策也为信托财产提供了诸多利益,其中一项便是税收优惠。由于离岸信托一般都设立在以保护资产和卓越的保密性而闻名的避税天堂或资产保护辖区,在这些离岸信托基金内管理的资产在很大程度上免于委托人本国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对一般资产设立的税收等负担,离岸信托的这一优势对高资产税负国家的富豪非常具有吸引力。例如,如果是为美国籍委托人或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而成立信托的,离岸信托便可以为信托提供一个避风港,以免于美国严格的继承审查和繁重的税负。


在国际通行信托中,避税是离岸信托的重要目的之一,通过不同法域之间的隔离性和税收、体系差异,达到避税的目的,常见的避税方式有:


01、在避税地设立个人持股信托公司

一个高税国的跨国纳税人可以在某个免征所得税和遗产税的避税地设立一个个人持股信托公司。国际上所谓个人持股公司是指消极投资收入占总收入65%以上,50%以上的股份被五个以下的自然人持有的公司。由于这种公司被五个以下的个人所控制,所以跨国纳税人很容易利用其亲属的化名来顶替,而实际上却是由他一人控制公司。然后,他把位于高税国的财产信托给这家公司经营,并逐步将在高税国的财产及其经营所得转移到避税地。其本人可以是这笔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死后这笔财产也可以按事先确定的办法分配给指定的受益人,这样就可能逃避掉全部或一部分的所得税和遗产税。

02、利用自由裁量信托减少所得税

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其特征在于:信托文件本身并不确定受益人可以享受的信托利益,而授权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配。在分配决定做出之前,受益人是否能获得信托利益,可获得多少信托利益都处于不确定之中。信托人通常写出一个非正式的“意愿书”,对受托人做出详细的指示,这一指示对其他方(包括财政当局)保密。利用自由裁量信托可以起到节约纳税的作用。现代各国对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的都是累进税率,所得越高的部分,适用的税率也越高。信托人可以在避税地设立一个自由裁量信托,当某一受益人由于信托收益的分配使其总收入增加而可能适用较高级距税率时,受托人根据信托人事先设定的条件有权决定不再对其进行分配,而将信托收益分配给收入较低的其他受益人,从而确保信托收益能一直适用较低的税率。跨国集团通过这种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可以达到在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收入分割、转移所得的目的,从而使得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下降。

03、与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避税方式相结合

如果位于某避税地的银行与一项贷款的利息支付国之间签订有减征预提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但是发放贷款的跨国纳税人所在国与利息支付国之间却没有这种税收协定,那么跨国纳税人就可以与该避税地银行签订信托合同,由银行作为受托人代为收取利息,跨国纳税人则由此逃避了一部分税收。

04、以通道自益信托的方式隐瞒对关联公司的所有权

自益信托(self-benefit trust),是指信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高税国的跨国纳税人可以在避税地设立一个信托公司或开立银行信托账户和一个持股公司,通过持股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然后把持股公司信托给所设立的信托公司或银行,由其管理持股公司。但是这些公司财务利益的真正所有者却是信托人兼受益人的高税国跨国纳税人。由于在受益人与持股公司之间插入了一个全权信托,这时信托公司或银行就成了持股公司事实上的所有者人,从而有效地掩盖了跨国纳税人的投资。跨国公司利用这种方式可以隐瞒其对各地受控子公司的真实所有权,从而为跨国公司进行积极投资的逃避税活动提供了方便。

05、信托结构复杂化

信托一般建立在对其实行管理的避税地,但是跨国纳税人往往通过对各具特色的避税地的巧妙利用以获得最大的避税效果。例如巴哈马信托允许受托人不必是居民,信托资产不必存放在巴哈马,并就信托颁布有资产保护法以抵制债权人和大陆法国家的裁决。泽西岛对信托业实行税收裙带,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居民,这一信托企业不必缴纳所得税。这样,委托人就可以先在巴哈马设立信托,再将该信托及其财产从巴哈马转移出来交给泽西的受托人在泽西境外进行管理。在这种设计下,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分处异地。精心安排的信托结构不仅使纳税人充分享受到了各个避税地所提供的税收利益,同时也散布了迷惑税务当局的烟雾。

事实上,舍近求远,在本国以离岸法院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便是要利用离岸法域更为优越的法律制度、税收政策和金融体系,达到资产保护与传承、税务筹划的目的。同时,这些离岸法域也乐于为他国人实现这些目的而构建优越的信托法律体系,以吸引他国人在该离岸法域设立信托。本团队将在后期文章对各个离岸法域的信托制度和优势进行分析比较,以为信托离岸法域的选择提供参考,请关注本公众号及时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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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信托(五)之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信托政策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设立离岸信托时,一个重要的事项便是选择合适的离岸信托地,即离岸法域,离岸法域的选择主要考察其信托政策是否能够对信托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实践中,比较热门的离岸法域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CYM)、库克群岛(Cook)、泽西岛(Jersey)、伯利兹(Belize)、卢森堡(Luxembourg)等。本篇文章中,我们将从英属维尔京群岛谈起,其他热门离岸法域的信托政策将在此后的文章中与大家分享。



一、概述

英属维尔京群岛(TheBritish Virgin Islands,简称BVI)位于大西洋和加勒比海之间,包括大约50个不同大小的岛屿(其中15个有人居住),首府罗德城(Road Town)位于托土拉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是英国海外领土,由英国负责其外交事务和国防,英国女王是其国家元首,并任命总督在当地代行权力。政府首脑为总理,经普选产生,领导内阁。官方语言是英语,货币为美元。

作为英国的海外领土,BVI的法律体系继受于英国普通法,并由本地立法和司法判决进一步发展。BVI颁布了一系列的现代法律法规以适应其金融业的发展需求,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就是其中一部分。

BVI信托体系主要由1961年颁布的《受托人法案》(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3年和2015年)和2003年颁布的《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简称“VISTA”,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3年)构成。BVI的信托政策和立法是由政府与私营部门密切合作制定的,能够很好地满足信托业的发展需求,特别是自VISTA颁布后,BVI可以说是拥有全球最现代、最完善的信托立法。

BVI信托体系继受于英国信托法,但很多方面已超越英国信托体系,如其允许设立目的信托,将信托期限延长至360年,及创设独特的VISTA信托等。根据BVI《登记注册法》,BVI的信托无需注册,受托人亦免于任何报告和备案要求,以确保信托的高度保密性。而从事信托业务的公司必须获得许可证并符合1990年的《银行与信托企业法》的各项要求,从而确保了对信托的保护。


二、各主体法定权利义务

在BVI信托体系中,信托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下:

1、 就委托人而言,一旦设立信托,委托人或财产授予人便放弃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在某些情况下,其也可以作为共同受托人。委托人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对信托的控制权,例如批准信托利益分配的权力,委任和罢免受托人的权力以及撤销信托的权力。但是,委托人不能同时成为唯一的受托人和唯一的受益人。

2、就受托人而言,其是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名义所有权人,并承担信托文件所设定的义务,负责对信托进行管理。但是,信托财产自身构成一个独立的基金,并不会成为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BVI的信托制度在财产托管上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对信托受托人并无特别要求,受托人最多可达4个。

3、就受益人而言,如前所述,财产授予人亦可以是信托受益人。受益人的身份须具有足够的确定性,但信托文书中可设置受益人加入条款,即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在一定条件或情况下,可加入新的受益人;同样,也可设置受益人剔除条款,即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在一定条件或情况下,将某些受益人从中剔除。各受益人的权益可以不同,在全权信托中,可由受托人自行确定。

4、就信托财产而言,信托存续的任何时间,均可投入新的信托财产,一个通行的做法是,在设立信托时只设定名义上的初始金额,而后视情况增加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可以是任何类型的实物或其他财产,但VISTA信托除外,VISTA信托的财产只包括某些BVI公司的股份。

5、就信托保护人而言,其地位在BVI信托体系中得以明确,信托文件可以规定设置信托保护人,未经其同意,受托人不得行使其权力,如果经保护人同意而行为,则受托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可不承担责任。保护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并分别行使不同的保护权力,如改变信托管理形式,变更受托人,任命新的或额外的受托人,增加或剔除受益人,批准受托人的某些特定行为等。


三、BVI常用信托类型

BVI信托体系下,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信托实践的发展,形成了一些适用较广的信托类型。

1、固定利益占有信托。固定利益占有信托中,受益人通常会被授予在其一生中从信托利益中获得固定的权益,而受托人对信托利益的处置权将受到限制。例如,信托文件可规定受托人必须在特定受益人的一生中将信托基金的所有收入分配给该受益人,然后以固定的比例将信托基金的资本金分配给其他指定受益人。

2、累积和留存信托。累积和留存信托是指受益人在一定时期内并不能获得信托利益,在此期间的收入累积并留存在信托基金中,形成信托财产的增值,该等增值由最终获得信托资本的受益人享有。信托文件可以赋予受托人裁量权,在受益人达到特定年龄需要教育、扶养或其他福利开支时,由受托人分配给其特定份额。累计和留存信托非常适合于未成年子女或孙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况。

3、全权信托。全权信托赋予了受托人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受托人可依据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及实际情况自由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分配给哪些受益人多少信托收入或资本。若在设立信托时,尚不能确定受益人的未来需求,全权信托将非常合适。全权信托中,受益人不对信托基金拥有任何直接的法律权益,只有在受托人行使其裁量权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后其才被认为拥有收益权利。

4、可撤销信托。出于税收或其他原因的考虑,委托人通常会选择设立不可撤销的信托,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授予人希望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力并强制收回信托财产,并由此设立可撤销信托。但是,在委托人所在国的司法管辖内,信托的撤销可能会导致设立信托产生的预期利益被否定,因而,在设立可撤销信托时,需要考虑撤销信托的可能后果。

5、慈善信托和非慈善目的信托。通常,受托人为约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运作信托财产,受益人是受托人履行其义务产生的对应权益的享有者,若无确定的受益人,将导致受托人的义务履行丧失了对象和要求履行的请求主体,因而,具有可确定识别的受益人是信托有效性的要求。也正因此,多数国家并不承认“目的信托”。但这一原则的例外是设立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该种信托的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归属于BVI司法部长。但在BVI当前的信托体系中,非慈善目的的“目的信托”也是被允许设立的。此类信托必须指定一个信托执行人,而受托人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法定的特定人员(在BVI执业的律师、会计师、《银行与信托企业法》规定的审计师和被许可人、私人信托公司或财政部长等通过命令指定的主体),目的信托可以是永久性的。

6、VISTA信托。VISTA信托是BVI于2003年颁布的《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设立的一种特殊信托。VISTA信托仅用来持有在BVI注册的国际商业公司(通常所说的“离岸公司”)的股份,且其受托人并不参与所持股份代表的股东权力的行使。受托人仅仅负担保持信托持有特定股份的义务,并不负责该股份的保值增值,与股份代持有些许相似。VISTA信托既提供了委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风险隔离的途径,也规避了其他法域关于受托人对私人家族公司股份等高风险资产的责任问题。

BVI信托唯一的费用是200美元的信托税,在其受益人均不居住于BVI且其不在BVI从事任何业务并不拥有任何土地的前提下,可豁免于BVI的其他所有税负。欲进一步了解BVI信托详情及其他离岸法域的信托政策,请关注本公众号实时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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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信托(六)之英属开曼群岛(CYM)的信托政策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继英属维京群岛的信托政策之后,本文我们将与大家分享英属开曼群岛的信托政策。

一、英属开曼群岛的概况

英属开曼群岛(TheBritish Cayman Islands,简称CYM/开曼)同样为英国的海外属地,位于中美洲的西加勒比群岛之中,由大开曼、小开曼和开曼布拉克三个岛屿组成,人口约46000人,首都乔治敦(George Town)位于大开曼岛。开曼目前是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纽约、英国伦敦、日本东京和中国香港的第五大金融中心。
开曼对其居民和在开曼注册的公司不征企业收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本收益税、房地产税、遗产税等直接税负,在开曼注册的公司除了年度牌照费外不需申报和缴纳任何税项,也因此使其成为众多离岸公司的首选注册地之一,百度、阿里巴巴、分众传媒、人人网、奇虎360、TOM在线、腾讯、金山软件、哔哩哔哩、蒙牛、凤凰卫视及李嘉诚的长江和记实业、长江实业集团等知名企业均注册在开曼。
作为英国海外领土,开曼的外交事务和国防由英国政府负责,英国女王是其国家元首,并任命总督在当地代行权力。开曼议会由副总督、总检察长和19名民选议员组成,副总督和总检察长由总督任命,在议会中无投票权。内阁由总督及从19名议员中选举产生的七位部长组成,其中一位部长为首相,由总督任命。开曼的官方语言是英语,货币为开曼元。

二、开曼信托法律体系
开曼法律体系继受于英国普通法,而在信托法方面,开曼在发达的信托业实践中有较大发展。在英国信托法律体系中,尽管委托人被赋予了较为灵活的信托处置与处理的权力,但仍存在诸多限制,如:除极少数情况外,信托不得为委托人个人利益而非为促进非个人利益目标而设立;受益人有权知道信托财产的状态和受托人的管理状况,必要时可提请法院保护其利益;信托的期限是有限期限,不允许永久信托;即使委托人不是受益人,且其在设立信托时具有偿付能力,信托财产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能被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介入信托管理的范围受较大限制。
而在开曼的信托法律体系中,前述限制被极大地放宽。如,受益人的知情权及请求法庭保护权可被排除;在开曼可设立永久信托,非永久信托的最长期限可达150年;信托设立时具有偿付能力的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在经过六年之后便不得被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即使该委托人亦为受益人;委托人可在不损害信托架构完整性及执行性的前提下保留较广泛的权力。
此外,开曼并非1985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承认公约》的缔约方,而该公约规定各缔约方承认与信托联系最密切国法律的适用。开曼不承认其他法域关于开曼信托的判决的执行力,与开曼信托相关的任何问题都强制适用开曼法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开曼的信托体系主要由颁布于1967年的《信托法》(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7年)、颁布于1989年的《银行与信托公司法》(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8年)及颁布于2008年的《私人信托公司规则》构成。开曼金融管理局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局法》对开曼信托业履行管理职责。

三、开曼常用信托类型
开曼信托体系下,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信托实践的发展,形成了一些适用较广的信托类型。
1、全权信托
全权信托是开曼应用最广的信托类型。受托人通常被授予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投资,如何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开曼信托法为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设置了许多法定限制,并赋予了委托人诸多权力,如委托人可撤销受托人的行为,可修改信托计划,可撤回信托,可直接确定投资等等。
2、豁免信托
豁免信托可使信托根据开曼政府要求及支付一定费用获得政府免于征税的承诺,这一承诺保证其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50年)不支付开曼的任何税款,前提是信托受益人不得包含开曼居民。而就目前来看,如前所述,开曼政府并未对任何类型的开曼信托征收任何税费,因而这种承诺豁免针对的是未来可能实施的无法预见的税费。
3、私人信托公司
私人信托公司是另一种广泛应用的家族信托形式,其可使委托人保留对家族信托的控制权。《私人信托公司规则》(2008)为私人信托公司的设立与注册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开曼注册私人信托公司无需获得信托牌照,其可以作为一个或多个家族信托受托人。私人信托公司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私人信托公司只经营关联信托业务;(2)私人信托公司须在开曼金融管理局登记注册;(3)私人信托公司须由开曼的信托牌照持有主体提供注册办事处。“关联信托业务”要求信托计划的所有委托人和捐赠人存在关联关系,通常指私人间的血缘或婚姻关系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只有存在关联关系的委托人和捐赠人才能向委托计划投入信托财产,但其并不要求信托受益人之间或与委托人存在关联关系,由此易于达到非血亲或其他非关联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财产转移。
私人信托公司可以是开曼任何信托类型的受托人,这一类型很适合不仅仅是希望参与受托人管理业务,更希望直接成为受托人的高净值人群。私人信托公司易于搭建且十分高效,越来越成为家族信托的首选。
4、STAR信托
STAR信托源于1997年颁布的《特别信托法》(《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Regime) Law》),该法于2011年《信托法》修订时被纳入《信托法》第八章并成为其一部分。
自STAR信托产生后,其便作为灵活的财产规划工具而大受欢迎,其“明星信托”的称谓也可以说是实至名归。与英国普通法必须为确定的一个人或一类人设立信托或为慈善目的设立信托的信托规则不同,STAR信托既可以为任意数量的人设立信托,亦可仅为慈善或非慈善目的设立信托,只要该等目的是合法的且不违反公共政策。
STAR信托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托人是在开曼拥有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或注册于开曼的私人信托公司。其有以下特征:
(1)如前所述,STAR信托可以将任意数量的人作为受益人而成立,亦可以将某种慈善或非慈善目的作为目标而设立,或受益人与目标兼而有之。
(2)STAR信托相关的任何不确定问题均可由受托人或信托文件指定任何其他人确定,必要时可由法庭确定。因而,STAR信托不大会像那些起草的很糟糕的非STAR信托一样因内容不确定而被认定无效。
(3)STAR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或包含拥有开曼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或私人信托公司,否则的话将会受到刑事制裁。
(4)STAR信托必须有一名“执行人”,其是拥有执行信托条款的法律地位的个人或公司实体,但不得是受益人。因此,法律将STAR信托的收益权与执行权进行了分离,这使得受益人不仅不可以执行信托,亦不得要求披露信托相关信息和管理状态。
(5)STAR信托无期限限制,可以是特定期限信托,也可以是永续信托。这可避免信托终止时的税收风险。
(6)STAR信托不可以在开曼持有土地,但可以持有公司、合伙或其他实体的权益。
在前述特征之下,STAR信托广泛用于:
(1)为家族财富的传承设立代际信托,用于持有家族企业、投资或其他财产。
(2)设立慈善目的信托;
(3)避免受益人干预信托事务、试图获得信托信息;
(4)设立永久存续信托;
(5)设立为个人利益信托,同时实现家族企业延续等目的;
(6)为广泛的商业或财富转移提供安全、灵活的特殊目的载体;
(7)作为持有家族企业股权的载体,使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决策力;
(8)作为某类俱乐部或协会的载体,其成员作为执行人可以执行信托文件所载协议条款而无需是其当事方。当该载体解散时,其财产按照信托规定返还给其成员。
STAR信托可为有需要的个人、家族或企业提供灵活的财产规划工具,协助其作出结构性融资安排,为其寻求安全可靠的信托机制,以满足其特定目的的财产规划。

目前,在开曼注册的信托公司中,许多是加拿大、英国和瑞士大型银行的子公司,这为在开曼设立信托提供了较高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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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信托(七)之英属百慕大群岛(Bermuda)的信托政策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继英属开曼群岛的信托政策之后,本文我们将与大家分享英属百慕大群岛的信托政策。

一、英属百慕大群岛的概况
英属百慕大群岛(The British Bermuda Islands,简称百慕大)位于美国东部的北大西洋中,自1707年便成为英国的海外领地,是历史最悠久的英国海外领地,居民约6.4万人,首都为哈密尔顿(Hamilton),St Georges(圣乔治)是百慕大最大的城市。百慕大货币为百慕大元,官方语言为英语。
百慕大有自己的宪法和政府,但其国防和外交事务由英国负责处理。百慕大总督由英国女王在英国政府的建议下任命,并设有副总督。政府首脑为首相,首相提名内阁成员,并由总督任命。议会分上、下两院,上议院由11名议员组成,由总督在首相和反对党领袖的建议下任命,下议院由36名经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
百慕大群岛因其极低的商业管制标准和企业/个人所得税而与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并称三大离岸金融中心。百慕大税收主要依靠消费税、进口税和薪资所得税。因为没有企业所得税,所以百慕大成为广受追捧的避税法域。例如,2011年,Google通过“双爱尔兰公司”加“荷兰公司”的策略将其100亿美元的收入转移至百慕大的子公司,由此节省税费达20亿美元。

二、百慕大信托法律体系

百慕大的信托法律体系《信托法案》(1989年颁布,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4年)、《受托人法案》(1975年颁布,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4年)以及《永续和累积法案》(2009年颁布,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5年)三大法案构成。这些法案使百慕大信托得以为实现财富规划、个人金融投资计划、税务筹划、商业计划提供极大便利。具体包括:保护财产免于承担未来的个人债务,为供养家人提供持续资金支持;将个人所得税、房产税、遗产税、资本所得税最小化,长久持有家族商业财富;为委托人身后遗产分配提供可行性操作方案;设立企业职工持股计划等。

三、百慕大信托
(一)目的信托
目的信托是为某一/某些目的而设立而非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百慕大法律允许该种信托形式的存在,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信托目的必须足够确定,使得信托计划能够贯彻执行;
(2)信托必须合法且不违反公共政策;
(3)通常情况下,目的信托可永续存在,也可仅存续特定时期;
(4)信托契约通常任命一个执行者(类似于信托保护者的角色),但这并非是必须的,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委托人、受托人等主体以足够的权利,该等主体亦可请求法院执行信托计划。在该等权利未得到保障时,司法部长拥有最终的执行权。
在商业设置中,许多交易设计将目的信托或慈善信托作为所有权的持有中介。通过设立以持有私人信托公司股份为目的的目的信托,委托人与作为家族信托受托人的私人信托公司的所有权分开,家族成员一方面可以成为目的信托的执行者,另一方面可以成为私人信托公司的成员,私人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持有家族企业股份,这样,既层层隔离风险,又保证了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的控制。结构图如下:


2.jpg


(二)全权信托
全权信托是百慕大最常用的信托形式,全权信托与精确设定受益人固定利益的固定利益信托相反,其主要特征是,受益人不能对信托财产的任何部分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受益人是否能够在信托计划之下获得利益以及能够获得多少利益属于受托人自由裁量的范围,这会在信托契约中予以明确。
全权信托所赋予的灵活性使得受托人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可以考虑在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因素,同时使得受托人可以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受益人挥霍的影响。此外,由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益或权利,因而,在某些与受益人身份、住所、居住地相关的法域可使受益人减轻或免于纳税义务。

(三)权力保留信托
百慕大信托法律体系允许委托人为自己保留或授予任何人(如保护人)信托计划相关的任何有限的权力。该等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或部分撤销信托,变更或修订信托契约条款,增加、解除、替换任何受托人、保护人、执行者等。百慕大法律明确规定,委托人保留或授予该等权力并不会使信托归于无效,亦不会导致信托财产构成信托人财产的一部分。

(四)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
通常情况下,不同的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方面拥有不同的能力和专业知识,为了更有利于信托的运行和信托计划的实施,某些信托人可将特定职能委托给最善于实施该等职能的共同受托人或代表,由此就产生了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托管受托人根据管理受托人的授权和指示执行信托计划,如保管信托财产等。行政或管理性质的大多数职能可以被授权,但是,以下职能不得被授予他人,包括:制定投资政策标准,行使关于收入或资本分配的裁量权,行使任何确定或改变信托下主体利益的权力,行使任何委任或罢免委托人的权力。更重要的是,受托人不得授权改变信托的适用法律。
权力的授予依赖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授权所涉受托人应对该等授权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百慕大法律,信托契约可在不同管理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并可对管理受托人保留特定权力。受托管理人并不对管理受托人保留的权力所做的决定、行为、交易负责,其仅根据管理受托人的指示和授权做出相应行为。

百慕大信托同维京群岛和开曼群岛一样,拥有免税、保密、形式灵活等优势,三个区域作为世界三大离岸金融中心,在离岸信托方面是各大公司、家族的首选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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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信托(八)之中国富豪170亿美元的信托计划
作者:叶秀旻
来源:君之道思考

据彭博社(Bloomberg)消息,2018年底,中国四名富豪将170多亿美元的资产转移至家族信托,透露了富豪们如何争先恐后将资产转移至家族信托以避免包括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在内的不断变化的税收政策的影响。

最近被披露的一例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融创中国的董事长孙宏斌。2018年10月,孙宏斌以460亿元人民币财富位居2018年胡润百富榜第43位,其于2019年1月12日在香港公开的一份文件中透露,他已于2018年12月31日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总部位于美国南达科他州的南达科他信托公司。此外,龙湖地产的董事长吴亚军、达利食品的董事会主席许世辉和周黑鸭的董事会董事唐建芳均于不久前的几周内将其所持股权转入信托公司。其中三家均将家族企业的代际继承作为资产转移和设立信托的目的,其中所涉及的股权结构均包括设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企业实体。资产转移的具体情况如下:

3.jpg

相关专业人士认为,中国富豪之所以较集中地将资产转移至家族信托,是因为担心随着新税法的实行及税收改革的推进,政府在推动普通工薪阶级个人税收减负的同时可能加大对富人资产的征税范围。2018年,中国个人财富激增至24万亿美元,财富的积累使得富人们对资产避税的认识更加清晰和成熟,促使许多家族通过信托来寻求避税。而就中国的海外财富来看,增长趋势更加明显,自2012年至2018年间增长了两倍多,如图:

2012-2018年中国海外财富变化趋势

4.jpg

中国的税法对离岸信托资产是否纳税尚无明确规定,任何税负均依赖于各种条件的满足,如信托受益人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等。离岸信托虽不能完全避免税负,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富豪们赢得更多迟延纳税的空间。

信托通过在实际权益人与资产之间加入名义持有人(受托人)的方式将二者剥离,使资产在法律上由受托人持有,资产免于受针对实际权益人的潜在债务、纠纷、诉讼、税收等影响。而受托人多为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英属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的离岸信托公司,在该等离岸法域免征企业税、资产税等税收政策和司法环境的作用下,使得信托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免于税收和潜在纠纷的影响,这也是中国富豪在这些离岸法域设立家族企业控股公司和家族信托的重要原因。

信托自其诞生以来便天然具有规避资产监管的属性,即使在中国,《信托法》亦规定,除下列情形,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合来看,几乎所有离岸信托都是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来实现财富规划目标:
(1)通过受托人的加入将实际权益人与资产隔离,以免实际权益人未来涉入诉讼等纠纷或负担债务而导致资产被追索、执行。
(2)通过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隔离,避免生效判决、裁定、命令等司法或行政强制性文件执行信托财产。
(3)通过实际权益人与资产的剥离,信托资产得免于实际权益人所负担的税负,同时通过受托人所享有的免税政策使得信托资产在受托人名下无需纳税。
(4)通过实际权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协议及控股结构的安排,实现实际权益人对家族企业等资产的控制。

英属维尔京群岛、英属开曼群岛、英属百慕大群岛等离岸法域则在其信托法公司法、税法等法律制度构造上将信托的前述功能发挥的淋漓尽致。本团队在国际通信信托系列文章中已将该等离岸法域的信托政策做了简要介绍,以供参考。后期,本团队在拓展其他立案法域政策的同时将深入探讨个别立案法域信托法律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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