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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国税征[2004]2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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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津国税征[2004]29号
文件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国税征[2004]2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10-0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4]2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4]29号
  全文有效
  2004年10月9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非正常户清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市局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对非正常户清理的要求,在《税收管理员制度》未实施以前,各单位应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在2004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非正常户清理工作。
  二、请各单位于2004年12月15日前,通过市局“FTP//征管处/非正常户清理统计”上报“非正常户清理统计表”,“非正常户清理统计表”电子表格通过市局FTP//征管处下载。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规范非正常户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三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非正常户认定工作程序
  (一)征收部门于征期结束后次日,负责制作《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清册》(以下简称“清册”),并将“清册”移送税源管理部门。
  (二)税源管理部门依据“清册”所列纳税人,按照管辖范围,清分给税收管理员,由税收管理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三)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后,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制作《限期未改纳税人清册》,税收管理员于5日内完成实地查找工作。
  经实地查找,对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由税收管理员制作《调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税源管理部门制作《失踪纳税人公告》并移送征收部门在办税服务场所或新闻媒体进行发布,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的使用。
  公告期满后仍未找到的失踪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税源管理部门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调查报告》,移送征收部门。
  (四)征收部门将失踪纳税人的未纳税款(欠税)情况、发票流失情况和税务证件情况,填登在《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上,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调查报告》移送业务综合管理部门。
  (五)业务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调查报告》移送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制作《非正常户管理台帐》,并进行日常维护。
  第五条 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间,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到案的,经由征收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后,税源管理部门应解除非正常户认定,转为正常户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被认定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仍未找到的,由税源管理部门转内部注销处理,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追征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已内部注销的非正常户,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由税务机关查找到的,经征收部门对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收管理员在非正常户公告、非正常户认定期间以及内部注销后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继续查找失踪纳税人,将每次查找情况制作《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
  第九条 税务机关公告期限为30天。
  第十条 对非正常户的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 非正常户的税收资料应并入纳税人基础资料管理。非正常户的税收资料包括:
  (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失踪纳税人公告》;
  (三)《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四)《调查报告》;
  (五)《税收管理员工作底稿》;
  (六)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办法》(津国税征[2000]4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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