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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经贸资发〔1999〕4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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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4+dB6MN+mW2wgnZrjPvsRQ==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经贸资发〔1999〕4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经贸资发〔1999〕4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日期: 1999-06-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内经贸资发〔1999〕4号

各盟市经贸委(局)、国税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并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盟市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要认真贯彻《实施细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切实保障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自治区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于1998年先后认定并下发了一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名单,根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实施细则》规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故上述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将纳入《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 [2006]186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申请享受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的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自治区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中煤、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中煤、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中煤、煤泥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中煤、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盟(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适合于综合利用电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初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认定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报《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认定申报表》或《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表》;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执行的现行产品标准复印件(企业标准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文字说明)的复印件;
  (五)新建企业(项目)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建设项目国家审批或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所用废渣数量及来源稳定的证明材料;
  (七)专业检测部门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鉴定检验报告及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检测报告;
  (八)综合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还需提供掺废废渣化学成分、生产过程配料方案,(水泥产品提供熟料矿物组成);
  (九)综合利用三剩物等生产的产品需提供“林产品资源综合利用现场审核表”。
  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申报企业或单位发放《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认定申报表》或《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表》。
  第十一条 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在收到申报企业的申请后,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现场考察和初审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第十二条 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四条 属于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的,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初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
  第十五条 根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以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满两年,其申报条件未发生变化,并继续申请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进行申报。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和盟市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确认,不再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向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予以变更,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各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应对认定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了解,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同各级经济委员会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 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初审的基本情况报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5月底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或初审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
  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制度,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为半年报和年报,由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汇总上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报送时间分别为当年的7月15日(半年报)和次年的1月31日(年报)前。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盟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单列市经济局或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报告,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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