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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5〕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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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rQZgm2W5cDbjgDOC79EX0g==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国税流函〔2005〕55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5〕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6-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内国税流函〔2005〕55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或失效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本文第二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三条之解释”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四条中“开具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修改为“开具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4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对象为收购农产品并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对象为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收购凭证所列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内容要真实,不得涂改,否则不予抵扣税款。
二、为了从源头上加强对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不至于造成收购凭证来源混乱,影响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核实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三条之解释,农产品收购企业可跨盟市、旗(县)异地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主管国税机关对携票异地开具的企业要严加管理,保证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此条款部分修改】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审查农产品收购企业收购凭证的开具对象,对应当由销货方提供普通发票的收购业务,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否则,按照发票管理制度从严惩处。
四、农产品收购凭证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开具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此条款部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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