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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5〕6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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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Ok+V+rlpr//kFvdiAKiJIA==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国税流函〔2005〕64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5〕6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7-2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内国税流函〔2005〕64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内国税流函[2009]17号),本文自2009年2月27日起停止执行。】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成品油零售单位(简称“加油站”,下同)增值税纳税评估(简称“纳税评估”,下同)工作是利用金税工程稽核系统,采用“以进控销”办法,强化对加油站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手段,其管理对象及采用的措施均针对一般纳税人。因此,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要求,对目前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企业,应在开展纳税评估前全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成品油生产、批发企业向加油站企业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确保成品油“以进控销”链条完整。对向加油站企业销售成品油时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品油生产、批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为确保纳税评估的准确、可信,主管国税机关在开展评估工作前,实地查验加油站企业评估所属期的期初库存油量,进而准确核实其“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四、各盟市局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加油站企业的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并报区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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