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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7〕5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销售外购活木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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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1e/f40RAboGQvff0fX0WiA==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国税流函〔2007〕54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7〕5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销售外购活木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7-05-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销售外购活木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流函〔2007〕54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通辽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种植林木经营中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通国税流字〔2007〕77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活木应属于“其他土地附着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如果是连同所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而所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一并转让的,应属于货物销售行为,按规定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鉴于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销售外购活木,其所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一并转让,因此,应按照货物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对其征免税的划分,凡从购买之日起养护6个月以上(含6个月)再销售的,视为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凡从购买之日起养护未达6个月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特此批复。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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