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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的经济定调、健康发展及如何应对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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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1楼:平台经济的概念、存在的挑战以及如何治理政策支持
        2楼: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为平台经济定调
        3楼:如何破解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难题
        4楼:规范税收管理 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5楼:完善平台经济的税收管理与服务
        6楼:从多方面推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
        7楼:税收监管推动平台经济行稳致远
        8楼:平台经济应该如何反垄断——对《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思考和评论

        9楼:我国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现状与国际比较研究
        10楼:金观平:稳字当头规范发展平台经济

        11楼:规范平台经济下直播行业的税收管理
        12楼:黄益平:深入研究平台经济的机会与挑战

        相关阅读
        1.2019-2020年中国共享经济平台发展现状及共享经济发展趋势分析
        2.霍燕锋:《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税务创新管理》
        3.《税务研究》2019年第8期:平台经济下个人所得的税收征管机制探索
        4.全国政协委员蒋颖:建议加快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相关税收政策出台
        5.聚焦平台经济 探索税收治理方略
        6.“平台经济”涉税答复集锦



        互联网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新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跨界融通发展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产业升级、拓展消费市场尤其是增加就业,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平台经济应运而生。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经济新业态,是对以数字平台为基础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作为共享经济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的重要媒介,平台经济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为共享经济体系下的平台企业(B端)用户和C端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身份核验、业务分包、收入发放、智能报税、保险申报等服务,成为促进共享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平台经济自身所带来的税收治理机遇,对于协同第三方经济平台、税务机关、各方共享经济主体形成一体化治税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探讨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是管控税收风险、促进新业态升级、实现智慧税务建设目标的关键。



       政策
       1.发改高技〔2021〕1872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 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3.榕政办〔2019〕145号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发展四条措施的通知



平台经济:需创新税收治理理念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平 李轶超
日期:2017年12月06日   版次:06

        在刚刚结束的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包括平台经济在内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成绩亮眼。与会代表提出主动适应数字变革趋势,坚持普惠包容发展,不断完善数字经济合作治理等多项建议。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改变传统的征管监管思维,创新顺应新时代变化的税收治理体系,既保护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平台经济,又能使其发展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概念
        平台经济,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一系列数字技术驱动的平台型新兴经济业态。具体包括电商类、搜索类、社交类、互联网金融类和共享类等。平台经济中,网络平台、消费者和商品服务提供者共同构成了网状协作。海量的消费者和商家是平台经济体的主体,通过平台完成信息交换、需求匹配、资金收付、货物交收和服务提供等经济活动。

        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平台经济近年来迅速崛起。目前,中国内地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1.7%,拥有网民7.5亿,网络零售额年均增长30%,共享经济规模达35万亿元,移动支付规模超过158万亿元,平台经济生产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高达10.5%。未来随着高端芯片、人工智能、物联网和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平台经济将会以更迅猛的速度发展,更深更广地影响和渗透经济社会。根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和阿里研究院于2017年8月发布的《平台经济协同治理三大议题》,2030年中国平台经济规模将在70万亿元~100万亿元。

        挑战
        平台经济基于数字技术,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模式、协作分工方式和经济理论框架,带来经济结构的整体变革,对传统的税收理论和实践,以及现有税收治理体系提出了全新的挑战。

        对税收管辖权的冲击。在传统贸易模式下,世界各国通过长期的竞争与合作,建立了普遍认可的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和基本准则。平台经济的发展不仅对传统贸易形式产生冲击,也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产生影响。最明显的挑战是对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常设机构及其利润归属相关条款产生的影响。平台经济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也存在类似的不同地区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和税收利益分配问题。

        对税收制度的影响。传统税收体系在对新兴业态的适从中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例如,互联网上数字产品的交易,容易导致税源和税收收入的背离。又如,交易活动原有的冗长的供应链条被分布式、实时协同的网状协作所解构,将弱化以层层抵扣为抓手的流转税体系的价值。再如,以厂商为中心的大生产、大零售、大品牌和大营销的商业模式将被以消费者为主导的消费者到企业(C2B)模式所替代,这将推动税制重心从生产型向消费型迁移。

        对税收征管的挑战。平台经济格局下,批量化的、大额的交易被大量碎片化交易所替代,税务机关对交易过程难以追踪,这给确定纳税时间、期限和地点带来困难。例如,针对以个人为主要客户群的境外在线零售商,个人购买者可以直接通过线上下单、线上支付完成整个交易,货物以零星包裹的方式发出,收入来源地很难发现此类交易,即使发现,由于涉及大量的个人购买者,如何在监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作出有效的监管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治理
        创新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理念。目前,平台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应将鼓励发展和规范治理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一定时期内应把鼓励创新和发展作为治理首要目标,充分涵养税源、培育和壮大税基。从长远来看,应完善税制,保障线上线下税收政策的游戏规则统一,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大幅降低遵从成本,提升税法遵从度。

        平台经济的税收治理,还应考虑到政府、企业、平台、消费者以及国际市场环境等多个利益相关方,积极构建各方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税平台体系。

        健全针对平台经济的税收制度。目前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的方向是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完善对自然人的税收管理,降低间接税比重,推动流转税征收环节改革,这些都符合平台经济发展的要求,能够促进平台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应借鉴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出台促进包括平台经济在内的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法案,明确电子商务交易的各项税制要素,使平台经济税制要素尽早纳入税收法定的轨道。

        此外,应继续实施并扩大鼓励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激励更多的平台经济体快速发展壮大。平台经济中的小微企业是创新创业的主力军,应进一步扩大对小微企业的鼓励性税收政策,创建宽松优良的“双创”环境。

        强化对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从网络平台、买家和卖家三者同时入手,争取外部支持和配合,强化对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对于网络平台,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完善对第三方涉税信息协助的法律规定,明确平台数据的权利主体,遵循平台负担最小化原则,规定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目的、程序和范围。对于网络平台上的卖家,借鉴欧盟对在欧盟内经营的电商要求税务登记的做法,建立电子商务登记制度,要求电商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适当简化税务登记、申报和支付程序。对于网络平台上的买家,如果是企业法人,应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交易信息。如果是自然人,应通过宣传教育、发票管理等手段,逐步加强税收监控。对于卖家难以监管、买家相对固定的情形,可借鉴反向征收机制,由买方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这样一来,负税人和纳税人一致,防止增值税滞纳和逃税漏税。要优化外部环境,建议由国务院牵头,海关、商检、工商、商务、央行、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参与,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和联合执法。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税收公平性原则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长期趋势,应保持线上线下税收征管规则的统一性。

        提升税收信息化水平。大力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税收征管系统与网络平台和电商的系统对接,及时采集平台交易信息,强化税源监控。应大力推行票据电子化,全面推广电子发票系统。在实践中,监控数字产品和服务交易的资金流比信息流更具有可行性和准确性,因此,应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共享,保证税务机关能够便捷、准确地掌握纳税义务人相关信息。目前世界范围内,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被要求收集、储存和更新其客户信息,税务机关可把自动纳税评估软件接入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消费者使用电子支付的同时进行纳税评估。为了鼓励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积极参与,可以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同时设置严格的保密措施和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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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为平台经济定调

来源:新税网
链接:https://www.163.com/dy/article/H2RHG4Q20538RDZX.html
日期:2022年03月19日

应该如何为平台经济平稳健康的发展设置“红绿灯”呢?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又该如何界定呢?

自从去年底曝出直播平台知名主播偷逃税款并处罚款高达13亿元以来,对于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讨论就一直没有间断。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德勤中国副首席执行官蒋颖带去了《关于提高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税收政策确定性》的提案,相关议题再次被推到舆论风口。

直到3月16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资本市场问题,主持人刘鹤对平台经济管理做出重磅定调。会议指出,关于平台经济治理,有关部门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方针完善既定方案,坚持稳中求进,通过规范、透明、可预期的监管,稳妥推进并尽快完成大型平台公司整改工作,红灯、绿灯都要设置好,促进平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

消息一出,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市应声猛涨。尤其是大型平台企业,腾讯、阿里巴巴涨幅都超过了20%,美团涨幅更高达32.08%。资本市场的信心迅速提振后,接下来应该如何为平台经济平稳健康的发展设置“红绿灯”呢?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又该如何界定呢?

“红绿灯”治理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完善数字经济治理,释放数据要素潜力,更好赋能经济发展、丰富人民生活。

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速,中国已有平台经济企业跻身于全球影响力公司的行列,他们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带动就业等方面更是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伴随着平台经济发展陷入“瓶颈期”,金融欺诈、社会责任、信息安全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引发了市场对平台经济企业前景的担忧。

问题出现后,相关部门也及时出手进行监管。据了解,自2020年以来,大型平台企业的整改工作就已经开始。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共同对蚂蚁集团等14家涉及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整改工作仍在进行中。彼时自查工作基本结束,但仍有问题需继续探索。

2021年4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税务总局召开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时年六七月开始对诸如滴滴、美团、BOSS直聘等企业进行了网络安全审查,对民众长期反映的大数据杀熟、“二选一”垄断、不交社保等问题进行了有效治理。

规范平台经济发展,需要“红灯”明确底线,也需要“绿灯”打通关卡。正如16日金融委会议强调的,“红灯、绿灯”都要设置好。这意味着,治理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是要管死,而是为了“促进平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

而这一次刘鹤副总理的明确表态——“慎重出台收缩性政策”“保持政策预期的稳定和一致性”,正向引导了市场预期,消除了因为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市场恐慌,稳住了资本市场的预期和市场信心。

据此,有专家预测,“规范、透明、可预期的监管”有利于建立健全井然的资本秩序,今年大概率不会出台类似去年强监管的政策,进一步纾缓市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受到监管的不确定性。

税收征管亟待升级
税务合规也是平台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之一。

从去年底以来曝光的几起主播偷逃税大案来看,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主要存在3个问题。

首先是大量纳税主体身份难认定。《电子商务法》中规定“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但是对实际交易的额度未予以明确规定。而在数字平台中,存在大量个人电子商务、微商等未进行相关税务登记的现象,由于难以逐一甄别判断,就为纳税主体提供了逃避税务登记的空间。

其次是税收管辖权不明确。由于平台经济突破了时空限制,其虚拟性和流动性可使经营者与经营地相脱离,在交易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销售行为、发票开具地址不在同一个地方的情况。这样就极易引发税收管辖权争议。

第三,现行税法跟不上平台经济发展的变化。目前,部分经营者借助数字平台签订多种合同类型,提供更加多样化的服务形式,取得报酬的类型也更加丰富。而现行法律法规主要建立在线下经济基础上,客观上出现了一些平台经济适用税收政策的空白与不确定性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平台经济的特征,其税收征管亟待进行优化升级。

首先需要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健全税务登记制度,完善个人增值税登记制度,将个人经营的网店、微商、网络直播、主播、带货等新业态纳入管理范围。对初次登记、异地经营管理等加强管理,根据不同类型的税务登记主体建立不同税收数据库。

其次,进一步扩大综合所得的范围。加快将网络直播、主播、打赏,以及从事各类共享经济、分享经济、零工经济等各类新的个人收入形式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为此,需要补充出台对以上收入性质进行认定的新规定。建议按照鼓励发展的原则,税率方面就低不就高,根据从业时长、收入金额、收入连续性等标准,分别归入生产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

第三,优化对平台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互联网平台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科技企业,他们不仅对社会就业带来积极作用,也为科技进步做出了相当程度的贡献。所以在与数字经济领域相关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上都可纳入企业所得税公共基础设施优惠目录。

第四,推进税收大数据建设。从近期公布的多起网络主播偷逃税案件来看,税务部门在公开消息的时候都会提到“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从此可见税收大数据在查处平台经济税务问题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使用的是“金税三期”系统,仅实现了国地税数据的合并。到“金税四期”系统,还将打通各部委、人民银行、银行等参与机构间的信息数据,实现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核查等功能的统一,实现对业务更全面的监控。一旦个人的税务、工商、社保、银行等数据都能随时合并统一核算,企业人员、收入等信息相互关联,偷逃税行为几无藏身之地。

目前,国际社会纷纷探究出台数字税,其中一大部分就来源于平台经济,这也是我国需要加快“数据管税”步伐的重要原因,为将来数字税的实施奠定基础,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国际税收领域,使税收向网络化和数字化转变,推动平台经济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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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难题

       来源:中国税务局
       作者:潘玉玲(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税务局)
       日期:2021年07月21日
       版次:08

        为更好地发展和规制平台经济,本书提出建立以平台企业自律与合规为基础、以平台利益相关方共同治理为核心、以政府政策及严格监管为威慑的“三位一体”新体系。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猛,无论是规模与影响还是创新力与活力都位居世界前列。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年)》显示,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达到35.8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GDP)比重达到36.2%,对GDP增长的贡献率为67.7%。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一部分,它既是一种商业模式,也是一种产业范式的变迁,更是新工业革命背景下的一种新经济形态。对平台经济的税收监管,是摆在税务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平台经济的发展与规制研究》一书认为,平台经济研究是基于数字平台的智能新经济,有着显著的新特性,它以智能技术为支撑,以开放的生态系统为载体,可以高效且规模化地匹配零散需求与供给。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给既有的产业格局和政府管理模式带来了新挑战。为更好地发展和规制平台经济,该书提出要建立以平台企业自律与合规为基础、以平台利益相关方共同治理为核心、以政府政策及严格监管为威慑的“三位一体”新体系,并分别针对工业互联网平台、出行平台、电商平台、物流平台、能源平台、金融互联网平台的发展与规制提出建议。

       平台经济的新特性直接影响了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等税制基本要素的确定,对现行税收政策的适用有一定的挑战。在实际工作中,平台经济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一系列税费种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尚需统一;针对不同类型平台经济的税收监管指导意见尚且不多,一定程度上缺乏制度支持;最后,对于平台经济业务真假难辨、从业者遍布全国、数据庞大复杂等现状,缺乏足够的与之相适应的工具手段。加强对平台经济的税收监管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提出在平台经济模式相对成熟的领域,通过信用管理来规范参与者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新型信用监管机制的关键,一是监管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二是根据不同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三是以大数据为基础、以信用评价为依据实施精准监管,四是要跨地区、跨部门和全社会协同监管。

       促进平台企业的合规与自律。业务真实性是平台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征纳双方发生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平台企业应当能够在线上及时、准确、完整反映业务真实性,提供系统标准接口、开放数据查询权限,具备业务可追踪、可还原、可查证的条件,并对其合法性负责。以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为例,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应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规范税收政策执行标准。《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充分听取平台经济参与者的诉求,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为平台创新发展和吸纳就业提供有力保障。因此,结合平台经济企业涉税诉求和业务特点,立足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针对平台经济目前存在的纳税主体认定、征税对象界定、纳税地点确定、纳税义务判断等方面的问题,创新临时税务登记制度、准确界定委托代征范围,适当调整并规范平台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相关执行标准。

       加强税收监管制度建设。一是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平台精准施策,提升源头治理能力。对增量拉动平台,保驾护航,推动发展;对拉动经济增长、促进产业升级的头部平台企业,落实好税费优惠政策,促进其规范发展;对虚构交易开具发票的平台企业,加强税收监管,发现违规问题迅速惩戒处理。二是建立协同管理制度,税务机关上下联动、同向发力。总局、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提出审慎包容监管意见,与行业监管部门、银行、第三方支付等机构建立数据共享通道,建立税收数据分析管控机制,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开展平台经济调研,复核平台企业类别,评定税收风险等级,县级税务机关具体落实监管措施,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建立全生命周期监管制度。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和平台企业落地前、落地后运营前、运营后、运营一定周期后不同阶段,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和涉税风险审核要点,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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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税收管理 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作者:黄江 陈敬桃 刘文莉(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22年03月09日
        版次:07

        平台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力组织方式,《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指出,“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积极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以问题为导向完善税务执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笔者认为,应在坚持经济发展与税收管理并重的原则下,解决平台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涉税问题。

       第一,要适应新业态发展的需要,完善税收实体法。
       由于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均已数字化,平台企业信息服务与技术服务混合、平台交易货物交接与交易主体分离、资金收付涉及多方,针对新业态,应进一步明确现行税收法律条例的适用,结合地域、产业特性,对平台经济行业成典型、成惯例的做法作出规范。在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实体法中对各税制要素进行科学设置,明确新业态、新经济模式法律适用规范,减少征纳分歧,提高税收法律执行效率。

       一是明确增值税相关法律条款适用。通过平台开展经营的纳税主体,其注册登记地与实际货物发出地或接收地、服务提供地或接收地常常不一致。建议对同一纳税主体通过平台以多个用户开展经营活动或通过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作为分支机构实施增值税管理;对平台经济中涉及的软件服务、中介服务、分销业务、外包业务、代购业务等创新业务中各方主体增值税适用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地点等具体适用进行明确。

       二是拓展印花税“应税凭证”形式。通过平台实施交易,交易各方不一定签订明确的交易合同,交易的发起方通常以要约形式,买受人提交订单即为承诺,视为合同签订完成。建议结合民法典对买卖合同、网络交易的合同成立进行固定,按照数据电文的要求,明确印花税“应税凭证”在数字交易新形式下的适用方式。

       三是对增值税“起征点”的计算口径进行明确。同一经营主体涉及跨区县税收管理的,其“起征点”的计算是以该经营主体的所有应税经营额计算还是以该经营主体在某一个地区的应税经营额计算,存在分歧。建议规范平台用户的登记注册机制,采取能够识别不同平台同一用户的登记方式,整合各个平台经营数据,统一“起征点”计算口径,同一经营主体无论设立分支机构与否,均以法人单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自然人为一个“起征点”计算单位;同一经营主体涉及跨区县税收管理的,应合并各地区经营额计算其“起征点”。

       第二,要完善税收征管法,创新税务管理方式。
       利用平台开展经营的纳税人,跨地区多平台多户名经营比较普遍,按传统的“一照一址”办理税务登记确认属地管辖无法解决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开展‘一照多址’改革探索,进一步简化平台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手续”,为保障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税务登记便利化,建议对以网络经营场所为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个体工商户及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经常居住地或身份证所在地作为税务登记管理地,纳税人一经选择,一定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对同一纳税主体通过平台以多个用户名开展经营活动或通过多个平台开展经济活动,不作为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对平台企业涉及跨地区经营与服务,按规定不需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税务登记实行总机构所在地集中管理;税务登记信息增加纳税人网络平台账户信息及网络平台IP地址信息。

       第三,建立健全平台经济税收数据库。
       建立全国统一数据平台,实现税收信息跨地区汇集。按照《意见》确定的阶段目标,“在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由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纳税人税收数据库,以法人单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自然人为单位实现“一户式”或“一人式”信息归集,设立分支机构信息“子户”,实现“子户”信息跨地区汇集到“一户式”信息中。并将平台涉税数据定期入库,精准推送进入“一户式”归集。通过平台采集进入税收数据库的各经营主体涉税信息,应作为“一户式”税收信息的三方交换数据管理,定期智能归集入库,为税务机关进一步管理应用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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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平台经济的税收管理与服务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课题组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21年11月17日
        版次:06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猛发展,已然深入人们工作、生活、学习、娱乐的方方面面,并逐渐成为引领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本文立足税务工作,探讨如何从“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四方面,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平台经济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基于数字平台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它有以下特点:

       创新业态。平台具有市场和企业双重属性,基于双边市场和集群效应,平台经济参与者可接纳更多的消费者,因而平台经济飞速进入更多领域,创生各种新业态。

       韧性强大。平台经济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正处于生命周期的上升阶段。当新冠肺炎疫情重创全球经济时,平台经济以其强大韧性和无限潜力为经济增长注入新动能。

       易生垄断。平台经济具有网络外部性,通俗来说,用户人数越多,每个用户得到的效用就越高。现阶段的头部平台企业,均有经营范围广、业务项目多、用户流量大等特点。

       灵活性强。平台上的交易和相关支付均以电子形式记录,其灵活性是以往任何经济形态都无法比拟的。

       平台经济的税收管理难题
       平台经济的特点与快速发展也催生了一些问题,比如行业垄断、行业管理不规范,反映在税收领域,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纳税主体的监管。平台经济从业门槛低,不论企业还是个人,均可通过平台进行交易,成为平台经济货物或服务的提供商。目前,虽已有部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市场主体经营登记,但依然有相当比例的市场主体及其交易行为未能纳入监管。

       纳税义务的判别。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而在平台经济模式下,交易的支付信息主要由平台企业或支付平台掌握,税务机关难以准确获取。目前,平台经济几种交易模式中,只有B2B(企业对企业)交易模式下的购销双方,出于凭票记账的需要,能够及时开具发票,如实履行纳税义务,但B2C(企业对个人)、C2C (个人对个人)等其他交易模式下,由于终端消费者很少索取发票,因此很难通过开具发票判断纳税义务发生与否。

       税制要素的界定。平台经济打破了地域限制、行业壁垒,并催生了新的业务模式、经济业态,传统的税制要素界定不一定适用于平台经济。例如,某平台企业在甲地注册、在乙地仓储,买方从丙地下单、在丁地收货,纳税地点究竟是甲地、乙地,还是丙地、丁地,现行税制尚未明确。此外,税务部门尚无法准确获悉平台交易的信息流、资金流、合同流、票据流等,税收征管难度大。

       发票虚开的风险。因平台注册程序简单,部分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变造线上线下交易行为,或虚构上下游交易信息,虚开虚抵发票。且平台企业本身对用户交易行为的监管有限,税务部门也未能充分掌握平台交易信息,涉税风险不容忽视。

       优惠政策的滥用。由于平台经济无地域限制,一些平台企业会把总部设在一些税收洼地,从而在汇总纳税时享受到更多的优惠,这将加剧不同地区间的税收竞争。

       助力平台经济发展的税收对策
       实现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需要税务部门在内的多家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努力。课题组认为,税务部门可从以下方面助力平台经济发展:

       对接平台电商系统,推进精确执法。从长远来看,支持平台经济发展与依法规范并不矛盾,落实到依法治税上,应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探索将税收征管系统与网络平台、电商企业财务系统进行对接,及时采集平台交易信息,逐步实现对平台交易中的税款应收尽收。

       持续深化“放管服”,提供精细服务。一方面,为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加快建设以税收大数据为驱动力的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另一方面,加强税法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监督,提高平台经济参与主体的纳税遵从,引导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让消费者也成为监督者。

       根据信用和风险类型,实施精准监管。根据平台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施差异化税务监管,对风险较低、信用较好的平台企业,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风险较高、信用较差的企业,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必要时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强化涉税数据共享,推动精诚共治。一方面,打通税务部门与平台之间的信息传递通道,从法律层面对第三方平台信息获取的范围、方式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提升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与市场监管、公安、国土、海关、商务、网信办、金融机构等积极配合,打破数据的部门壁垒、行业壁垒和地区壁垒,构建多部门涉税信息交换机制。

       课题组组长:马列
       课题组成员:刘彦辰 王彦辉 刘利波 邓涛 刘淑蕾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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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9 17: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多方面推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

作者:吴清波(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龙海区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21年12月08日
版次:07

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不断发展,综合效益日益突出,平台交易不断规范,成为信息技术支持下的新兴经济形态。平台经济的发展也引起了一系列的治理问题,其中包括税收管理的规范。

平台经济是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基于虚拟或真实的交易场所,以平台作为资源提供商或中间组织者,挖掘潜在需求,促成双边、多边交易的商业模式。在平台经济中,平台本身不生产产品,但可以搭建新的产业链、价值链,实现价值创造并获取利润。

公平竞争原则是任何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准则。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持续发展,其呈现出两个新的特征,一是平台经济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国计民生的各个行业都开始接入平台经济,包括服装、食品、建材等。近年来,一些互联网平台推出的社区团购服务更是将触角延伸到社区居民采购水果、蔬菜等方面,普通人生活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平台经济的身影。二是平台呈现出集中化趋势,一些小的平台逐渐退出市场,几家大的平台有形成行业垄断的趋势。另外,平台经济还面临信用监管不到位、从业者劳动权益保障较弱等问题。

在税收管理方面,平台经济具有虚拟化、数字化、多变的特点,在税收管理上难度较大,计税依据、税制要素等难以界定,税务机关很难取得准确的交易数据,稽查技术难度高,税法也没有针对平台税收的专门规定,税款征收的不确定性较强。以国内某个知名平台的交易模式为例,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在线上完成交易,并不需要住所,也难以判定停留时间,很难适用居民管辖权。来源地管辖权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常设机构,与固定经营场所相关联,但平台经济涉及的交易并不需要固定场所,进而给传统税制带来了挑战。许多平台注册于经济发达地区,大量税收集中到了平台企业所在区域,加大了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

近年来,我国已针对平台经济中的垄断、竞争短板等问题做出了一定的法律规制,针对平台经济中的垄断行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仍有必要继续完善、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化运行。与此同时,要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利用大数据技术把平台、商家和用户的信用情况记录在册。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平台间的信息共享,为商家和用户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平台,确保各关联交易方的知情权。有必要革新劳动关系判断标准,针对平台经济的劳动特点革新从业者权益判定标准,尤其是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社保范围,把大多数平台经济劳动者、非标准劳动关系从业者都纳入到社会保障制度内。

建议从法律法规上、技术上完善税制,解决平台税收问题。制定平台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税制要素规定,划分平台经济所得性质,统一规范平台经济税收管辖权。可利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税源监管和税收征管水平,建立税收信息数据库,利用信息技术追踪不遵从行为,重点监测高风险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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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9 17: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收监管推动平台经济行稳致远

        本报记者:康晓博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22年03月09日
        版次:04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完善数字经济治理,释放数据要素潜力,更好赋能经济发展、丰富人民生活。这引起不少代表委员热议。围绕如何更好地促进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代表委员积极建言献策。全国政协委员、德勤中国副首席执行官蒋颖表示,加强对平台经济的税收监管、完善相关税收政策,是保障和促进平台经济健康长远发展的重要举措。“规范并完善对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为其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推动平台经济沿着合法合规轨道不断实现高质量发展。”蒋颖对记者说。

        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速,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带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短板和问题,其中税务合规问题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为维护税收公平正义,税务部门自去年以来依法查处并曝光了多起网络直播等与平台经济有关的涉税违法案件。对此,蒋颖给予了充分肯定。“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作为新生事物,平台经济虽然难免有探索试错的阶段,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任自流。”蒋颖表示,平台经济要实现健康长远发展必须有法治、公平、公正的环境,税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打击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符合国家对平台经济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的要求,有助于为行业构建良好环境,促使平台经济行稳致远。

       在此前进行调研时,蒋颖注意到,由于平台经济的业务模式、交易形式等有别于传统形态,而现行法律法规主要建立在线下经济基础上,客观上出现了一些平台经济适用税收政策的空白与不确定性问题。对此,蒋颖建议,在加强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同时,税务部门有必要对平台经济涉税不确定性问题加以研究并适时作出明确,例如明确平台从业人员所得的性质判定规则等,为平台经济营造更加确定性的税收环境。

       此外,鉴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就业形式灵活,可能存在纳税意识不强或缺乏税务专业知识等情况,蒋颖认为,税务部门有必要加强对平台经济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精准纳税服务工作,例如针对网络直播行业,可以系统性梳理行业易发、频发的涉税风险,编制风险防控指引手册提供给相关纳税人。同时,对相关纳税人加强涉税风险信息提醒,不定期举行涉税风险防控辅导会,从而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自查自纠提供针对性指导,帮助其不断提升税法遵从度。

       “当然,对于平台经济企业及从业人员来说,其自身也须牢固树立税务合规意识,切不可为了追求发展速度而忽视涉税风险,应当在税务部门帮助下主动提升合规能力,促进业务更加规范健康发展。”蒋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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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9 17:47:11 | 显示全部楼层
平台经济应该如何反垄断
——对《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思考和评论

        作者:陈永伟
        来源:经济观察报
        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 ... 9&wfr=spider&for=pc
        日期:2020年11月11日

        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知道,每年的“双十一”都是各大互联网平台,尤其是电商平台进行促销的“大日子”。在这前后,经常会出现诸如“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和互联网平台相关的反垄断问题。考虑到这点,市场监管总局特意在“双十一”的前一天发布《征求意见稿》,可谓是用心良苦。


        近年来,我国的平台经济发展迅速,这对我国经济效率的改善、生产力的提升,以及消费者福利的改善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在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像“二选一”、“大数据杀熟”那样的新型竞争问题。这些问题在传统的经济中是十分罕见的,很难用传统的反垄断思路来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因此很多涉及类似问题的案件只能久拖不决。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一份关于平台反垄断问题的指南,为平台条件下的反垄断问题分析提供一个整体思路就变得十分必要了。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份《征求意见稿》的推出对于解决平台竞争中存在的问题,规范平台竞争的秩序,是非常有价值的。


        拿到《征求意见稿》之后,我花费了整整一个下午对其中的条文进行了学习。总体来说,这部《征求意见稿》的“完成度”是超出我的预料的。它不仅对“二选一”等现实中已经比较常见的竞争问题给出了处理思路,还对算法合谋等现实中还不太常见的竞争问题进行了探讨,可谓是既有现实性,又有前瞻性。当然,作为一名反垄断的研究者,我也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观点依然可以商榷,或者需要进一步补充。


        以下是我对这份《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学习体会。


        相关市场界定问题


        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中,一般都会把界定相关市场作为整个分析的起点。而在漫长的反垄断实践当中,人们也摸索出了一整套界定相关市场的思路,具体来说,是以“替代性”原理为指导,以SSNIP分析等基于价格的检验流程为主要分析方法,来确定相关市场。


        不过,当平台出现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相比于传统的市场,平台市场的竞争具有很多独特之处,这就给相关市场的界定带来了很多困难:


        首先,平台通常是多边的,它常常在多个市场同时开展自己的业务,而各个业务之间又通过各种复杂的方式交织、缠绕在一起。其次,与传统市场中各种商品和服务都有明确的价格不同,由于交叉补贴的存在,平台市场上的价格经常是扭曲的,甚至在某一个或几个市场上还会出现零价格。再次,和传统的市场不同,平台之间的竞争经常会是“跨界”的。


        由于以上特点的存在,人们就很难沿用过去的思路来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面对这种情况,学者们分别对平台条件下相关市场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总体来说,这些见解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认为在平台经济条件下,反垄断分析可以绕过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其他标准,直接对涉案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这种绕过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最早是由哈佛大学的卡普罗教授提出的,虽然当时他并没有专门针对平台经济,但这个思路在对平台经济的分析中却极富影响。尤其在我国,在“3Q大战”的判决中,法官提出的可以不精确相关市场的裁判观点被很多人解读为了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另一类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在平台经济条件下,相关市场的界定依然应该是反垄断分析的出发点。在他们看来,虽然相比于传统经济,平台经济确实具有很多新的特点,但这只是说明我们应该对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进行改进,而不是彻底抛弃界定相关市场这个分析步骤。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因此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领域,这两种观点都争执不下。


        对于以上的分歧,本次的《征求意见稿》给出一个比较明确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除非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才可以绕过相关市场界定,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简而言之,《征求意见稿》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认可了相关市场界定的优先地位,而在垄断协议等类型的案件中,则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


        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具体操作上,《征求意见稿》也给出了很多颇有新意的建议。例如,考虑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征求意见稿》认为“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应该说,以上的所有这些论述都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对于我们认识和处理相关问题都有很高的价值。不过,对于其中的一些论述,似乎还有可以商榷之处:


        首先是相关市场的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原则上确立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应该处于优先地位,这一点我非常同意。但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提到了在“直接事实证据充足”的条件下,一些特定的滥用案件可以绕过相关市场的界定。而究竟所谓的“直接事实证据”应该包括哪些,什么样的情况才称得上“充足”,这一点《征求意见稿》并没有给出具体说明。在我看来,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进行必要的补充,否则在具体的案件中,涉案的当事人就很可能利用这一点来故意回避相关市场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认为在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可以“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似乎并不妥当。事实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在很多方面都和滥用类案件有着交集,包括转售价格维持在内的很多纵向协议案件经常会被作为滥用案件来进行处理。而在这种情况下,考虑相关市场上的竞争状况是十分关键的。如果没有比较清晰的市场界定,我们就很难判定市场上的确切竞争状况,很多原本应该由《合同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合同问题都可能被指为“垄断协议”。这很有可能造成相关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给执法机构带来沉重的负担。


        其次是相关市场的界定思路。


        大致上看,《征求意见稿》仍然坚持了通过“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整体思路,以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约束等因素出发考虑需求替代,而以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来考虑供给替代。不过,在具体的分析中,究竟应该怎么根据这些因素推断出不同平台之间是否真正的构成替代,是否真正地在同一个相关市场上竞争,这一点依然并不容易。在很多情况下,两个平台企业在功能、商业模式等方面都有显著的差别,但从直观上看,它们却又存在着十分激烈的竞争。比如谷歌和脸书都认为,对方是自己的竞争对手。关于这些企业的竞争,它们的相关市场究竟是什么,应该通过什么方法来界定,恐怕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


        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别问题


        在反垄断问题的分析中,尤其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分析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通常是十分关键的一步。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企业控制价格和交易条件的能力。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中,市场份额经常被用来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参考指标。然而,在平台经济条件下,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由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具有很强的动态性,因此某一时刻内企业的市场份额就未必和其市场力量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由于交叉补贴的存在,平台市场经常出现免费服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很难像传统的分析中那样,根据营业额去计算市场份额。


        对于以上问题,《征求意见稿》都尝试进行了一定的回应。


        首先,《征求意见稿》虽然还是按照《反垄断法》十八条的顺序,将市场份额列为了考察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第一个参考因素,却没有给出像《反垄断法》十九条那样,用市场份额直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说法。这似乎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平台经济条件下,市场份额指标重要性的相对降低。


        其次,《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应该将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作为考察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很显然,这一表述主要是针对“动态竞争”的说法的。有了这个表述,即使在动态竞争环境下,只要观察到某个企业持续地获取了很高的市场份额,依然可以据此认为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征求意见稿》对很多数字经济下特有的因素,如数据的获取和分析能力、用户多栖性等予以了强调。显然,这些因素将可以帮助我们在市场份额之外,更加全面地审视市场的竞争状态,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


        最后,针对互联网平台经常出现的免费等问题,《征求意见稿》建议可以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来计算市场份额。


        应该承认,所有以上的表述都是十分具有价值的。不过,我个人认为还有一些需要明确和补充之处:


        首先是关于市场份额的计算。我们知道,从平台的业务特点看,它主要提供的是撮合和匹配业务,自身并不销售产品,其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则是服务费和佣金。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看,平台的“营业额”应该是其佣金,而不是平台上产生的交易总额。考虑到这一点,直接用交易量或者点击量来判断市场份额很可能是有误导性的。


        一个更为麻烦的问题是,现在的很多平台企业同时兼具平台和自营两块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简单的交易额或者点击量指标可能难以适用。例如,一个市场上,A、B两个平台的交易额各占一半,但A是自营为主的,B是纯平台。它们之间显然有竞争,但其业务模式却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份额的参考意义似乎就更低了。


        其次是关于动态竞争的判断。显然,《征求意见稿》尝试用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来帮助判断动态竞争是否存在,但事实上,这个指标也未必是可靠的。在现实中,一些企业通过自己的不断创新,把本企业的市场份额持续维持在了一个比较高的水平,这并不说明它们本身就具有足以供其“躺赢”的市场力量,而恰恰证明了它们具有更高的创新能力。针对这点,我个人建议,在采用市场份额持续时间来判断动态竞争是否存在时,必须辅之以参考企业的研发投入、专利获取等可以直接衡量企业创新活动的指标,否则就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误判。


        再次,关于一些因素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应该给出更为明确的表述。一个例子是数据。现在,有不少学者认为,占有更多数据的平台将可以在竞争中获取更多的优势。但大量的实证研究却证明,数据并不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在这种状况下,《征求意见稿》将数据的获取和使用能力作为一种可能给企业带来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或许还需要作一些进一步的说明。例如,究竟什么样的数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可能带来市场支配地位,而在什么情况下则不能。这对于具体的反垄断实践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征求意见稿》的新意颇多。其中,如下几点是最为值得注意的:


        其一是在拒绝交易条目。这一条除了列举常规的拒绝交易行为外,还把“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以及“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视为了拒绝交易行为。除此之外,这一条目还对必要设施的认定条件,以及数据是否构成必要设施这两个关键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澄清。


        其二是在限定交易条目。这一条不仅把“二选一”作为限定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提了出来,更是明确说明了限定交易不仅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除此之外,这一条还专门强调了在分析平台是否构成限定交易时,可以重点考虑其是否通过奖励和惩罚等手段来实施限制。


        其三是在差别待遇条目。从条文看,这一条应该是专门回应了公众关切的“大数据杀熟”问题。条文将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用户类别实行的不同价格,以及非价格的各种待遇都视为了差别待遇。此外,该条文还专门强调了“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换言之,平台就不能以上述因素为理由,对用户实施差别待遇。


        从直观上讲,以上的每一条都可谓是大快人心。但如果从学理上考虑,所有的以上条文似乎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在拒绝交易问题上,《征求意见稿》指出了平台规则不能作为拒绝交易的理由,但在实践当中,这一表述的应用边界究竟应该如何掌握,恐怕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我们知道,平台是具有明显的“二重性”的,它除了是一个企业,还是一个市场的管理者,需要对平台的整个生态环境进行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它就需要制定一定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势必会将一些交易对象排除。举例来说,在徐书青诉腾讯公司一案中,腾讯拒绝原告制作的表情包上架的原因就是违反了平台的规则,这一主张后来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考虑到这些情况,个人认为,对由于平台规则而产生的疑似拒绝交易行为必须慎重,否则就可能会对平台的正常生态产生严重的干扰。


        在必要设施问题上,我认为也应该对条文进行一定的补充。《征求意见稿》强调了把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作为判定涉案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这事实上已经潜在地认定了只有平台才能替代平台。而在现实中,这一点是不成立的。例如,短视频公司既可以通过社交平台来分发其视频,也可以直接通过自身的App来分发,这两者之间具有很强的替代性。这时,即使社交平台本身难以被替代,它也不应该被视为是必要设施。


        其次,在限定交易问题上,个人认为不宜将“二选一”作为一种限定交易的形式单独提出来。事实上,关于“二选一”,它的内涵、外延究竟是什么,目前的争议还很大。在这种情况下,把“二选一”单独地、不加定义地放入到《征求意见稿》,似乎略显牵强。


        此外,《征求意见稿》在限定交易条目专门体到了算法,这一点恐怕是需要特别小心的。举例来说,如果平台通过预先设定的算法,总是把A企业推到了主页,而B企业则总是没有机会上首页。在这个过程中,平台只是根据某些客观规则行事,而没有主观故意,那么这种疑似的限定交易究竟应该如何认证,又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恐怕是需要有一个进一步的说明。


        再次,在差别待遇问题上,个人认为不应该笼统地禁止所谓的差别待遇。事实上,现在的很多商业模式,如定向推送,如果严格按照条文比对,都可以被归入差别待遇的范畴。但这些模式显然是应该被认可,而不应该被禁止的。


        除了以上几点外,我认为在涉及价格的几条滥用条款上,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说明。由于平台经常采用交叉补贴的商业模式,因此其在某一边的价格高低通常很难反映其整体的状况。考虑到这种情况,如果我们仅从某一个单边市场切入,用价格来判断平台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其结果恐怕会是相当具有误导性的。


        经营者集中问题


        在经营者集中部分,《征求意见稿》有很多表述都颇有新意:


        其一,在第十八条的申报标准当中,专门强调了VIE结构的经营者集中也属于反垄断申报的范围,这个表述终于堵上了反垄断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大后门,从此之后企业以VIE为由来拒绝反垄断申报将变得不再可能。


        其二,在第十九条中,明确指出了“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等各种状况,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主动调查。显然,这个表述主要是针对所谓的“猎杀式收购”(Killer Acquisition)而制定的,其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持市场的竞争动态,更好地促进创新。


        其三,在对于经营者集中进行评价的考量因素中,纳入了很多平台经济条件下的独有因素。例如,经营者获得必要设施的难度、数据可迁移性所导致的成本等,都是以往所没有提及的。


        其四,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指出了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施加的几种限制性条件。包括(1)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2)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3)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显然,相比于《反垄断法》中的模糊表述,《征求意见稿》对于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集中表现出了更为严厉和明确的态度。


        不过,对于经营者集中问题,我认为仍然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不能因为防止“猎杀式收购”等问题而把平台并购的审核标准提到一个过高的水平。目前,中国的资本市场依然很不发达,很多创业企业要想通过公开上市来退出,其难度是很大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大型平台企业收购就成为了一种对创业者来说十分理想的退出途径。如果我们出于保障潜在竞争的考虑,过高提升审核门槛,就有可能堵死这一退出途径,反而会损害创业者的积极性,打击市场上的创新和创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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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现状与国际比较研究

        作者:胡林元、徐婕、邓大胜,中国科协创新战略研究院
        来源:创新研究
        链接:https://www.163.com/dy/article/H3B0E0AS0511B355.html
        日期:2022年03月25日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平台经济迅猛发展,平台经济已成为服务业创新发展过程中的核心业态。本文比较分析了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现状与趋势。研究发现,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环境不断优化,产出规模持续扩张,各领域行业平台数量稳步增加但规模和发展速度存在显著差异;平台经济的新业态、新模式持续创新,派生出了大量新职业,也带动了大量新增就业。研究还发现,虽然我国平台经济数量和规模位居世界第二,但与排在第一位的美国仍存在较大差距,且研发投入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平台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平台经济面临信息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难,平台企业负责任创新意识淡薄,垄断和无序竞争日益凸显,监管难度大等问题,因此,亟需加强网络安全规制,监管上应坚持敏捷治理和协同治理相统

       一,强化各参与方负责任的创新理念等。
       平台服务业的发展不仅有助于激活传统服务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还有助于促进服务业全球化发展,为产业发展和经济发展赢得新的机遇。然而,在全球化的竞争背景下,数字平台企业的竞争愈发激烈,通常只有少数企业能冲出重围,发展壮大。调查数据显示,超过25%的互联网企业会惨遭失败,只有不到15%的互联网初创企业能获得快速成长的机会。在当前日趋复杂的现实背景之下,互联网平台企业所面临的形势只会更加严峻:资源面临枯竭,能力受到桎梏,市场趋于饱和等等。那么,现阶段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趋势是怎样的?面临的挑战和风险有哪些?本文试图通过回答这两个问题剖析出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模式的内涵和要义。除本节外,其他内容安排如下:
       (1)围绕创新环境、产出和效益分析我国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现状,并通过比较分析,研判我国平台经济创新发展水平的国际地位。
       (2)总结概括出我国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中面临的挑战和风险。
       (3)基于研究结论,提出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的政策建议。

       1. 平台服务业发展状况
       1.1 我国平台服务业创新发展状况
       1.1.1 发展环境持续优化
       政策和法规制度日趋完善
       为规范电商企业运营秩序,2019年备受瞩目的《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且跨境电商适用。《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深入推进互联网创新发展,积极发展“互联网+服务业”。

       互联网用户数大幅增长,
       发展基础强劲
       网民规模是平台服务业发展的基础,决定了互联网平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经济作用的发挥。2015-2020年,我国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用户数大幅增长。截至2020年3月,互联网用户数达9.04亿,比2014年12月(6.49亿)增长了39.3%,其中,移动互联网用户增长更加迅速,从2014年12月的5.57亿增长到2020年3月的8.97亿。截至2020年3月,移动互联网用户数占总互联网用户数的99.3%。从网民结构来看,农村网民和女性网民比例逐年上升。2014年12月,农村网民有1.78亿,2020年3月已增加到2.55亿,相比2014年增长了43.3%。2014年12月,男女网民比例分别为56.4%和43.6%,而到了2020年3月,这一比例已分别是51.9%和48.1%,越来越多的女性成为网民,这深刻影响了服务业平台经济的发展。

       1.1.2 平台服务业产出保持扩张态势
       产出规模加速提升
       我国平台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援引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监测数据,截至2019年底,我国价值超10亿美元的数字平台企业达193家,比2015年增加了126家。市场总价值来看,我国数字平台市场总价值从2015年的7957亿美元提高到2019年的2.35万亿美元,年均增长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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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数字平台(价值10亿美元以上)的数量和市场价值总额情况
数据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

       各领域行业平台数量稳步增加
       利用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的数据进行分析,与2015年相比较而言,2019年,我国各领域行业的数字平台数量均有所增加。不过,各领域数字平台数量在总量增加的同时,个别领域的原有平台数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减少,尤其是电子商务领域,减少的平台数量最多,为10个,新增和减少并存,说明该领域的平台企业竞争激烈。其他有所减少的领域主要有:金融科技、本地生活、交通出行和数字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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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15和2019年我国数字平台的增减对比
数据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

       各领域行业的数字平台发展状况存在显著差异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出版的《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一书显示,平台经济在不同领域的发展表现出显著差异。从图3可以看出,2015-2020年,在市值占比上,排在前三位的是电子商务、社交网络、金融科技领域。其中,排在第一位的电子商务市值占比持续保持在四分之一以上,部分年份甚至接近40%。然而,2015-2020年,电子商务和社交网络领域的数字平台在市值占比上均有所下降,而金融科技和数字媒体领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数字媒体领域。从数量来看,排在前四位的是电子商务、本地生活、金融科技和数字媒体领域。其中,与其他领域相比,本地生活领域虽然市值占比偏低,但其平台数量增幅最大,其次是数字媒体领域。以上分析说明,本地生活、数字媒体和金融科技领域是当前数字平台发展的新兴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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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2015-2020年数字平台数量分行业发展情况
注:该图引自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

       数字平台企业专利发明不断增加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大幅提升。根据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媒体IPR daily联合incoPat创新指数研究中心发布的“2018年中国互联网100强企业发明专利排行榜”显示,对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的专利权人进行排名,入榜TOP5的有:腾讯、百度、阿里巴巴、奇虎360和小米。其中,发明授权专利数排在第一的是腾讯公司(4933件);排名第二和第三的分别是奇虎360公司(2281件)和百度(1790件)。

       派生大量新职业,带动新增就业
       伴随平台经济不断增长,数字化管理师、网约配送员等新职业类型大量涌现,2019-2020年,人社部先后发布了2批共29种新职业,与数字平台经济相关的职业比例超过75%。国家信息中心信产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数字经济领域就业岗位达1.91亿个,占全年总就业人数的24.6%,增速显著高于同期全国总就业规模增速。数字平台这种灵活的就业模式,大大降低了就业门槛,平台上丰富的开放资源,也提高了劳动者的就业效率。数字平台企业已成国家重点关注就业人群的重要就业渠道。例如,在滴滴平台上,有51.5%是农民工、12%是退役军人、6.7%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员。

       1.2 国际比较
       1.2.1 中美继续引领全球平台经济发展,但规模差距仍然较大
       从平台企业总量看,美国和中国分别以35家和30家的数量绝对引领,此外还包括印度3家、英国2家、德国、瑞典、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各1家。从新增部分看,2019年美国新增了8家价值超百亿美元的平台企业,中国新增了6家,也都处于全球引领的水平,是全球平台经济发展和成长最为活跃的地区。然而,从价值规模看,美国则是中国的3.3倍,具有较大的领先优势,相比2018年差距有所扩大。2019年,美国数字平台总价值达6.65万亿美元,占据全球总量的74.1%;相比,中国数字平台总价值为2.02万亿美元,仅占全球的22.5%。价值差距背后反映的是中美数字平台企业创新能力、全球化竞争力等方面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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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各个国家数字平台市场价值占比(100亿美元以上)
数据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

       1.2.2 平台经济在多领域发挥引领作用
       从企业数量看,2019年,平台经济最活跃的领域是金融科技和企业服务,分别有16家和15家;从新进入平台的行业分布看,这两个领域也是最多的。当前,由数字平台驱动的金融业变革已经成为当前金融创新的重要方向。同时,随着5G和人工智能等应用场景的不断开放,以及产业互联网大潮的开启,数字平台赋能垂直行业的潜力将会进一步释放。其次,电子商务(9家)、数字媒体(8家)、社交网络(7家)、本地生活(7家)、交通出行(5家)也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特别是随着移动互联网发展带动了数字技术向线下的渗透加速,本地生活、交通出行等行业也逐步出现了数字平台企业引领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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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2019年全球市场价值100亿美元以上数字平台数量分布
数据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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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2019年全球新增市场价值100亿美元以上数字平台数量分布
数据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

       1.2.3 研发投入有待进一步加强
       2012-2019年,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研发投入逐年上升。阿里巴巴、腾讯、百度、京东的研发投入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以四家头部平台企业中研发投入最高的阿里巴巴为例,其研发投入从2012年的38亿元稳步上升到2019年的431亿元,年均增长41.5%。虽然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研发投入逐年增加,但是通过与美国的平台企业相比较,不难发现,2012-2019年,中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研发投入之间存在显著差距且不断扩大。2012年,中美主要平台企业的研发投入差距为714亿元,2015年为1602亿元,2019年为4314亿元。2012年,中国四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研发投入相当于美国四家企业的13.2%,2019年为19.8%,说明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研发投入有待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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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2012-2019年中美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研发投入对比情况
数据来源:wind咨询。阿里巴巴数据为次年3月31日数据,其他为当年12月31日数据,根据当时汇率折算。

       2. 面临的挑战
       随着平台服务业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平台竞争、企业社会责任等成为政策监管的核心领域,也是互联网平台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四大挑战。

       2.1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平台交易的确给消费者带来了便捷,但也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有所提高。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各种网络欺诈手段层出不穷,网络虚拟性也增加了消费者分辨不法分子欺诈行为的难度。201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抽查发现天猫部分产品质量合格率约为72%。另一方面,网络超地域性也会使得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难度增大,尤其是网络超出国境的消费者权益国际管辖问题(人民日报,2019年10月9日)。

       2.2 信息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数据是平台经济赖以生存的基础,但它也可能导致平台经济毁灭的元凶。一旦数据隐私和安全出现问题,与之对应的平台经济可能很快就会崩溃。截至2019年12月,国家信息安全漏洞平台收集整理信息安全漏洞16193个,较2018年(14201)增长14.0%。当前平台企业的信息安全风险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在平台经济交易中,平台企业能够掌握消费者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商业数据,如消费偏好、需求状况、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如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丢失、泄露,或被篡改、非正当使用,不仅会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威胁,而且会严重影响平台企业的运营。
       第二,技术层面的漏洞。互联网平台在提供便捷交易的同时,也留下了消费者行为的“痕迹”,稍有不慎,这些包含消费者敏感信息的数据就会成为黑客攻击的目标。易观智库《中国第三方网络支付安全调研报告》显示,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由于木马、钓鱼网站等风险导致用户账户、密码等数据被盗所引起的资金损失的比例是最高的,分别为24.0% 和33.9%(陈一鼎等,2015)。
       第三,数据防范制度仍不完善。网络交易出现之后世界各国都出台了相关法律保护个人信息:1977年,德国出台《数字保护法》;1986年,美国制定《电子通信隐私法》;2015年9月,俄罗斯正式颁布《关于信息、信息技术与信息保护法》;同年,我国发布了《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网络数据制定了一系列法规,但在使用开发互联网平台数据时,具体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并未做出规定。

       2.3 垄断和无序竞争凸显
       随着平台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平台经济逐渐进入存量竞争期。2020年3月,我国网民数量超过9亿人,剩余人口老幼居多,网民数量增长逐渐达到极限,平台经济增长逐渐进入存量竞争期。同类型和不同类型平台之间争夺客户流量、客户在线市场和客户支出。平台综合化和细分化同时进行,带来更加剧烈的平台间竞争。平台经济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网络经济性质更进一步加剧了平台企业容易向垄断发展,风险投资加速了平台间竞争,缩短了垄断形成时间。平台经济的垄断存在如下显著特征。
       第一,创新带来的巨大收益和平台企业导致的贫富差距动摇了传统以消费者福利为核心的反垄断理念。反垄断理念逐渐倾向于建立创新导向的综合垄断规制体系。
       第二,平台经济算法和数据挖掘技术的隐蔽性导致取证困难。
       第三,基于数据的企业合并行为、数据封锁行为的反垄断判定还有待研究。依据数据本身的多寡判定数据控制者的市场力量,仍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第四,平台经济挑战着传统的反垄断判定准则。平台经济的免费性导致相关市场界定困难。低边际成本导致对掠夺性定价判定困难;大型平台对具有潜在威胁的初创公司并购可能阻碍市场创新,但基于市场势力的兼并审查规则无法限制。
       第五,大型平台通过搭售、捆绑、排他性交易进行跨界融合,通过收购、投资等方式控制各细分市场和相关市场头部企业,或者通过平台非中立等方式传导垄断地位,减少了中小企业在竞争中的平等机会,可能会抑制创新。
       第六,平台垄断与隐私保护、平台规则透明化、数据安全等也密切相关。

       2.4 监管难度大
       平台行业的监管主要有行业或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和外部监管。目前,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监管的难度都很大。外部监管主要依靠政府和公众。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且存在时滞性,政府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同时,平台用户往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也难以发挥对平台的监督。精于逐利的企业进行严格的自我监督的可能性也较小,使得当前对平台企业的监管力度偏弱。另外,平台企业对平台用户的监管难度也较大。例如,由于用户规模较庞大,平台很难有效辨别出运用虚假身份信息、产品信息进行虚假交易和评价等行为。

       2.5 缺乏负责任的创新意识
       随着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日益凸显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也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饿了么的“无证餐厅”、“3·15”必提的电商假货以及网约车问题司机等,不仅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引起社会恐慌,也逐渐成为了制约互联网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障碍。这些都说明,平台企业在创新发展过程中,平台企业与各参与方缺乏负责任创新意识。基于相关文献资料及调查数据,学者们往往将目前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突出问题归于以下四种:网络信息泄露、非诚信经营、非法信息传播以及间接性人身侵害。平台服务业作为一个发展历史短暂的新生事物,其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明显滞后于行业的发展速度,再加上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体,为了缩减成本往往会有意识地降低用户准入门槛、省略审核流程、弱化内部监管等,而这些行为便为企业自身以及双边用户群体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提供契机。

       3. 政策建议
       3.1 为业态创新和业态多样化
       提供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
       为鼓励加强业态创新和促进业态多样化发展,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扶持政策。比如,可考虑实行对符合资格认定和考核要求的企业创新的低息贷款;允许创新型企业通过项目融资或政府事前采购融资的手段解决资金问题,通过引导不同融资形式如风险基金和创投资金进入企业创新领域,鼓励民营资本投资,促进经济自由化发展。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对创新型企业实行所得税减免,给予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或新业态一定的税收减免。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法规,通过产权保护企业个体创新以激发鼓励个体创意的积极性,同时加快制定和实施严格的法律条款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3.2 创新监管应坚持敏捷
       治理和协同治理相统一
       首先,要坚持确立敏捷治理、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创新业态,应将扶持发展和鼓励创新作为政府治理的首要目标。相应地,政府监管就应体现出一定的包容性和审慎性,注重从高质量发展战略、“放管服”改革和法治层面保护平台经济体的创新能力。
其次,重视形成政府之外的制度供给。需要调动和发挥社会主体、平台企业及消费者等多元利益相关者的优势,推动平台经济的合作治理与创新,赋权释能推动多边用户参与治理。需要注意的是,政府监管要遵循比例原则,针对不同风险的创新模式分类设计有针对性的措施。不同类型的创新有着不同的风险敏感度(周辉,2020)。对于高敏感领域,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或生命健康的,可以建立事前准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敏感度相对低的领域,则可以考虑放宽或取消事前准入,对于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在不触及底线的前提下让市场机制调节。

       3.3 强化负责任的创新理念
       一项2001-2004年针对企业社会责任与创新的调查研究发现,各个主要行业领域内的128家公司中,在企业社会责任活动方面排名前三分之一的公司,平均每年推出47件新产品,排在后三分之一的公司,平均每年仅推出12件新产品(经济日报,2012)。创新者应该更加重视各自的创新带来的社会和安全影响,要“在创新前三思”。在进行开发和创新实践的过程中,既要综合考量和评测出对社会、环境与伦理等的潜在威胁和负面影响,也要引入各方参与者和利益相关方参与评测;还要确保创新无害,要使创新成果切实满足国家需要、人民要求和市场需求。在研究和创新的过程中,还应重视并坚持向大众提供及时、科学的相关科学知识,以便对相关创新有更全面的认识和考量。

       参考文献
       [1]林善炜,修菊华.建设"平台福州"推动平台经济发展壮大[J].商业经济,2020(8).
       [2]魏际刚.平台经济正在改变产业发展格局[N].中国经济时报,2019-08-16(02).
       [3]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0)》[R].北京,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0.
       [4]陈一鼎,乔桂明.“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安全风险防范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2):124-130.
       [5]周辉.网络平台治理的理想类型与善治——以政府与平台企业间关系为视角[J].法学杂志,2020:24-36.
       [6]王海花,彭正龙.“负责任”的公司创新多[N].经济日报,2012-07-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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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30 10:3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观平:稳字当头规范发展平台经济

        来源:经济日报
        链接:https://m.gmw.cn/baijia/2022-03/18/35596678.html
        日期:2022年03月18日

        国务院金融委3月16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资本市场问题,平台经济治理是其中重要议题之一。会议释放的一个重要信号是,大型平台公司整改将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尽快完成”,但强调要“稳中求进”“稳妥推进”。这意味着,经过几年的摸索,有关部门对于平台经济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整改已有整体规划。整改将是系统性补短板,目的就是促进平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

       我国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一直秉持审慎包容态度,此次会议进一步明确平台经济治理要“稳”,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方针,通过“规范、透明、可预期”的方式来推进。这也是各类市场主体期盼的声音。

       市场化,就是要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在调节发展失序时应更多使用市场化手段;法治化,就是要建立健全与市场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让市场主体有法可依,让依法治企的理念深入人心,要求相关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国际化,就是要参考国际成功经验,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着眼全球产业前沿,在标准、科研体制等方面创造有利于市场主体参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

       那么,用什么方式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结合“稳”的原则来看,当前最重要的是设置好红绿灯。红灯必须清晰,要以负面清单、法律法规等形式明确告知红线在哪里。对市场主体来说,法律底线不能碰,这就是红灯;法无禁止即可为,这就是绿灯。设置绿灯很考验智慧,政府不能替市场主体决定往哪个方向发展,但是可以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建立权责利一致的激励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绿灯还应传导出社会价值,引导市场主体融入国家使命。

       形势不断变化,红绿灯肯定也会有切换和调整,但这种调整同样要稳,避免绿灯秒变红灯,以至于市场主体来不及刹车。不怕政策变,就怕政策一直变。只有政策稳,市场主体的心才稳;市场主体的心稳了,他们才敢创新创业,才有动力做大做强。

       会议还强调,要促进平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这说明,国家不仅认可平台企业在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还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高度出发,支持平台经济谋求更大发展,这是国家对平台经济提出的新目标新要求。市场主体和相关方可以放下顾虑,继续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大市场,增强创新发展能力,赋能经济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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