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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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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szcfg.gz-l-tax.gov.cn/PRC/manage/PrcKnEntry/showFor.do?entryId=4028805558fc84470159004a306e0018&entryCode=00010201010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4〕830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年06月21日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0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甘肃、新疆、广西、云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边境贸易的发展,国家对以边贸方式进口的货物给予了减半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部分地区对取得的以边贸方式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不是按照注明缴纳的增值税给予抵扣,而是采取了“双倍抵扣”的办法。“双倍抵扣”违反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损害税制的统一与严肃性,给税收征管带来隐患,极易诱发偷骗税犯罪,必须坚决制止并严格纠正。对此,重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33条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擅自制定税收政策。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违反规定擅自执行的单位和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各地应对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立即停止执行“双倍抵扣”政策。进口货物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一律不得作为下一环节进项税额计算抵扣。
三、总局将对边境贸易地区增值税抵扣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继续执行“双倍抵扣”等不规范政策的,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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