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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税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手册——最新政策解读之收入扣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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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22 11:4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省税务局公众号精选文章
公众号名称: 河北税务
标题: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手册——最新政策解读之收入扣除篇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t9jKkdzztlIMX09XSy8D8Q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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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手册——最新政策解读之收入扣除篇

来源:河北税务

  目录
  •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 永续债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

  •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

  • 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

  • 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 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管理政策

  • 公益性捐赠税前结转扣除政策

  • 企业扶贫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 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通知,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相关业务处理政策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明确政策施行时间及税款处理方式新政策自2018年9月10日起执行。新政策发布前发生的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新政策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新政策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通知,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受托投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相关业务处理政策及适用范围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明确税收政策施行时间及税款处理方式新政策自2018年9月10日起执行。新政策发布前发生的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新政策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新政策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永续债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政策适用范围本政策适用于发行(购买)永续债的发行方(投资方)对永续债利息支出(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二)明确按照债券利息适用政策的相应条件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永续债,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中的任意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三)明确永续债税收管理措施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四)明确政策施行时间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

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适用范围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七)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形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除发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九)对发票开具的相关要求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特殊规定:

1.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一)明确政策施行时间新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为统一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更好地促进企业化解经营责任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准予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最新政策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进行调整,提高扣除标准。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税前扣除限额基本规定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明确税前扣除其他规定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明确征收管理规定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鼓励企业加大职工教育投入,国家税务总局对一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进行了调整,从2.5%提高至8%。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扣除限额和方法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明确政策施行时间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管理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不需在申报环节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取消企业资产损失报送资料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明确企业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要求新政策明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新政策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公益性捐赠税前结转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落实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政策,进一步鼓励支持公益性捐赠行为,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政策,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政策规定,允许结转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结转扣除政策内容及口径,加大对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支持力度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政策提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政策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明确结转扣除计算方法、当年扣除限额规定、结转扣除顺序,便于纳税人更好的理解和遵从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及衔接事宜新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四)明确政策执行的特殊事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业务涉及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5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8〕110号)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企业扶贫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落实中央精准扶贫精神,切实减轻参与脱贫攻坚企业的税收负担,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事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扶贫办研究出台了扶贫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企业扶贫捐赠税前扣除方式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为巩固脱贫效果,新政策执行期限规定到2022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四年;并明确,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后,企业发生的对上述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仍可继续适用该政策。

(二)明确获知目标脱贫地区具体名单的途径“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扶贫工作部门掌握。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企业如有需要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查阅或问询。

(三)明确不同类型捐赠业务的税前扣除要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新政策明确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据实扣除。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四)明确以前年度尚未扣除的扶贫捐赠支出的处理早在2015年11月底,党中央、国务院就做出了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提出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合力推进脱贫攻坚。因此新政策明确,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也可执行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贷款损失准备金是金融企业预留出来应对坏账的款项,金融企业计提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公布了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以及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明确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框架。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

一是明确了金融企业计提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明确了上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分类以及,计提比例。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三是明确了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概念。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而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

一是明确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包括以下几项:贷款,包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是发布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和扣除方法。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是明确不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公告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二)《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发布政策,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及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二)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口径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三)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四)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2.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3.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新政策规定处理。

(五)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符合政策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六)明确政策施行时间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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