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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保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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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10 16:5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浙保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微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住  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22号2幢8205单元
负责人:王玮华
当事人:王玮华
身份证号:33012419820829XXXX
职  务:微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微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易经纪”)及王玮华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微易经纪及王玮华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查,微易经纪及王玮华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保险师”是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开发的互联网保险平台,也是微易经纪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科技公司持有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微易经纪全部股权。科技公司和微易经纪签订了推广合作协议:微易经纪通过“保险师”APP推广保险产品,向科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保险师”通过注册用户推广保险产品,保险推广流程完成后,科技公司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公司,向相应的用户支付约定的“推广费”。2016年6月-2017年12月,微易经纪按照“保险师”获取保费的27%的比例结算费用,并向科技公司支付费用,共涉及保费6.83亿元,费用结算金额为1.84亿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63亿元。科技公司向微易经纪开具发票1748份,发票金额1.84亿元,发票内容均为“信息技术服务费”。上述费用,微易经纪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技术服务费”科目列支1.84亿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44万元。上述技术服务费中,科技公司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的推广费。


王玮华,时任微易经纪执行董事,负责微易经纪全面工作,直接组织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微易经纪、科技公司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王玮华、陈某等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微易经纪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微易经纪罚款人民币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王玮华撤销任职资格。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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