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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保监局连开两罚单 剑指互联网保险平台“推广费”(内含判例及相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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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10 15:55: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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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两起互联网保险平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及解读

2楼:创新即毁灭!保险师被罚之后,抽丝剥茧探互联网保险合规边界

3楼:套利时代终结?“保险师”遭顶格处罚,互联网保险监管全面收紧




7月4日,浙江保监局网站上公布了两张罚单,都与互联网保险有关。


其中,浙保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杭州微易保险经纪及负责人王玮华存在虚构部分技术服务费来支付推广费的违法行为。


对此,一位保险业内人士7月5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这个处罚的根源在于推广费,其推广费以保费为基准比例计算,类似于佣金,但照规定,只有拥有专业中介资质的机构才能给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发佣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则涉嫌违规。


一位接近监管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该处罚具有代表性,涉嫌科技公司非法经营保险业务,虽然罚的是经纪公司,但是经纪公司在付了信息费后,科技公司怎么使用这些信息费则和经纪公司无关。这涉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科技公司,消费者,销售人员,监管等,目前各方的对于其危害性的认识还不一致。


“保险师”被罚始末

“保险师”是杭州微易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易科技)开发的互联网保险平台,也是微易保险经纪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微易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玮华。蚂蚁金服通过旗下的上海云鑫创业投资公司也投资了微易科技。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查询工商信息显示,微易科技持有杭州长保投资的全部股权,长保投资又持有微易保险经纪的全部股权,也即,微易保险经纪是微易科技的全资孙公司。


浙江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微易科技和其孙公司微易保险经纪的合作模式如下:微易保险经纪通过“保险师”APP推广保险产品,向微易科技支付技术服务费。微易科技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公司,向相应的用户支付约定的“推广费”。


保监局称,从2016年6月到2017年12月,微易保险经纪按照“保险师”获取保费的27%比例结算费用,并向微易科技支付费用,共涉及保费6.83亿元,费用结算金额为1.84亿元,实际付款1.63亿元。


上述费用,微易保险经纪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技术服务费”科目列支1.84亿元,但微易科技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推广费。


保监局的处罚决定书表示,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王玮华等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保监局对微易保险经纪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人王玮华撤销任职资格。


永诚财险浙江被罚

被罚的并不仅“保险师”一家。


另一份浙保监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通过微营销平台累计收取保费1.29亿元,共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14万元,其中某科技公司自留金额634.9万元。


也即,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虚增技术服务费共计2379.37万元,通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业务人员(“微店”店主)支付展业费用,其中向员工(A店店长)支付1629.62万元,向非员工(B店店长)支付749.75万元。


保监局对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时任总经理助理王勇浩(现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作出警告,并罚款10万元。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但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只能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


多位保险公司人士普遍认为,虽然从办法看第三方网络平台与保险机构的角色分工很清晰,但实操中第三方网络平台介入保险经营程度不一,有些已较接近常见的保险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的保险中介具有跨地域、程序化、碎片化等特征,这些表现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本质特征,仍应按其功能纳入同等的监管。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包慧  

链接:http://www.21jingji.com/2018/7-6/3NMDEzODBfMTQzODY3Ng.html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2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浙保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微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住  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22号2幢8205单元
负责人:王玮华
当事人:王玮华
身份证号:33012419820829XXXX
职  务:微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微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易经纪”)及王玮华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微易经纪及王玮华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查,微易经纪及王玮华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保险师”是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开发的互联网保险平台,也是微易经纪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科技公司持有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微易经纪全部股权。科技公司和微易经纪签订了推广合作协议:微易经纪通过“保险师”APP推广保险产品,向科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保险师”通过注册用户推广保险产品,保险推广流程完成后,科技公司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公司,向相应的用户支付约定的“推广费”。2016年6月-2017年12月,微易经纪按照“保险师”获取保费的27%的比例结算费用,并向科技公司支付费用,共涉及保费6.83亿元,费用结算金额为1.84亿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63亿元。科技公司向微易经纪开具发票1748份,发票金额1.84亿元,发票内容均为“信息技术服务费”。上述费用,微易经纪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技术服务费”科目列支1.84亿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44万元。上述技术服务费中,科技公司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的推广费。


王玮华,时任微易经纪执行董事,负责微易经纪全面工作,直接组织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微易经纪、科技公司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费用结算清单、发票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王玮华、陈某等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微易经纪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我局决定对微易经纪罚款人民币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王玮华撤销任职资格。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保监局
2018年6月27日



浙保监罚〔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勇浩
身份证号:33040219620815XXXX
职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时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勇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勇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本案已审理终结。对于本案另一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我局已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浙保监罚〔2018〕19号,参见附件),并已依法处理完毕。


经查,王勇浩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通过微营销平台累计收取保费12990.79万元,共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14.27万元,其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自留金额634.9万元。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虚增技术服务费共计2379.37万元,通过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业务人员(“微店”店主)支付展业费用,其中向员工(A店店长)支付1629.62万元,向非员工(B店店长)支付749.75万元。


王勇浩,2015年6月起任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市场营销,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任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为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永诚保险微营销业务的情况补充报告和微营销业务清单、相关费用财务报销和审批清单、相关记账凭证和发票、王勇浩等人调查笔录和任职分工文件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王勇浩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件:浙江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保监罚〔2018〕19号)

浙江保监局
2018年6月28日




浙保监罚〔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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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9-10 16: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创新即毁灭!保险师被罚之后,抽丝剥茧探互联网保险合规边界

作者:慧保天下

链接:https://xueqiu.com/7079234035/111125994

来源:雪球


近期,一份针对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保险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保监罚〔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发了行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这极有可能对未来互联网保险之发展带来极其重要的影响,甚至可能会影响到互联网保险之生存。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处罚的原因并没有给出特别确切的说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微易保险经纪通过“保险师”APP推广保险;

2、 微易保险经纪向合作的某科技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

3、 微易保险经纪支付给某科技公司技术服务费1.84亿元,其中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44万元。在上述技术服务费中,科技公司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的推广费。


很多人据此推断微易保险经纪触犯的条款是《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但微易保险经纪究竟是如何违反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是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还是上报的这些材料不符合要求?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明确指出违规之处,我们就很难据此给未来网络保险划定指出合规与不合规之边界,或者推动监管制度随着新技术与时俱进,而这应该是处罚希望达到的目的之一。


综合网上关于保险师被处罚的分析文章以及其他一些网络保险违规被处罚事件(如某财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通过某科技公司向微店店主支付推广费等若干案例),笔者在此谈谈自己浅显的分析和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发展互联网保险离不开第三方平台

互联网保险发展离不开第三方平台,因此厘清第三方平台的违规边界对于规范与推动互联网保险发展至关重要。为什么这么说?我们需要先梳理下网络保险可能的两种实现方式:


1、 保险机构自建网络销售平台,通过推广自己的销售平台获取大量的客户并实现网络量产。

2、 保险机构通过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推广自己的产品或达成获客之目的。


显然,第一种方式很理想,相信所有的保险机构都希望实现第一种模式。但笔者以为要实现这种模式其实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对于大多数保险机构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原因很简单,保险是一种低频金融产品,大多数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接触一年中也仅有屈指可数的几次,而网络世界里的APP成千上万,这导致保险类APP的黏性注定很差。


笔者认为只有少数已有庞大客户群体的大保险公司(如平安、人保等)方有可能通过推广自己的APP成功升级成互联网保险模式,但这很难,对于广大中小公司来说则更是难上加难。


导致保险公司APP不会成为大多数客户首选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多数客户都希望能够“货比三家”。只有第三方平台才有可能实现货比三家。举例说明,尽管各大航空公司都有自己的官网销售机票,但大多数的客户依然会选择携程、飞猪等第三方平台购买机票,因为这些平台有更丰富的航班信息供客户选择。


此外,与自建网销平台比较,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不仅仅具有获客的优势,还有巨大的成本优势。因为要真正建设一个好的电子商务平台是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的。对于大多数的中小公司来说,是否有这个财力或有必要进行这样的投入值得商榷。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的保险机构来说,通过与第三方合作来建立和发展自己的互联网销售渠道应是不二之选。因此,今天我们将把关于网络保险合规性之讨论局限于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合作之模式。


涉嫌违规经营保险业务、信息不真实?

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微易保险经纪之所以被处罚,与费用的支付有很大关系,其累计向保险师支付了1.84亿元的“技术服务费”,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被用于支付注册用户的推广费——在一些人士看来,这实际就是向注册用户支付了佣金。


第三方平台不可能是活雷锋,肯定是需要利益的,因此,保险机构向第三方平台支付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或佣金是必须的。那么,什么情况下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属于技术服务费或技术推广费?什么情况下属于佣金?


笔者认为,鉴定二者之区别主要在于第三方平台如果只是提供一个平台或工具供保险公司使用,而自身并没有参与具体的销售活动,比如淘宝(保险公司可以在淘宝上开店销售,但淘宝本身并没有参与保险销售过程)等,那么这个费用就应该属于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


如果第三方平台自身涉及经营保险销售,那么就应该属于佣金。比如携程销售航空人身意外险就属于经营行为,因为携程在出售机票时所提供的航空人身意外险只是一个选项,对于客户来说只能选择要与不要,不能选择公司、条款等,实际没有选择权利,这些都由携程替客户选择和考虑好了。所以携程销售的航空人身意外险属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故,保险公司支付给携程的费用应该属于佣金。


相信大多数人都会同意,保险机构向第三方机构支付技术服务费或技术推广费应该是可以的。但如果第三方平台收取的费用属于佣金性质,则第三方平台就必须要拥有资质,否则就可能涉嫌违规支付佣金或违规经营保险业务(对于保险机构来说是违规支付佣金,对于第三方平台来说就是违规经营保险)。


就目前的监管法规而言,第三方平台可以有两种方式获取从事保险销售资格:一是申请兼业保险代理许可;二是成立全资附属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不过因为当前申请保险中介牌照相当困难,对于那些还没有保险中介许可的第三方平台来说就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违规经营保险业务。


如果第三方平台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机构又以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的名义支付事实上的佣金,则涉嫌提供虚假信息。在现行法规下,这样的行为肯定属于违规。


就保险师这个案例来说,应该不存在牌照这个问题。根据网上资料显示微易保险经纪是某科技公司(拥有保险师APP)的全资附属子公司。而监管很有可能是以其“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来进行处罚的。


笔者以为,出现这样的事情需要我们反思的应该是:为什么不能放开保险中介牌照呢?许多第三方平台正是由于无法正常的取得保险中介牌照而不得不寻找替代方案,但无论什么解决办法都难逃违规的嫌疑,有点“逼良为娼”的意思。


笔者以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谁犯法就处理谁,但该开放还得继续开放,只有开放和发展才能真正的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停滞发展本身就是最大的系统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网上有分析文章称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按照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就属于佣金则属于无理取闹。一般来说,保险机构需要支付给第三方平台多少费用是一个市场博弈过程。平台总是希望越多越好,保险机构则是希望越少越好且可以规避因支付大笔固定费用之后没有销售业绩之风险。最终,按业绩分成也许就是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可能达成的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均衡结果,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双赢的结果。


如果把技术服务费或推广费与业绩挂钩就认为是支付的佣金的话,那么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均衡(双赢状态)结果势必被打破。从而也会影响到网络保险的健康发展。


涉嫌返佣、飞单?

笔者综合保险师以及永诚财险等被处罚案件之分析,认为监管部门真正认定的违规之处可能是第三方平台科技公司向其他人员(注册用户或微店店主等)支付推广费用。也许监管部门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返佣或向客户提供保单之外的利益或不当支付佣金。


笔者一直认为销售人员向客户“返佣”肯定是应该禁止的,因为“返佣”破坏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生态,保险销售人员把合法收入的佣金都返回给客户了,销售人员依靠什么赚钱养家糊口呢?大批销售人员不能依靠佣金生活当然会导致行业生态恶化以及各种乱象丛生。所以,“返佣”是必须严格禁止的不合规销售行为。


但是,如果是保险公司正常的促销活动,或者网络电子商务平台惯常的积分奖励等活动是不是一律都是不合规的呢?似乎不太合适,因为很多时候保险公司的促销活动属于商业机构的正常经营行为,既不伤害销售人员利益,也没有侵犯消费者利益,为什么不可以?


如果说保险公司促销活动涉嫌违背价格管制或价格战,那么笔者要说的是价格管制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一种监管手段。


现在我们回到保险师与永诚财险等案例上来,分析在这几个案例中科技公司(第三方平台)向其他人员支付费用究竟是支付推广费、返佣还是支付佣金,我们分不同的情景来讨论:


1、 如果其他人员仅仅是通过将保险机构提供的“营销素材与销售链接转发到朋友圈中,成交后就可拿到一定的‘推广奖励’”(摘自2018年7月9日经济日报《莫让网销保险乱了规矩》一文)。笔者以为这种行为并不构成违规,因为这只是一种推广,和某些大V通过个人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等链接广告并获取收益没有本质区别,确确实实属于商业推广行为,科技公司(第三方网络平台)向其支付推广费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


2、 假如转发“营销素材与销售链接”的“其他人员”正好就是客户的话,向其支付推广费用是否属于“返佣”?笔者认为,如果是通过转发吸引其他人到平台上购买了保险并获得一定的推广费用,那么不应该算成“返佣”。只有这些其他人员(注册用户)是因为自己给自己买的保险获得了“推广费用”方才有“返佣”嫌疑。不过,这如果成立的话,现行保险营销体制中营销员因“自保件”获取的佣金是不是也涉嫌“返佣”?


3、 如果其他人员有除转发资料或链接之外的其他类似保险营销人员的销售行为,则存在触犯现行监管法规的嫌疑。因为这些销售人员是否有保险销售资格、是否与保险机构签约等等均存疑。从现有可以得到的资料分析,笔者以为很有可能保险师的“注册用户”及某科技公司的“微营销平台上的店主”中有许多原本就是线下的保险代理人。如果真是这样,那么确实有触犯现行法规的嫌疑。若这些代理人已经与其他保险公司签约,在监管部门没有推出“独立代理人”制度之前,则其涉嫌“飞单”,向他们支付佣金肯定是违规的。


但如果因此就对第三方科技平台进行处罚的话,可能大量的第三方平台都难以幸免。


其实,网络保险本身就是一项新生事物,每一件新生事物的出现必将带来旧秩序的某种改变。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说过:“创新即毁灭”,随着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出现,通常都会导致一些旧的行业或规章制度的变革。


就当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来说,销售体制发展的严重滞后是当前诸多保险公司经营艰难的根本。这种按行政区划逐级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销部的销售体系给保险公司带来了沉重的成本压力。据最新消息称相当数量的财险公司之经营费用率已经超过总保费的40%。


如此居高不下的经营费用导致保险公司业绩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之中:分支机构需要做更多业务才有费用、为了更多的业务就无法兼顾业务品质、业务品质降低导致了保险公司综合成本进一步升高……这样的经营能盈利吗?


网络保险是改变现行销售体系的一个非常积极的因素,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比如:现有保险代理人是否可以在各种电商网站上开店销售保险?保险代理人是否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推销保险产品?容不容许建立专门为独立代理人服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伪命题,因为我们现在并没有独立代理人制度。但现在没有不等于以后也没有)?如果容许,这样的平台需要专门的资质或行政许可吗?……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不能尽快解决,网络保险的发展也会停滞不前。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也因此失去了一个破解销售体系难题的机遇。


“保险师”被罚一案在业内引发关注,通过对这一案例展开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对未来网络保险乃至整个保险行业之发展应该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笔者认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监管的目的应该是更好的促进发展,而且只有发展才是最重要最有效的防范风险之措施,为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考虑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修改:


1、 修改关于保险代理人制度中关于个人代理的相关规则,将个人保险代理惹区分为“专属代理人”与“独立代理人”两种类型。专属代理人只能签约一家保险公司。而独立代理人则可以签约多家保险机构。


2、 一旦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则网络保险的部分“监管套利”难题就可以得到破解。独立代理人可以与专门为独立代理人服务的网络平台签约,光明正大的做业务,名正言顺领佣金,合规合法皆大欢喜。同时,独立代理人的推出还将彻底扭转过去“人海战术”,并有效破解中小保险公司销售难题。


3、 尽量放弃价格管制(包括容许促销)。即使是“交强险”这种强制保险依然可以使用“统一条款、自定费率”的模式(在更加市场化的保险市场里,事实上统一条款都不需要,只需要法律强制要求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限额多少金额之上的保险即可)。放开价格管制与市场混乱并没有必然的矛盾,市场混乱的根本原因是少数公司的非理性经营行为所致。治理少数公司的非理性经营的最佳手段是“优胜劣汰”,可以有罚款、停业务、高管行业禁入、指定独立董事直至依法接管或令其破产等多种方式。因为篇幅原因,笔者在此就不赘述了。


最根本的,笔者个人以为面对存在监管套利嫌疑的新事物,要不要处罚的关键点应该是是否存在销售误导或侵犯消费者利益之行为,如果有这样的行为就必须严惩,如果没有就应该容许创新和探索,并适时加以总结然后修订相关制度。历史证明,没有创新就没有行业的进步,同时创新必然破坏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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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利时代终结?“保险师”遭顶格处罚,互联网保险监管全面收紧

来源:慧保天下

时间:2018-07-06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IbJQs2ymA1Arx7EPiKjhA


从宽容到严格,监管对于互联网保险的态度显然已经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近日,浙江保监局官网公布了针对微易保险经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对其罚款50万元,并撤销负责人任职资格。根据《保险法》,这已经是对这类行为的顶格处罚。


表面看来这不过是监管对于保险中介违法行为的一次例行处罚,但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监管对于近年来方兴未艾的第三方科技平台态度发生转变的一个关键点。


微易保险经纪系第三方科技平台“保险师”所间接控股的保险经纪公司,而此次微易保险经纪被罚主要就是因为其向“保险师”支付的费用,名义上都是信息技术服务费,但实际上,其中有超过3800万元都成为了保险师向注册用户支付的佣金。


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监管套利一直是第三方科技平台为人所诟病之处,但此前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下,监管对于各类互联网保险创新,在密切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之时,一直秉持“让子弹再飞一会儿”的态度,得益于此,过去两三年间,保险领域各类第三方科技平台快速生长,数量不断增多。


但后来,由于互联网金融领域频频爆雷,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风险也开始引发更多关注。进入2018年,这一态势更是有增无减,此次浙江保监局对于保险师旗下公司以编制虚假报表的理由进行顶格处罚,无疑已经说明了问题。


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师”被重罚

“保险师“旗下的保险经纪公司——微易保险经纪,近日迎来一张高额罚单。因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浙江保监局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并撤销负责人王玮华任职资格的处罚。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这已经是针对此类违规行为的顶格处罚,不能更严。


按照浙江保监局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师”是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开发的互联网保险平台,也是微易保险经纪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科技公司持有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微易保险经纪全部股权,即“保险师”间接持有微易保险经纪全部股权。


科技公司和微易保险经纪签订了推广合作协议:微易保险经纪通过“保险师”APP推广保险产品,向科技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保险师”通过注册用户推广保险产品,保险推广流程完成后,科技公司通过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公司,向相应的用户支付约定的“推广费”。


2016年6月-2017年12月,微易保险经纪按照“保险师”获取保费的27%的比例结算费用,并向科技公司支付费用,共涉及保费6.83亿元,费用结算金额为1.84亿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63亿元。科技公司向微易保险经纪开具发票1748份,发票金额1.84亿元,发票内容均为“信息技术服务费”。


上述费用,微易保险经纪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技术服务费”科目列支1.84亿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44万元。上述技术服务费中,科技公司仅有1.46亿元用于“保险师”APP的研发及经营支出等技术服务内容,其余3829万元用于支付“保险师”注册用户的推广费。


浙江保监局因此认定,微易保险经纪构成了”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微易保险经纪及王玮华提出了陈述申辩,但浙江保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后,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保险师是近年来代理人赋能领域涌现出的诸多第三方科技平台中的佼佼者。其由杭州微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致力于为全国保险代理人日常展业、增员、客户新增工作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免费App。利用该APP,代理人可实现一键生成计划书、各大保险公司热门产品条款随时查等功能。


2015年5月,保险师APP正式上线,之后步入发展快车道。按照2017年底的媒体报道,截止2017年11月,保险师的积累注册用户超过1000万,月活(MAU)数百万,远超其他同类型产品。


因为发展迅速,保险师也得到了不少资本的青睐,2016年获得经纬中国A轮融资,2017年又获得来自恒天融泽资产、上海歌斐资产等机构的B轮投资。据报道,截至2017年底,保险师有超过300人的团队,主要人员集中在IT和运营,而公司创始人王玮华、陈晓均拥有10多年保险从业经验,历任平安人寿,中国人寿的相关负责人。


其实,这并非监管首次针对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科技公司合作而对保险机构开出罚单,只不过因为“保险师”的代表性,而让此次的处罚变得格外具有标志性意义。


因为目前诸如“保险师”这类具有保险产品推广、返利功能的第三方科技平台不在少数,其中也有相当部分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公司直接或间接设立。此前监管对于这类平台的态度并不明朗,而现在,监管的态度显然已经非常明确:违法!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监管不断升级,微易保险经纪因与保险师合作而受罚不会成为孤例,近期,或仍将有大量类似的处罚出现。


违法行为定性引争议

在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实际上出现了许多监管套利行为,成为其最受人诟病之处,但对于这些行为的定性也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以此次微易保险经纪受罚为例,浙江保监局认为其存在“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这是现阶段监管对于此类行为最常见的定性方式。


“表面是支付了信息技术服务费,但实际上,却起到了套取费用的作用,这是目前的监管规定所不允许的。”有专业人士指出,原来保险公司都倾向于通过线下中介公司套取费用,而近年来,随着各类第三方平台的兴起,也逐渐成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的新渠道,有的保险公司为了“肥水不流外人田”甚至自己设立第三方科技公司。


但仅用编制虚假报表似乎又不能完全概括此类平台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这类平台根据业务量向使用app的用户支付推广费,又允许用户转发产品链接,实行产品有偿推荐,使得用户本身成为销售人员,并且用户自己投保自保件也可以提取佣金,实际上构成了“给予消费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也是《保险法》明确禁止的。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这些平台本身并不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实际上却从事着保险销售的工作,也是违法的。


不过也有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这些平台的出现一方面确实有利于保险产品的推广销售,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消费者自身的保费支出,于消费者本身是一大利好。“有时候去超市买个牙膏都要赠个牙刷,为什么买保险就不能给消费者额外返利?”


对此,有专业人士指出,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人们发出这种疑问的一个假设是保险公司都是理性的,但一旦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因为恶性竞争而丧失理性,或者因为自身能力不足,不能及时发觉公司财务能力上限,肆无忌惮大打价格战,同时数据又失实,一旦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危机,最终受损的也一定是消费者。”


此外,保险不是所见即所得,消费者容易受些许利益诱惑,购买了不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反而增加了很多的处理成本,也会影响行业的稳定和影响。


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强化对于互联网渠道的监管有可能造成新的不公平,因为套取费用、给予消费者额外利益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各个渠道,例如代理人渠道、线下专业中介渠道、保险公司的电网销渠道等等,只是网销渠道最容易取证,所以最容易受到处罚,而其他渠道也存在类似问题,只是因为难以取证,因而不易受到处罚。


互联网保险监管全面趋严

针对微易保险经纪的处罚其实并非浙江保监局针对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科技平台开出的首张行政处罚通知书,实际上,与微易保险经纪同期被罚的还包括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王勇浩。


浙江保监局称在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永诚财险浙江分公司通过微营销平台累计收取保费12990.79万元,共计支付技术服务费3014.27万元,但其中,2379.37万元都被用于向个人支付展业费用。浙江保监局认为王勇浩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对王勇浩予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而在早前,原保监会也曾针对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的合作开出罚单,最典型的,是在2018年2月,四川的人保、平安、太平以及福建的太保产险四家公司均被保监会暂停业务,而原因都是因为参与了与互联网平台公司合作的积分抵扣商业车险保费的活动。其中,人保财险、太保产险以及太平财险都是与蚂蚁金服进行合作,而平安产险则是与另外一家信息公司合作。


无论是从实际的处罚来看,还是从近期出台的各类文件来看,监管对于互联网保险的态度已经发生巨大变化,都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曾经的监管套利空间,在严监管之下,正在逐渐受到挤压。


近期银保监会已下发《关于开展2018年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的通知》,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对互联网保险的业务合规性进行检查,而重点需要关注的情形之一就是直接或间接通过网络平台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对于某些APP通过简单注册即可销售保险产品的情况更是明确各保监局要加强监测。


不能否认的是,监管套利空间的存在是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而随着这一空间的不断被挤压,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或许也将进入到一个新的调整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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