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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转让定价】澳大利亚史上最大税案:澳大利亚税局胜诉雪佛龙!附权威机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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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0-6-3 17: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7年,跨国石油业巨头雪佛龙公司宣布撤回此前递交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上诉状。澳大利亚税务局表示十分欢迎雪佛龙的撤诉之举,称雪佛龙撤诉标志着税务局拿下了一场里程碑式的胜利。

案例回顾:

2017年4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判处雪佛龙应被补征3.4亿澳元的税款和罚金,雪佛龙当时曾宣称不服,提起上诉。这场涉税诉讼缘起于澳大利亚税务局对雪佛龙澳大利亚公司启动的转让定价调查。雪佛龙集团被指通过离案融资运作的手段将企业利润转移出澳大利亚,逃避纳税义务。在过去的7个纳税年度里,有5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
澳大利亚税务局就雪佛龙公司进行了调查,要求雪佛龙补税3.4亿澳元。这是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法规第一次应用于跨境关联方之间的融资交易。雪佛龙则拒不接受澳大利亚税务局的纳税评估结果。
从2014年9月起,税企之间的这场纠纷开始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初审法院于2015年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澳大利亚税务局的要求。雪佛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而在今年4月,联邦法院判定维持原判决。雪佛龙在此次败诉后,扬言还将继续上诉至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请再审。
如今,雪佛龙方面宣布撤诉,向澳大利亚税务局妥协。雪佛龙没有公布撤诉的详细原因,公司的发言人只是称,与澳大利亚税务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解决问题的最合理方案,并预计该和解事项不会对该公司今年的财报造成重大影响。撤诉后,雪佛龙将面临随之而来的巨额税款和罚金。除了这场税务诉讼涉及的3.4亿澳元外,雪佛龙还正在接受澳大利亚参议院针对企业逃税行为进行的调查,据悉涉及税款金额超过10亿澳元。澳大利亚税务局和雪佛龙目前都没有透露最终和解方案里的总金额是多少。
澳大利亚税务局称,雪佛龙此次撤诉标志着税务局拿下了一场里程碑式的胜利。尽管花费了数年时间和上百万澳元的诉讼费用,但此次胜利称得上是企业所得税历史上的重大事件之一。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发言人声称:“我们十分清楚,与雪佛龙一案的结果会对税务局目前正调查的一些关联方融资的案子产生直接影响,并会对其他类型的转让定价案件产生间接影响。这些影响不仅限于石油化工等行业,还将覆盖整个澳大利亚经济。澳大利亚税务局对复杂棘手的案件是不会畏惧的,我们有完备的法律为武器,有强大的执行力为保障,有能力让那些跨国企业服气地认缴税款。”目前,澳大利亚税务局已经确认下一步将对其他类似企业采取相同的措施,但没有透露他们的目标是具体哪家企业。
“税收正义网”的发言人詹森·沃德认为澳大利亚税务局的这一成绩值得好好庆贺,澳大利亚在打击跨国企业避税行为和制订相关法律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相比于购销交易、服务交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金融交易目前在转让定价领域仍是各国税务部门难以真正触碰的空白地带。詹森·沃德号召其他国家也应当跟上澳大利亚的脚步,及时引入和完善相关的法规制度。
澳大利亚财政部部长凯利·奥德维尔表示,预计在未来10年时间里,通过对类似于雪佛龙这种涉及关联方融资业务的跨国企业进行转让定价方面的调查,可以为澳大利亚政府带来超过100亿澳元的税收。他说:“这一结果既为澳大利亚人民挽回了巨额的税款流失,同时还坚定了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决心,即坚决要向那些企图挑战澳大利亚转让定价法规的跨国企业追索他们应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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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1 :
BEPS时代关联融资面对的税务新挑战
——澳大利亚雪佛龙案引发的思考
《国际税收》2016年 第6期作者:舒伟 余华颖 孙一顺


2015年10月23日,在长达近一年的诉讼审理后,澳大利亚法院就雪佛龙集团(Chevr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雪佛龙”或“纳税人”)于2003—2008年间在美国和澳大利亚之间集团关联融资税务案件作出判决,最终宣判澳大利亚税务当局(以下简称“澳洲税局”)胜诉。
这一判决的背后,是漫长而针锋相对的抗辩过程,双方围绕澳大利亚国内的转让定价法规、所得税法规、澳大利亚与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等一系列文件引经据典,单引用的判例便多达40余例。
本案开庭审理时间长达21天,参与庭审的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包括律师、投资银行顾问、转让定价顾问、国际税务顾问组成的庞大顾问团,成为澳大利亚税务庭审时间最长的案件之一。
另外,这一判决的时点也颇具意义,在二十国集团(G20)主导并持续发酵的BEPS行动计划引致的国际税收格局重塑的大浪潮下,无论是跨国企业界、各国税务机关,还是专业中介机构,都势必将这一判例作为新时代下关联融资案例的里程碑之一。

案例的背景概要和判决结果
雪佛龙集团于2002年开始对其澳洲控股公司(以下简称“CAHPL”)开展资本结构调整。该控股公司是雪佛龙集团与美国德士古集团(Texaco)合并后在澳大利亚设立的。
为了实现调整目的,CAHPL与其全资子公司,即位于美国的雪佛龙德士古融资公司(以下简称“CFC”)签订了信贷融通协议,经由CFC在美国外部市场中筹措资金后通过关联贷款的方式向CAHPL提供资金。
以下是本案例的重要事实信息:
1. CFC主要从外部商业票据市场筹集资金,共计约25亿美元,其资金利率成本不超过美元LIBOR利率。在该案例发生期间,CFC取得的美元LIBOR利率约维持在1%~2%的水平;
2.CFC在上述筹资过程中获得了雪佛龙集团最终控股母公司的担保;
3.CFC共向CAHPL提供了约等值美元25亿元的澳元关联贷款,利率达到澳元LIBOR+4.14%,CFC提供的贷款以澳元作为本金并相应计提利息;
4.CFC与CAHPL之间的关联借贷交易没有任何形式担保、财务和运营保障性条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条款;
5.根据澳大利亚国内税法、澳大利亚与美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CAHPL在澳大利亚作出的相关申请,CAHPL在向CFC支付上述关联贷款利息时无需在澳大利亚缴纳任何预提所得税
6.与此同时,根据美国国内税法以及CFC在美国的税务安排,CFC从CAHPL收到的利息收入无需在美国作为应纳税所得;
7.基于CFC是CAHPL全资子公司的控股关系,CFC在融资活动中产生的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向CAHPL分派;
8.CAHPL就CFC分派而来的股息可享受在澳大利亚免税的待遇。
澳大利亚税务机关基于一系列考量,认为上述转让定价安排不符合澳现行转让定价法规,CAHPL承担了过高的利率定价,并且交易的税务目的和税务利益可以被论证,因此该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雪佛龙集团则围绕澳大利亚国内法规进行抗辩,试图采用独立交易安排下的可比交易论证案例中的关联交易,并引用先前判例。
最终,澳大利亚法院基于一系列文件证据和考量,基本否决了雪佛龙集团引用的判例在本案中的适用性,并认为其提供的分析不足以证明案例中的关联交易充分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判决税务机关胜诉。倘若雪佛龙集团不再上诉,将面临大额的转让定价调整金额和随之而来的罚金。

澳法院的关键判决和考量
本文主要从转让定价角度对该案例进行分析,讨论澳大利亚法院在该案例中就转让定价问题的几个焦点判决和具体考量。
焦点一
何为独立交易?
在本案庭审时,双方就何为独立企业和独立交易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首先,纳税人引用早些时候澳洲税局败诉SNF公司(注:该案例是澳洲税局在颁布适用交易重定性的转让定价法规后的一则败诉案例,该案中纳税人取得了不适用该规定的判决)的判例强调其准备的分析的合理性。
具体而言,纳税人就假设情形下CAHPL与第三方商业银行(如美国银行)之间可能发生的可比贷款交易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在外部投资银行专家的协助下,试图对该无担保无抵押(注:CFC在上述筹资过程中获得了雪佛龙集团最终控股母公司的担保,而CFC与CAHPL之间的关联贷款则无任何担保抵押条款。最终控股母公司的担保是否透过CFC的融资成本间接影响了后者贷款的利率,在笔者看来是值得考虑的一点)的“虚拟贷款”进行量化分析,以此证明本案例交易的利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然而,主审法官最终驳回了纳税人的该分析和提议。法院认为,引用SNF公司判例从而试图忽略交易主体的所有特征和可比因素,这样的分析逻辑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具体来说,法院认为,即使纳税人需要基于虚拟情形下的交易进行分析,也应当充分考虑交易主体的关键特征,包括CAHPL作为跨国集团企业的一部分和贷款方CFC的特征(集团母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其所在的行业的特征(即在本案中的油气能源行业),从而使得假设情形足够接近真实交易。
因此,本案中纳税人采用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虚拟交易是难以从转让定价角度证明该行业内实际交易是如何定价和安排的。
基于上述的考量,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纳税人提出的转让定价分析方式。
焦点二
集团隐形支持与信用评级
在关联融资交易中,集团隐性支持主要指的是单个企业因其作为集团的一部分而可能被外界认同的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的提升。在本案中,法院基于法理认为,在没有明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得以完全忽略集团隐性支持这一因素的情况下,纳税人认为的集团隐性支持因素“可能”是存在的。
需要强调的是,法院甚至从集团定价政策和融资策略上论证CAHPL在外部市场上会倚用集团信用支持获得更低的借款利率。庭审中还引用了2009年加拿大通用电气税务案件(GE Capital Canada)的判例(以下简称“GE判例”)作为对上述因素的有利佐证,在GE判例中法院认可了集团隐性支持这一因素的存在。
在本案例中,主审法官认为,独立企业的概念与单个企业是不同的,纳税人之所以能够对该融资交易进行安排并得以按照目前的各项交易条件实施该交易,与其作为跨国企业成员的身份、其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法院认为完全抛去这些交易主体的特征,将纳税人当作毫无任何瓜葛的单个企业考虑其信用状况以及市场利率是不合适的。但在本案例中,法院在信用评级分析上的庭审结果与上述GE判例有所不同。
在GE判例中,法院不仅认可了隐性支持的因素,并且认可了基于单个企业信用评级进行适当上调的分析方法,换言之,GE判例中的法院认可了单体信用评级进行分析的基础。然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以单体信用评级为基础的分析方法在独立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可能常见,但并不适用于像本案中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借贷,因此基于信用评级进行调整的分析也就无从谈起了。
基于上述考虑,法院没有采纳本案中纳税人提供的评级机构针对借款人(即CAHPL)的主体信用评级分析。然而,法院和澳洲税局实际上并没有给出纳税人应该如何分析集团隐性支持因素的方法或实质性意见。此外,澳洲税局和法院并未就美国母公司向CFC作出集团担保从而使得CFC获得较低融资成本的问题予以考虑,这一因素可能不利于澳洲税局的立场并且产生美国转让定价风险,我们将在后文予以讨论。
焦点三
对关联交易的重新定性
在本案中,法院就澳洲税局对于交易条件的重新定性给予了支持,使得这一判决具有时代意义。
法院认同了澳洲税局在资产保全条款这一关键交易条件上的主张,即在独立交易情形下,借款人通常都会向贷款人提供运营或财务方面的保障,以此获得独立交易条件下的合理利率水平,作为融资交易对价。这意味着在分析本案中的独立交易条件时,应当基于含有上述保障条款的可比交易进行定价。因此,本案中纳税人一方的“专业分析”,即基于无资产保全条款情形下的转让定价分析或调整,最终几乎都被法院认为是无效证据。
更重要的是,在澳大利亚修订后的转让定价法规中,税务机关正式被赋予了对交易进行重新定性的权力(即使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并且对于交易的重新定性,税务机关无需就重新定性的行为主动举证其正当性,这一举证义务将由纳税人承担,即需要纳税人举证对税务机关的重新定性予以反驳。
除上述三点外,本案中法院还对交易币种、纳税人企业内部证据(如内部往来邮件)进行了全面审理,并进一步支持了其判决依据和结果。

BEPS时代前后对于关联融资交易的观点差异
时至今日,相比于购销交易、服务交易和无形资产交易而言,金融交易在转让定价领域仍然处于各国税务机关难以真正触碰的价值链环节,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类交易的高度灵活和复杂性决定的。
由于金融交易本身可以附加和设定层出不穷的交易条件(甚至是各种金融期权)以达到交易双方的特定目的,加之金融交易的频率在借助互联网和数据平台的情况下达到空前的高度,以及在金融机构的协助下交易成本可以达到很低的水平,因此关联方之间的金融交易相比其他交易而言,从安排到执行都更为便捷。此外,金融危机后跨国企业越来越多地使用内部融资代替外部融资以节省成本,而税务成本的节约也常常在金融交易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基于上述背景,关联融资交易逐渐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务筹划以达到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目的的重要领域。
在目前具备转让定价法规的国家和地区,金融交易的转让定价也大都处于模糊和空白状态。我们认为,这将是BEPS行动计划中试图有所突破的一个重要技术领域,预计关于金融交易的OECD转让定价指南将于2016年对外发布。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度OECD的BEPS行动计划中,特别是在与转让定价相关的第8~10项行动计划最终报告(以下简称“BEPS报告”)中,有一些概念性和示例性的内容可以为关联借贷交易提供部分指引,并且这些指南的内容相比前BEPS时代,有相当的变化和更新。


1真实交易和风险承担的界定
BEPS报告的相当篇幅在于论述和指导各国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为何以及如何对真实交易进行界定,并提出了较为完整的一套分析框架。其中,关联交易合同安排将是理解和界定关联交易的切入点,而不再是完全依赖的基础。
BEPS报告明确指出,单凭交易双方的书面合同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合同信息不完整或与双方实际行为不符,则可根据关联企业的实际行为提供补充性证明,从而在转让定价分析和调查中“取代”相应的合同安排,并基于准确界定后的交易确定独立交易定价。同样地,在对风险承担的界定上,决定和实施风险控制活动、拥有承担风险的财务能力在BEPS报告中成为了重要考量因素。
上述指南的推出,将无疑会进一步扩大各国税务机关在面对形式交易时取得更大的主动权,特别是在面对金融交易时可以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重新定义双方的交易条件,甚至否决一部分的交易条款,以还原真实交易的本质。更为重要的是,金融交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风险交易,交易双方根据互相承担的风险量化形成交易条件,最终确定交易对价。税务机关如能对风险和风险的分配有较为全面的分析和评判,就能大大增强对金融交易的监管能力。

2对集团协同效应的考量
BEPS报告明确提出了对集团协同效应的指南,即将集团协同效应按照其实质区分为隐性支持产生的附带性收益和特意采取的协同行动。
其中,对于企业仅因其作为集团成员而非集团成员协同行动产生的收益,例如在关联融资交易下的资信水平提升,企业和税务机关无需就该隐性支持产生的附带性收益进行定价调整;反之,如果该收益来自于集团成员采取的一致协同行动,则应当就产生的收益对该协同行动进行补偿。
上述指南对关联融资交易,尤其是借贷交易和担保交易将形成深远影响。目前,在实务中模糊不清的集团信用评级与个体信用评级的关系、担保费的定价问题等,都有望在这一指南的影响下逐步形成有章可循的实践指引。
本案中,雪佛龙的美国母公司对CFC提供了集团担保,该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使得CFC能够以较低的资金成本从票据市场上进行融资,进而向CAHPL提供稳定而长期的贷款资金。
在独立交易条件下,资金供给的担保是否会间接地传导至CAHPL以致于CFC愿意以无担保的方式和目前的利率与CAHPL进行交易,在我们看来同样值得从美国转让定价角度进行思考。
从美国转让定价角度来考虑,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对母公司提供的担保予以补偿,可能会成为美国税务机关的关注点。
考虑到包括前述GE判例在内的相关案例,我们认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价值应当予以考量,本案中澳洲税局站在本国税收的立场上,没有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倘若在本案判决后美国税务机关对集团母公司提出挑战,公司应当如何应对潜在的双重征税、如何就母公司担保价值予以分析将成为新问题。
此外,如前所述,在对子公司进行信用评级时,即使仅根据子公司个体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子公司的个体财务状况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体现了母公司和集团对其的经营价值也值得思考,尤其是在子公司依赖关联交易获得经营业绩的情形下。


BEPS时代下对于关联融资交易的探讨
时至今日,相比于购销交易、服务交易和无形资产交易而言,金融交易在转让定价领域仍然处于各国税务机关难以真正触碰的价值链环节,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类交易的高度灵活和复杂性决定的。
预计随着BEPS行动计划的全面完善,OECD各主要成员国以及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也将随之修订和完善国内转让定价法规。
在我们看来,其中对于关联融资交易可能对中国转让定价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些方面:


1如何界定融资交易的真实安排
如前所述,融资交易的真实安排将对如何界定和分析该交易产生方向性的影响。具体而言,至少有以下因素需要在界定融资交易时予以充分考量:
  • 交易双方在相关国家的关联关系认定、交易双方在交易前的运营和财务状况;
  • 集团的定价政策、融资策略和管理目标;
  • 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如是否有迹象表明该交易是人为安排并出于避税为主要目的;
  • 交易采用的形式、双方各自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实际风险的控制方、双方对于风险的承担能力;
  • 双方约定的交易形式相比同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之间而言的重大差异;
  • 在法律合同无法提供充分信息或存在明显不实的情形下,关注所有与实际交易安排和定价相关的证据性文件,包括内部员工的访谈记录、董事会纪要和决议、关键部门的内部往来邮件等;
  • 实际执行交易的过程中,任何可能表明交易双方的行为有悖于安排交易时的约定或初衷的迹象或证据。
随着各国落实BEPS行动计划并加入全球信息交换机制,如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多边协议、分国别报告交换协议等,税务机关将以相当便捷和有效的方式获取更多的基础信息,从而能对激进的关联融资安排实施有效的调查和风险监控。


2关联融资交易的定价方法和分析
我们预计,OECD可能将在2016年进一步就关联融资交易发布专项指南文件。其中,企业和税务机关可能较为关注的是如何选择和判定关联融资交易的定价方法,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对关联融资交易进行分析,包括:
  • 在选择可比非受控交易/价格或类似的转让定价方法前,需要考虑方法本身的适用性。很多情形下,关联融资交易的可比信息未必足以达到运用上述方法的要求,例如在很多发展中国家无论是企业之间的融资渠道还是资本市场,都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以及金融市场发展阶段的影响,相比于成熟国家的市场而言,其金融交易在类型、规模、流动性等各个方面都可能出现可比信息缺乏的状况
  • 在对可比交易/价格信息进行研判和调整时,需要密切关注融资交易的关键交易条款,包括币种、期限、利率、担保和抵押条件、各类其他保障性条款、对赌性条款、赎回或提前还款权和其他各项权利,并结合双方的关联关系对各项条款进行实质性的解读。例如,母子公司之间的融资交易需要充分考虑其本身的控制关系和联动效应,当母公司出现违约时子公司是否真正拥有独立权进行追偿、母公司面临破产时子公司是否还有存续的余地,等等。这些交易条款不仅要从双方签订的融资交易协议中获取,更重要的是对双方实际在定价往来和执行交易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
  • 当交易一方的可比信息严重不足时,是否可以考虑对手方(例如位于发达市场)一侧的可比信息,但如何界定可比信息的差异容忍度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这将影响方法的整体适用性和可靠性;
  • 在进行可比性调整时,需要区分可调整因素和不可调整因素。许多融资交易中的可比因素并非能够一概而论地进行调整。例如,在外汇出入受到较多限制的国家和地区,交易币种的不同可能对定价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成为阻碍使用可比信息的障碍。又如,在界定真实交易的过程中发现交易双方存在极为灵活的期限条款,一方可以随意展期或发生名义违约,则该关联交易的实际期限就应当进行调整,并应当考量双方实际拥有的“期权”价值,额外的机会成本、再投资风险,等等。


案例解读2
转让定价案诉讼,澳税务局赢得重大胜利
中国税务报》 2017-7-11 作者:刘英

澳大利亚税务局拒绝了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申请的巨额贷款利息税前扣除,并签发了针对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2004年~2008年应缴税款的修正评估,将其应纳税额提高了3.4亿澳元。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判决,意味着澳大利亚税务局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胜利。
日前,跨国石油巨头雪佛龙公司在澳大利亚最大的转让定价案件中败诉,将面临来自澳大利亚税务局的约2.5亿澳元(1美元约合1.3472澳元)的税单。

离岸融资结构引发税务争议
据了解,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了子公司——雪佛龙塔克斯科融资公司(CFC)。2003年,由于西北大陆架油气项目,CFC向其澳大利亚母公司提供了无担保贷款。CFC公司以1.2%的利率从商业票据市场融资25亿美元,预计利息支出1.1亿美元,再以约9%的利率借给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预计利息收入18.4亿美元。扣除成本,CFC从其澳大利亚母公司赚取高额利润,CFC公司的利润在2004年~2008年增长了11亿美元。而这些利润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均无须纳税。对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而言,支出的巨额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从CFC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则属于不征税收入,从而大幅减少了其应纳税款。
澳大利亚税务局拒绝了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申请的巨额贷款利息税前扣除,并签发了针对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2004年~2008年应缴税款的修正评估,将其应纳税额提高了3.4亿澳元。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拒绝执行澳大利亚税务局的修正评估。2014年9月29日,澳大利亚这一税收史上“史无前例”的转让定价案在法院开庭审理,双方辩论僵持达五周之久。

税务机关取得里程碑式的胜利
最终,初审法院一审做出了有利于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判决。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联邦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联邦法院的判决意味着澳大利亚税务局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胜利,但是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表示将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该案的税收争议涉及澳大利亚税务局对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纳税情况的评估——将其2004年~2008年的应纳税额提高了3.4亿澳元。联邦法院认为,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设立CFC公司的目标就是为了以1.2%的利率融入资金,再以大约9%的利率借给其澳大利亚母公司。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贷款条款是否符合转让定价规则中的公平交易原则。初审法院发现,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25亿澳元的债务水平是其财务部门决定的,因为这是最节税的企业资本结构,并能给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带来最多的税后利润。联邦法院詹姆斯·阿尔索普法官同意初审法官的意见,认为如果关联方之间的贷款交易是独立且公平的,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应当设法让贷款利率“远低于9%”。他在判决中写道:“由于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和不征税的股息红利收入,原本应当是应税收入的营业收入转变成了不征税收入。”
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的发言人则表示对法院的判决非常失望。他称,初审法院已经认可涉案融资行为是正当业务安排,原被告双方只是在利率的适用上存在分歧。发言人还强调,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在澳大利亚税收贡献巨大”。他说:“2009年以来,我们已经缴纳了将近40亿澳元的工资税、附加福利税、消费税和利息预提税。我们将研究判决从而决定下一步举措,可能会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纳税人应重新审视其转让定价方法
调查表明,跨国企业的利润转移每年让澳大利亚损失60亿澳元税收。澳大利亚税务局局长克里斯·乔丹表示,此案光是聘请专家证人、法律顾问等就花费了1000万澳元。基于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案的判决,澳大利亚税务局将继续打击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离岸贷款安排转移利润的行为。
税收正义联盟发言人贾森·沃德表示:“法院判决是澳大利亚税务局和澳大利亚人民的重大胜利。它明确告知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和其他跨国企业,澳大利亚税务局对跨国避税将不再容忍。希望判决能够迫使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重新安排其目前的420亿美元的贷款计划(该计划比案件中的贷款安排破坏性更大),从而使澳大利亚不会在将来损失更多的税收。”他还说:“法院的判决应当刺激政府对石油资源租金税进行改革,因为若证实澳大利亚雪佛龙公司确实人为控制其所得税税额,那他们为何不在以利润为基础的石油资源租金税上故技重施呢?”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税务合伙人格兰特认为,该判决将影响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分析。他说:“法院认为,对跨国企业适用公平交易原则时,不能直接假设子公司完全独立于母公司,也就是不能自欺欺人地认为子公司是个‘孤儿’。共同所有权必须在因素分析时纳入考虑。这是税务部门的巨大胜利,也意味着许多纳税人将要重新审视其转让定价方法。”







点评

CAHPL and CFC  发表于 2020-7-22 17:12
这个案例很值得研究。  发表于 2020-6-9 21:37
澳大利亚税局胜诉雪佛龙  发表于 2020-6-3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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