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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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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文件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4-03-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已失效】


【注: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本文件自2016年8月29日起全文失效。】
  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10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河北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二章 征收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
  第五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设置、保存完整,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义务履行良好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以下简称定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以下简称定额征收)两种计征方法。
  定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状况,按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税额测算,直接核定其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征收方式。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时,应按照以下程序:
  (一)受理申请。下列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的申请。
  1.当年新设立并已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首个纳税年度不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年度需要改变征收方式的。
  综合服务岗位人员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在“征管应用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附表1)内容,并将电子文书和纸质文书传递至管理分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一式三联,认定工作结束后管理分局、征管部门和纳税人各执一联。
  (二)实地调查。管理分局应在接到申请资料后,指派两名以上(含)管理人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初步审核意见,提交征管部门复核。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复杂,管理分局无法直接认定的,可提请征管部门人员一同进行实地调查。
  (三)复核认定。征管部门在收到管理分局报送的征收方式认定资料后,根据管理分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复核、认定,提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
  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以及本级重点税源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征管部门要按照有关税收执法事项合议程序,进行集体合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确保在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行业纳税人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四)跟踪管理。管理分局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需要,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的后续跟踪管理。不定期对不同行业抽取一定数量的纳税人进行核查,如发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且未主动申请变更的,应及时督促纳税人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征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具体时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重新认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认定工作完成后,应按重新认定的征收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采取定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采用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三条 采用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第十五条 实行定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六条 每年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本局对外门户网分类逐户公示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经营范围、核定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并经主管地税机关重新确认的除外:
  (一)纳税人实行改组改制或合并、分立的;
  (二)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及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的;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三)税源管理、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执法督察以及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现行征收方式存在问题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纳税人发生以上(一)、(二)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调整)申请确认表》(附表2)申请变更。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管理分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管理分局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
  第十九条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应税所得率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地税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分别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应税所得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地税机关在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时,要分行业选取纳税人,深入企业开展典型调查,全面掌握该行业纳税人的相关情况后,制作典型调查的结论报告,相关部门进行集体合议后,确定最适合本地的应税所得率。不得直接引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下限。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中,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要坚持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相结合的原则,主管地税机关要逐步扩大纳税人查账征收的比例和范围,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三条 对国税部门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原则上不得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以下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日常管理中应重点核查: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的;
  (二)收入平稳增长,但始终处于微利的;
  (三)收入平稳增长,却出现跳跃性盈亏的;
  (四)毛利率或利润率相对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五)所得税贡献率相对于同行业纳税人同期明显偏低的。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主管地税机关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主管地税机关可改变征收方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认定后,对有异议的事项进行调整。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经调整后仍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按规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按收入定率征收纳税人执行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政策的除外)。
  第六章 监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局税源监控部门,应采取风险监控手段对本辖区内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分析,并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同级征管部门或稽查局。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稽查成果建议书》,及时反馈主管地税机关征管部门。
  (一)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已经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组织管理分局对纳税人当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规定程序和时限重新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在各级地税机关组织的税收执法督察、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存在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和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并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问责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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