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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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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9503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黑国税函[1998]62号
文件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10-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黑国税函[1998]6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函[1998]6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函[1998]62号
  全文有效
  哈尔滨、牡丹江市、绥化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丙类卷烟征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卷烟厂生产销售的各种规格品牌的丙类卷烟一律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各地要将每个规格品牌的丙类卷烟按照本通知所附《1998年7-12月丙类卷烟经济指标调查表》的各项内容和要求进行认真调查,并如实填写上报。县(市)、区局于10月20日前调查完毕并上报市、地局,市、地局审核汇总后于10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三、《调查表》中“市场零售价”规定为:卷烟厂所在地至少3个国合商业单位零售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如果卷烟不在当地销售,可按卷烟产地省会城市国合商业零售价和销地国合商业零售价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至少各选3个商业单位)。
  市场零售价格选择时间为:1998年4、5、6三个月的零售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
  四、各地对1998年7月1日后生产销售的丙类卷烟,在省局核价通知下达前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524号文件中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确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待省局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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