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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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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3689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文件编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9-10-2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全文有效
  2019.10.28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现就我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至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纳税宣传中心
  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到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考虑到上述车辆在原来办理减免税备案时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可能存在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情况,为保证申报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公告规定:“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为了明确新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流程,公告规定:“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可能存在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需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规定,公告明确:“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三、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鉴于本公告有利于纳税人的实际,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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