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授权海关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没收处理的批复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国务院办公厅4月24日批复原则同意《海关总署关于授权海关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没收处理的紧急请示》(下称《请示》)。现将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5]8号,见附件一)及我署的《请示》(署法[1995]255号,见附件二)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署根据国务院的批复,拟定了对外公告稿(下称《公告》,见附件三),请各海关于1995年5月20日外公布。
二、海关扣留涉嫌侵权的进出口货物或者没收被确认为侵权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发《海关扣留凭单》或《海关处罚通知书》,并送达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不构成走私的,应直接引用《公告》第二项作为没收的法律依据。如当事人不服海关没收决定的,应当按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三、各海关在1995年3月1日以后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如尚未处理的,也适用《公告》的有关规定。
四、海关依据《公告》第三项规定拍卖侵权货物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海关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上缴财政。
五、 海关查获的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仍按我署1994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在海关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通知》(署法[1994]537号)第三项及其所附《公告》第三项中关于"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有关货物应予以退运"的规定执行。
六、 各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措施,并避免对合法贸易进出口货物造成障碍。当前除证据确凿的外,海关应主要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报,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协助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鉴别。当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是否构成侵权发生争议时,海关应当要求权利人提请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侵权嫌疑货物作出鉴定或者要求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七、 我署1994年9月1日《公告》(署办[1994]537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署法[1994]827号文)与本通知没有抵触的内容,继续有效。
附件一:国务院批复通知
附件二:《海关总署关于授权海关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没收处理的紧急请示》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国务院批复通知
国办通[1995]8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授权海关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没收处理的紧急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 原则同意你署的请示,从1995年3月1日起,对侵犯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没收和处理。
二、 对执行中有关具体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商有关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附件二
海关总署关于授权海关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没收处理的紧急请示
署法[1995]255号
签发人:钱冠林
国务院:
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已于2月26日达成协议。根据中美双方签署的协议,"自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注:系指在海关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的新法规实施前),海关应在边境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激光只读存储器和商标货物的进出口保护。海关由此应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一旦这些货物被确认为侵权,就应予以没收、销毁或按下述原则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并对侵权行为予以严厉的行政或司法制裁。"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海关仅有权没收和处理走私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所以对不构成走私的进出境侵权货物予以没收和处理,又超出现行法律、法规对海关的授权范围。为履行协议和保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建议由国务院授权海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草案)》已于1994年11月上报国务院,现国务院法制局正在审议中)正式实施前,没收和处理被确认为锓犯受中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我署参照中美双方签署的协议有关内容草拟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通知(代拟稿),一并报上,请予核批。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通知(代拟稿)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通知〔代拟稿)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方面的职能,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侵犯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不准进口和出口。
二、对被确认为侵犯受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包括侵犯著作权的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激光只读存储器(CD-ROM)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由海关于以没收。
三、海关没收的侵犯著作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应予以销毁。
四、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应予以销毁。但是对于能够除去侵权商标的货物,在做除去标识处理后,可以用于公益事业,提供给政府机关使用或者将其拍卖给非侵权人。拍卖所得价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各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应当行使《海关法》和有关海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力。
六、各海关在1995年3月1日以后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如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附件三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方面的职能,根据国务院通知,现公告如下:
一、侵犯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不准进口和出口。
二、对被确认为侵犯受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包括侵犯著作权的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激光只读存储器(CD-ROM)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
三、海关没收的侵犯著作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和激光只读存储器,应予以销毁。
四、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应予以销毁。但是对于能够除去侵权商标的货物,在除去标识后,可以用于公益事业,提供给政府机关使用或者将其拍卖给非侵权人。拍卖所得价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各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应当行使《海关法》和有关海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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