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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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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taxhu.com?m=article&f=view&id=127998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内政发〔2012〕41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2-04-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内政发〔2012〕4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发〔2012〕4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发〔2012〕41号
  全文有效
  2012.4.5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和《财政部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7〕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和河道工程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收取的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
  (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三)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业务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他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四)从中央对自治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按上述第(三)项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五)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的城市规划区,乌海市、满洲里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牙克石市、扎兰屯市、额尔古纳市、根河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郭勒市、锡林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镇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的城市规划区,乌海市、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牙克石市、扎兰屯市、额尔古纳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郭勒市、锡林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镇市、阿左旗巴彦浩特镇。
  (六)上述征收范围和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包括: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划转国库。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三)对各级电力企业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内蒙古国税局征收;对我区的其他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委托自治区地税局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四)对除电力企业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五)从中央对自治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六)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七)以上缴入各级国库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账核算。
  第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病险水闸)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五)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和自治区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
  (七)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
  (十)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项目。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申报情况,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和政府采购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或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税务代收票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照入库情况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销、入库由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和各商业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发〔2007〕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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