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可行。
但分公司的纳税义务是法定的。总分公司要想控制总体税负,仍然需要分公司向总公司开具发票,从而使总公司获得抵扣权。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坚持合同流与发票流一致的观点,不允许分公司自行开具专用发票,将会导致一个后果,税法将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从这个角度看,合同流与发票流一致的主张,事实是是一个伪命题。
这个问题还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税法问题,即服务能不能转售?36号文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很多税务专业出于谨慎考虑,担心总公司能否从分公司购进服务再进一步转售给对外的合同第三方。
其实,这种担心纯属多虑。第一,条文明确规定,“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增值税纳税义务,自然也有开票的权利。而购进服务再销售,自然也属于“销售服务”;第二,从法律的角度看,“法无禁止即自由”,没有法律禁止你转售服务,当然你就拥有转售服务的自由。无需寻找可以转售服务的法律依据;第三,税务总局关于无车承运税收政策的规定,事实上承认了无车承运企业转售运输服务的合法性。虽然,本案中转售的是代销服务,而不是有明文规定的运输服务,但相关税总文件只是对税收规律和税法精神的解释说明,而不是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解读当然也适用于转售代销服务。
但相当于分公司直接开具发票,无疑是交易成本更小的一种动作方式,当首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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