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收入应记分公司账,发票由分公司开具。
《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分公司在增值税上属于独立的纳税主体,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征管法针对其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账薄检查,分公司必须将应当计征增值税的收入载于自己的账薄之上。绝无可能的是,税务机关检查一个河北的分公司纳税情况,分公司说:去北京的总公司查吧。如果是这样,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其应纳税额,依据第六十条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票的开具与流转税纳税义务紧密相关。特别是营改增以后,增值税链条全打通,发票作为增值税税额传递链条的凭证,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经营业务、确认经营收入和纳税义务。《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分公司作为提供应税服务的一方, 是法定的开票主体;《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更是明确了开具发票应该在确认经营收入、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总公司并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分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从实施细则的规定更明确地看出,分公司是开票主体,由分公司开具发票,符合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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